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不是新事物,調解以其更強的自發性、自由性、自主性,以及方便、易行,自然地先於司法問世。司法是人的不得已而為之(也有些【論語・憲問第十四】裏說的『知其不可而為之』的意味),調解雖不能自足,卻比司法更傳統、更大眾、更順手,似乎後勁不減,綿延不斷,也常會老當益壯地覆蓋司法。
司法調解,或者說司法裏的各類調解,是較晚出現的、較特殊的調解,是調解的一部分。圍繞着它們的,總有一個念茲在茲的『和為貴』――作為理念、方針、話題、工具,經常出現在調解與司法的過程裏。 和、貴、和為貴,都是好的。不過,它們的細節是什麼?它們的本意是什麼?它們是否可以確切地貼近司法調解、形成彼此的名副其實? 對於比較普及的事物,人總會遠距離觀看,如回顧探究已落在遠處的真相……『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大小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禮節之,亦不可行。』在這段【論語・學而第一】的經典裏,顯示了這個常用語的早期履歷――『和為貴』,醒目於其間。 『和為貴』這三個字被一般人所知,意思也差不多明白。原本與之相鄰的『禮之用』三個字,應是『和為貴』的背景,整體是說在運用禮(禮的運行)的過程中,以和諧的狀態為最高境界。 『有所不行』應是說『和為貴』也有行不通之處。接下來的句子的意思大概是,一味為調和而調和,不用禮來管束,也是行不通的。 照史冊所述,『禮之用』是這樣的。那麼『法之用』呢?其實,禮法既是一脈相承的,也是大同小異的,法之用也應該近於禮之用。在運用法律(法律的運行)的過程中,『和為貴』的價值觀也是成立的。那麼,同上之理,法律下的調解,也是有前提的、有限制的,不應該為了調解而調解,不加條件、『不以法節之』的調解,是行不通的、不可取的。 如此則有,和為貴是全面的,不是片面的。 【論語・子路第十三】言:『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調解亦如是。這個『和』不是拿來和稀泥的,『和』與『同』是不同的,兩者也可謂各自獨立,有各自的原則與主張,如涇渭分明。實現調解,不是簡單地達成一致意見,調解的主旨、目標、境界,是在形成一致意見的時候,也達到了內在之和。 調解的目的,無非是以更柔性的方式處理問題、化解衝突。伴隨柔性的,往往是積極的氛圍,以及簡便的實利。於是,這樣的方式被問題重重、衝突連連的世人所推崇、所追求,是自然而然的。要說的是,調解的內部是有限度的,不可逾越――在『事實』上、在『規則』上,都有着天生的與派生的原則,它們也是基礎性與根本意義的原則,始終存在,不可隨意棄之一旁。這些原則必然是定盤星,也像是壓艙石,沒有它們墊底,問題與衝突之船即處於風雨飄搖之中。 再舉一例,調解如書法中的『行草』,儘管不是裁判之『正楷』,也須完全符合字的法定(即使是簡化的)結構。 在調解的過程裏,不可一門心思去做好好先生,其實是做不成的,也好不起來。無原則的和事老與有原則的調解本是不相容的。一味的、強行的『同』,恰恰背離了『和』。調解要遵從原則,判明是非,以此作為『和』的前提,完成真正的調解,有作用、有意義的調解――附帶着威懾感的司法過程中的各類調解,因經常性、終局性甚至被工具化,又尤其需要規範。即使達成協議,產生於外力的所謂突破,如不符規則,也只能事與願違,不僅與和諧相距甚遠,也會破壞調解本身。 從【論語】裏走出的成語,可謂不計其數,【論語・學而第一】裏有『巧言令色』一詞,它『鮮矣仁』。這也與調解有關係嗎?是的,用以警覺與預防不當調解時,經常與無知及掩飾相伴的、那些形形色色的不良迷惑。 在【論語・裏仁第四】裏,記載了『夫子之道』,是一以貫之的『忠恕』,這大概是說,自己好也希望別人好,自己排斥的事情也不推給別人――這個與『忠』相輔相成的『恕』,也是【論語・衛靈公第十五】裏說的那個『一言而可以終身行之者』,即『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調解經常表現為彼此的進退,忠恕之道,也就應該是調解的基本法則(又可見,調解裏涉及了人生的重大道理)。 以禮節之,以法節之(【論語・裏仁第四】有『君子懷刑,小人懷惠』之句,『懷刑』意即『以法為懷』),而且合理地、公平地『以直報怨』,而不是也不能是所謂的『以德報怨』(見於【論語・憲問第十四】),這樣的調解,才可能成為『和』的方式之一,也才可能成為『和』的狀態,有自身之『貴』,且匯進正常的、有益的秩序。 『從心所欲,不逾矩』(見於【論語・為政第二】),既能實踐和諧的美好願望,又把願望與實踐歸入必須的限度之內,這樣的調解,符合調解的初衷與原意,也可為調解正名。 來源:中國華文教育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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