【裁判要旨】古文點校本等對古籍進行整理的成果,是後人必須參照學習的對象,這是文化傳承與發展的必然,這種情況與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被參照的情形不同。因此,對於各版本的古文點校本彼此之間是否構成抄襲、剽竊乃至實質性近似,其判斷標準不能簡單照搬用於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的比對方法和比對標準。
案情 1959年到1978年間,中華書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書局)組織百餘位文史專家,主持對從【史記】到【明史】的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以下簡稱二十四史)的全面系統整理並陸續出版,對點校本二十四史(以下簡稱中華本二十四史)享有著作權。中華本二十四史被譽為新中國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成果,成為權威範本。2005年8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該書局對中華本二十四史享有法人作品的著作權。後,中華書局發現由漢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王公司)製作發行的516型號的國學版漢王電子書收錄了上述作品,認為侵犯了該書局對中華本二十四史享有的署名權、複製權、發行權和獲得報酬權,故訴至海淀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漢王公司停止製作發行含有涉案內容的電子圖書,在【中國新聞出版報】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11.2萬元及合理費用14280元。 訴訟中,漢王公司要求追加國學公司作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中華書局堅持不同意追加。 裁判 海淀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中華書局堅持不同意追加國學公司為被告,也使真正的國學本權利人國學公司不能正常參加訴訟,對國學本內容是否構成侵權不作認定。該案的審理範圍限定在漢王公司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因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查義務,直接向中華書局承擔侵權責任。 海淀區法院認為:1.漢王公司通過了解國學公司在業內的地位,向國學公司購買其電子出版物中內容的使用權,支付合理費用而複製使用的行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和應盡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對中華書局在本案中針對漢王公司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從行業特點來說,古文點校的工作包含對古文的斷句、加標點、修正錯誤等內容,而加標點和斷句又必須遵循一般語言表達的規律,所以點校的結果總體應基本一致,只在細微處存在區別,否則會產生理解歧義。對於一般性的文字作品,表達的內容基本一致或者達到一定比例,尤其含有明顯的你錯我也錯的抄襲點,就可以認定侵權成立,但對於點校本,對比較為困難,不能使用通常的比例標準。此外,古文點校本等對古籍整理的成果,尤其是主流成果,後人必然參照學習,這是文化傳承和發展的必然趨勢。由中華書局集中組織全國文史專家完成的工作,不應禁止他人的學習和參考。參考本身如果被直接認定侵權,是對文化傳承和發展的阻斷。點校本著作權的認定不同於其他任何作品,如非直接複製,需要嚴格把握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 海淀區法院判決:駁回中華書局的全部訴訟請求。 中華書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1.中華書局在建國後主持點校整理工作形成的中華本系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等相關古籍進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員的創造性勞動,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2.本案中,漢王公司為法律意義上的出版者。漢王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為在其生產銷售的電子閱讀器中直接複製使用國學本內容並進行銷售,其行為在性質上與一般意義上的出版行為尚存差別,在法律性質上更接近於對被控侵權產品的複製、發行。漢王公司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複製品的製作者、發行者。上訴人關於漢王公司上述行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出版行為的訴訟主張,此不予支持。3.本案中,中華本和國學本在內容上都屬於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進行點校的版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均屬古籍,其所涉內容跨越中國整個封建文明史,各版本形成時間甚為久遠。上述特點決定了古文點校工作具有極大的特殊性、複雜性和專業性。點校工作包含對古文進行斷句、加標點、修正錯誤等內容,對文章的主體內容不能私自增改,稍有改變必須說明原因和註明出處;而加標點和斷句又必須遵循一般語言表達的規律,所以點校的結果總體應基本一致,只在細微處存在區別,否則會產生理解歧義。對於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而言,只要權利人作品與被控侵權作品所表達的內容基本一致或者達到一定比例,尤其在含有明顯的你錯我也錯的抄襲點的情況下,就可以認定侵權成立。然而,古文點校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複雜性和專業性特點,使得法院在對各個點校本版本進行侵權比對時,不能簡單照搬通常意義上的比對方法和比對標準。此外,古文點校本等對古籍進行整理的成果,是後人必須參照學習的對象,這是文化傳承與發展的必然趨勢。這種情況與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可能被參照學習的情形甚為不同。因此,對於各版本的古文點校本彼此之間是否構成抄襲、剽竊乃至實質性近似,其判斷標準不能簡單照搬用於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的比對方法和比對標準。在某一點校版本並非照搬照抄另一形成時間在前的點校版本的情況下,需要慎重把握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結合案情進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4.從現有證據可以看出,國學公司成立近十年,在國內古籍整理和數字化出版行業有相當地位,有深厚的學術背景。本案涉及的國學本二十四史在國學公司自2005年開始出版陸續發行的【國學寶典】、【國學備覽】等電子出版物中均有收錄。而中華書局從未對國學公司提出權利要求,國學公司自身尚不知其國學本被中華書局認定為侵權內容,作為外行的漢王公司更不可能對此有所了解。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漢王公司通過了解國學公司在業內的地位,向國學公司購買其電子出版物中內容的使用權,支付合理費用,在漢王電子書中複製使用的行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和應盡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因此,在漢王公司已經停止銷售涉案電子書的情況下,故無論國學本侵權與否,漢王公司均無須向中華書局直接承擔責任。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終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10)海民初字第9790號;(2011)一中民終字第6393號 來源: 人民法院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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