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論劍歷史門戶網 這一原則,在執法中的有效性是無需質疑的。西漢後期,發生了一場圍繞着前丞相薛宣涉及權力之爭的『毀容』案件,在討論量刑時,出現了御史中丞、廷尉兩種處置方案之爭,丞相孔光、大司空師丹和將軍、博士、議郎各自支持一說。在這場『高規格』的刑事案件討論中,廷尉等人就是高標『【春秋】之義,原心定罪』[23]之說而得以占據優勢。在另一場涉及收捕在職丞相王嘉的『詔獄』之案中,也還有永信少府等十位朝臣出面,巧妙地緩解皇帝的『邪火』、爭取為王嘉保留一絲人格尊嚴,他們借重的名義是『聖王斷獄,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銜怨而受罪。』 [24]面對此說,皇帝也不得不有所收斂。東漢中期的一個政治性案件的處置也可以說明問題。少年儒生霍的舅父宋光受人誣告,大將軍梁商以宋光『妄刊章文,坐系洛陽詔獄,掠考困極。』 霍上奏記於梁商,為舅父宋光洗刷冤屈,同樣引用『【春秋】之義,原情定過,赦事誅意』之說,並且進一步以『人情』證明宋光的冤情:『(霍)與(宋)光骨肉,義有相隱,言其冤濫,未必可諒,且以人情平論其理。光衣冠子孫,徑路平易,位極州郡,日望徵辟,亦無瑕穢纖介之累,無故刊定詔書,欲以何名?就有所疑,當求其便安,豈有觸冒死禍,以解細微?譬猶療飢於附子,止渴於鳩毒,未入腸胃,已絕咽喉,豈可為哉!』大將軍梁商被霍的才志所打動 ,『即為奏原(宋)光罪』。[25]
漢代士人對『原心定罪』的一片喝彩之聲,除了它是儒家理論、符合常人心態之外,可能還有一個原因――在執法實踐中有援救善人的實效。對此,思想家王符表述為『先王議讞獄以制,原情論意,以救善人』[26]。以上所舉事例,確實可以證明它有這樣的功效。
當代學者對漢代『原心定罪』的批評,主要集中在執法依據的不確定性、非客觀性上。李澤厚先生對此所表現的擔憂頗值得玩味:『「原心論罪」的原則給法律判決留下了極為寬泛的伸縮餘地,大為削減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27]如果對李澤厚先生的話題『接着說』,大可以設問:在法律判決中存有『極為寬泛的伸縮餘地』,是否對保持法的理性有特殊作用?力求把人們的一切社會活動都納入成文法律的管轄之下,這樣的追求,不僅見之於秦朝,也見之於王莽『新政』,但它們都以失敗而告終。任何時代的法律條文,只能是針對社會的一般狀況做出規定,法律的確定性自然帶來了它的僵化性;而任何一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都可能帶有特殊性、複雜性。針對這個永存的矛盾,現代法律學嘗試以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來加以解決。即在法律沒有規定、或按法律規定不能恰當處理案件時,法官有權力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以及自己的良心自由地裁判案件。[28]漢代的『原心定罪』,所賦予法官的權利,似乎與『自由裁量的權力』頗為相通。它以執法的靈活性,力圖兼顧『個案公正』和『社會公正』的一致性(至於如何防範執法者藉機故意出入人罪等枉法行為,那是另外的話題了)。在這個意義上說來,『原心定罪』體現了法律的實質上的理性,這遠比形式上的理性更為重要。
重視法與『人情』、民心的內在一致性,對理性立法的影響也是極為明顯的。
漢文帝為了敦促廢除『收孥相坐法』,特旨曉喻大臣:『朕聞之,法正則民愨,罪當則民從。且夫牧民而道之以善者,吏也;既不能道,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法反害於民,為暴者也。朕未見其便,宜孰計之。』[29](着重號為引者所加,下同)漢文帝大膽承認『不正之法』的存在,並且把害民之法斥之為暴政暴法,其理性精神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漢宣帝有詔曰:『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條奏。』[30]元帝初立,下詔:『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惟在便安萬姓而已。』[31]這些以『安民』為宗旨的議法詔書,或許有『政治作秀』的成分在內,指望讓皇帝真正代表民意也難免有幼稚之嫌,但它確實可以使得政治運作在理性的框架內進行。
二、法律與皇帝詔旨的制衡
應該如何看待法律與皇帝詔旨之間的關係?漢代一直存在着以酷吏、循吏為代表的兩種不同觀點的對立。
如下一段文字,是治秦漢史的學者耳熟能詳的:『(杜)周為廷尉,其治大抵放張湯,而善候司。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久系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謂周曰:「君為天下決平,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杜)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32] 杜周之說,集中代表了酷吏惟皇帝之命是從的執法思想,把皇帝的詔令當作國家法律的直接來源,將詔令的法律效力置於國家法律之上,身為執法官則甘當皇帝的鷹犬。這樣的理念,確實可以得到皇帝的青睞,酷吏的得寵在很大程度上受益於此。然而,問題在於,這樣的觀點是否代表了當時執法觀點的主流?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得到主流輿論肯定的觀點是:對國家有責任感的執法官員,首先要尊重和維持法律的尊嚴,在面對法律與君主旨意相衝突的場合,執法官員不可曲法阿主。
被尊為漢代執法良吏的張釋之,在這一方面做出了表率。漢文帝出行,有一人無疑中驚擾乘輿馬。文帝使人捕之,押送廷尉張釋之審判。不久,張釋之奏報審案結論:按照『犯蹕』之法處以罰金。漢文帝大怒:『此人親驚吾馬,吾馬賴柔和,令他馬,固不敗傷我乎?而廷尉乃當之罰金!』張釋之從容解釋:『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且方其時,上使立誅之則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而天下用法皆為輕重,民安所錯其手足?唯陛下察之。』[33]至此,漢文帝也不得不承認張釋之是依法斷案。張釋之的『執法觀』有兩點最為重要:其一,法律是天子與天下人共同擁有、應該共同遵守的;其二,廷尉作為最高的專職司法官,一旦經手案件,就只能依法辦事,而不能順從皇帝個人的意旨。張釋之的觀點當然有其局限性[34],但在要求皇帝尊重執法官的獨立辦案權力上,他無疑走在了當時人的前列。 漢武帝時期的名臣汲黯對酷吏張湯的批判,正是集中於此流人物的阿諛皇帝、玩弄法律:『御史大夫湯智足以距諫,詐足以飾非,非肯正為天下言,專阿主意。主意所不欲,因而毀之;主意所欲,因而譽之。好興事,舞文法,內懷詐以御主心,外挾賊吏以為重。』 [35]張湯、杜周之流酷吏,固然可以官場得勢,但永遠得不到輿論的好評,倒是張釋之和汲黯這樣尊重法律、敢於面折廷爭的官員,才能夠得到人們(包括皇帝在內)真正的尊重。
最為難得的是,漢代的智者,非常理智地將某些根據皇帝個人意旨而制定的法規,賦予臨時性、權宜性的界定,使之與作為治國大法的律令之間的法律效力呈現出明顯的高低之別。東漢中期的張敏就是此類智者的翹楚。
章帝建初年間,有一位孝子殺死了侮辱其父的仇人,按照『殺人者死』的法律規定,孝子應該受誅。章帝垂憐其孝心,特旨寬宥免其死刑。此後執法官審案遇到類似事件多引以為判案的依據。稍後,以章帝的詔旨和案例為基礎,制定了【輕侮法】。到漢和帝時,時任尚書的張敏,針對【輕侮法】滋長了為『復仇』而私相殺人之風的積弊,兩度提出駁議:『夫【輕侮】之法,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也。夫死生之決,宜從上下,猶天之四時,有生有殺。若開相容恕,著為定法者,則是故設奸萌,生長罪隙。……【春秋】之義,子不報仇,非子也。而法令不為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今托義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得設巧詐,非所以導「在丑不爭」之義。又【輕侮】之比,浸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轉相顧望,彌復增甚,難以垂之萬載。』『臣伏見孔子垂經典,阜陶造法律,原其本意,皆欲禁民為非也。未曉【輕侮】之法將以何禁?』[36]史稱漢和帝採納了他的建議,【輕侮】之法即便沒有廢止,至少濫加援引的現象應該是被制止了的。張敏把【輕侮】之法定性為『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最應該引起研究者的注意。此處的『一切』絕非尋常所理解的『全部』、『所有』之意,在漢代『一切』有個特定的含義――『權時』[37],即根據時勢需要而做出的權宜性、臨時性規定。在張敏的語言環境之中,與『先帝一切之恩』相對的『成科班之律令』,應該是指更為根本、更為恆久、更為尊崇的國家律令體系。可以理解為習慣上所泛稱的『漢律六十篇』[38]。關於『成科班之律令』,兩漢史籍僅此一見,但它的存在是不必質疑的。筆者認為,『正法』的概念,應該就是『成科班之律令』的標準表達,張敏所用的表述則有一定的通俗性、描述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