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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秦的赋税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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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土伯呀 发表于 2010-9-1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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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的赋税制度,史书记载甚少。云梦出土的秦简,对秦的赋税制度也涉及不多,而且颇有疑难莫释之处。兹就秦国及秦皇朝时期的税目及税率情况,分别述之。


  田租和田亩附加税田租和田亩附加税,是作为课税基础的赋税。


  当春秋战国之际的中原地区诸侯国纷纷实行按私有土地数量征收田税(如鲁宣公十五年之“初税亩”)或田赋(如鲁襄公十二年之“用田赋”)的时候,僻处西陲的秦国,封建生产关系虽然出现较晚,但也逐渐出现了私有土地制度,因而到秦简公七年(公元前408年),也实行了“初租禾”制度。这是秦国有按田亩课税制度的开始。这时有无“田租”之名,尚无从肯定。不过,到商鞅变法时,确已有“田租”的名称,故董仲舒追述商鞅之制时,已是“田租、口赋”并提①。云梦秦简中提到“租”的简文,只有《法律答问》中的一则。简文提到要判断“部佐”是否“匿诸民田”时,必须区分“已租诸民”和“未租”两种情况,只有“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因此,这里的“租”究为征收田租的“租”还是出租田地的“租”,尚难判断。不过,《仓律》有“入禾稼、刍、稿,轨为籍,上内史”的规定,又有“入禾仓,万石一积”的律条,可见官仓里确有征收来的粮食。这些官仓的粮食,除一部分来源于受出民缴纳的地租外,其中必然也包括“租禾”来的田租。这说明秦的田租之制,在秦简中也有间接的反映,且知其为实物税,只是税率多少和征收办法不甚明白而已。到了秦始皇及二世时期,出现了“收泰半之赋”的情况②。这里的“赋”,应当是指田租而非口赋,因为只有田租的征收才有按田亩产量计算出来的“泰半”的比例,其它租税是无所谓“泰半”的。果如此,则秦的田租税率,有一个逐步加重的过程。


  田亩附加税,秦有刍、稿税。《史记》中讲到秦代刍、稿税征收之制者,仅有一处。这便是《秦始皇本纪》所载秦二世时,因咸阳“狗马禽兽当食者多,度不足”,乃“下调郡县转输菽粟刍稿”以充食。如果各郡县无刍、稿税的征收,则调运之事就无法进行。另外,《淮南子・锫垩怠吩疲骸扒刂时..发谪戍,入刍、稿。”高诱注曰:“入刍、稿之税,以供国用。”这就确证秦有刍稿之税。但刍、稿税的税率及征收办法,均不明白。云梦出土秦简的有关简文,不仅进一步证明秦有刍、稿税的征收,始于商鞅变法之后,而且其征收办法及税率也约略可寻。前引《仓律》有“入禾稼、刍、稿,辄为籍,上内史”的规定,《田律》还有“禾、刍、稿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等律条,这说明官府粮仓中,同时存在谷子和刍、稿的情况,早已有之,故刍、稿税的征收早在商鞅变法之后便已存在。《田律》又规定:“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刍自黄■及■束以上皆受之。入刍、稿,相输度,可也。”这说明刍、稿税的税率为每顷田地纳刍三石和稿二石;其征收办法是凡可以作为饲料的树叶和干草等,都可以充税,并由纳税者运送到官府过秤。这同上引《史记・秦始皇本纪》及《淮南子・锫垩怠纷,正可以互相印证。


    口赋口赋是以人口为课税对象的赋税。秦孝公用商鞅变法后,于十四年(公元前348年)“初为赋”①。按“赋”,本为军役及同军役有关的军用品征发的专称,如《左传》成公二年(公元前589年)晋国的“城濮之赋”、襄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48年)楚国的“量入修赋,赋车借马”、昭公十二年(公元前530年)楚国的“赋皆千乘”及哀公七年(公元前488年)的“鲁赋八百乘”、“邾赋六百乘”等语中之“赋”,都是这个意思。在国有土地制度下,军赋同土地的授予联系在一起。私有土地制出现后,军赋就逐渐转化成为对人口的课税名称。尽管“赋”与“税’的区分日益显得不严格,但班固仍在《汉书・食货志》中称:“税,谓公田什一及工商衡虞之入也;赋,谓供车马甲兵士徒之役,充府库赐予之用。”颜师古在注中也说:“赋,谓计钱发财,税谓收其田入也。”


  秦时之“赋”,因为系以人口为课税对象,故其征收方式,谓之“头会”;其名称,又谓之“口赋”。《史记・张耳陈余列传》谓秦有“头会箕敛”之制;《淮南子・锫垩怠酚小巴坊峄敛,输于少府”的记载。高诱注“头会箕敛”曰:“头会,随民口数,人责其税;箕敛,似箕然,敛财多取意也。”证以秦简《金布律》“官府受钱者,千钱一畚”的规定,则“箕敛”确有以课税之钱封藏于箕畚的意思。又《汉书・食货志》载西汉董仲舒追述秦制时说:“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田租、口赋、盐钱之利,二十倍于古。”一名“头会”,一称“口赋”,可证“赋”是按人口征收甚明。故“赋”本质上是人口税或人头税。


  据汉制,人口税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课取于十五岁以上成年男女的人口税,谓之“算赋”;二为课取于七岁以上和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者的人口税,谓之“口钱”。秦之“赋”有无此类别区分,史无记载,但“算赋”之名,秦时确已有之。故秦昭王与夷人约时规定:“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①汉人晁错,也谓“秦之发卒”,“死事之后,不得一算之复”②。在这里,不仅可以看出秦时确已有“算赋”之名,而且每个成年男女缴纳算赋的量为“一算”。这表明“算”已经是一个固定钱数的计量单位的名称,只是每算的定额不明而已。秦时既已有课取于成年人的“算赋”的专称,则课之于未成年者的“口钱”之制,秦时也应当存在。因为这时已存在“口赋”的名称,而“口赋”一词,在《汉书》及《后汉书》诸帝纪中凡单称时,均系合“口钱”与“算赋”二者之称;《汉书・昭帝纪》注引如淳所引《汉仪注》,把“口钱”与“口赋”等同;《后汉书》诸帝纪,又往往“口、算”并称;《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二十二年(公元46年)条李贤注“口赋”时,也引《汉仪注》所载“口钱”与“算赋”二者为证。以此言之,则董仲舒所说的秦之“口赋”之制,实包括“口钱”与“算赋”二者,只是“口钱”的征收量不明而已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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