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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語境中『業』的表達及其意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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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章 發表於 2012-3-8 15: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二 『業』在清代官方語言中的表達及其含義


    上文考察了清代民間契約中有關『業』的幾種表達及其含義,由於這一概念被清代民間契約廣泛地在同一意義上使用,因而可以認為筆者所指出的關於『業』這一概念的含義在清代是一種普遍的、被習慣法所認同的觀念。那麼,在官方的語言中對『業』又是如何表達的呢?對此問題我們先看幾個實例。


    清代官方語言中對『業』最常見的用法是指地權,例如,在清代開墾荒地的過程中存在着一些村民藉助於當地鄉紳,以紳衿的名義申報開墾的現象,(註:其原因可能是由於以紳衿名義申報地權比較容易獲得官方的認可。)申報獲准後由村民開墾,【戶部則例】卷7【田賦二】規定:『(甘肅)有業民田,如初系佃戶開墾,籍紳衿出保報墾,立有不許奪佃團約者,准原佃子孫永遠承耕,業主不得無故換佃。』這一例則所稱『有業民田』,是指所有權歸已經歸私人所有的土地,例則中將地權稱為『業』,而將土地所有權人稱為『業主』。除了在地權的意義上使用業的概念外,在清代的制定法中,也可以看到在非土地所有權意義上使用『業』的概念的實例。【大清律例】卷9【戶律・田宅・典買田宅・條例】中規定:『嗣後民間置買產業,如系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系賣契,亦於契內註明「絕賣」、「永不回贖」字樣。』這一成文律例的用詞非常清楚,即無論是通過典的方式,還是通過買的方式,其所獲得的權利都被稱之為『業』,也就是說,無論是典權還是所有權,都是『業』。可見,清代官方語言中對於地權和典權都稱之為業。


    上述兩處對於業的用法當是沒有什麼爭議的,然而對清代官方語言中另外一些關於業的用法卻有不同認識需要拓清。順治六年清政府頒布的鼓勵流民墾荒令中稱:『察本地無主荒田,州縣官給以印信執照,開墾耕種,永准為業。』(註:【清世祖實錄】卷43,第17頁。)這裡使用了『業』的概念,但其含義究竟是指地權還是指佃權卻並不清楚。有學者認為這道墾荒令中的所謂『永准為業』是確認墾荒人對其所開墾的荒田的所有權,但是該學者在同一部著作中討論清代『一田二主』現象時又說:清朝統治者為了將廣大流民重新固定在土地上,『實行以「永佃」或「永久為業」的獎勵墾荒政策』,而被官府所確認的永佃,為一田二主的出現提供了客觀基礎,(註: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第90、116頁。)從而又將因墾荒而獲得的權利與永佃權相關聯,如果這樣理解,上述鼓勵流民墾荒令中所稱的業又當是指永佃權;另有學者也認為,『清代通過開墾私有荒地或國有荒地,也可以獲得田面的永佃權』。(註:孔慶明等編著:【中國民法史】,第595頁。)可見,對清代因墾荒而獲得的業權的性質究竟是指地權還是指佃權並未釐清。


    筆者認為,上述墾荒令中所稱之『業』當屬永佃權而不是所有權。『無主之地,即給墾戶為業,其有主而自認無力開墾者,定價招墾,給照為業』,(註:【清世祖實錄】卷146,第27頁。)在這裡,對於無主之地的開墾和有主之地的開墾都使用了『業』的概念,前者是無主地,開墾者所獲得的權利或許可以理解為地權;而後者是指對於有主的荒地,在田主無力開墾的情況下,可以『定價招墾』,這裡所說的『定價招墾』當是招佃,所謂『定價』,當是指定租或押租,而不是確定地價強制轉讓。因此,在後一種情況下,招墾的後果當是開墾者獲得佃權,然而官方語言也稱之為『業』,並且也要求向開墾者發『照』。更進一步看,即使是對於前一種情況中的無主荒地,開墾者所獲得的也未必一定是土地所有權,這一點可以從清光緒二十六年(1900)兩江總督劉坤一的一個獲准為例的奏請中得到佐證。劉坤一的奏請主張將蘇州府新陽縣無主荒田,或有主而不開墾的荒地一律作為官田,招集良善客民認領墾種,『取具保結,備價款縣核明,填給印照,准其作為己業』,(註:【清朝續文獻通考】卷8【田賦八】。)有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所開墾的荒地還『並聽其轉售過戶』。(註: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第104、85頁。)請注意該奏請是將無主荒田和有主而不開墾的荒地一律作為官田看待的,而在清代,無主荒地按例歸國家所有,開墾的荒地作為官田,或者分配給王公貴族和旗人耕種或出租,或者交給各級官府租佃給農民耕種,(註:清代有將官田由州縣負責招佃收租的制度,參見孔慶明等編著:【中國民法史】,第590―591頁。)但官田只許租佃、典當,不許出賣。(註: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第104、85頁。)以此種制度背景看,劉坤一所稱將無主荒田作為官田,便是不可以買賣的,他所說的定價招墾便只能是在定租或押租後,將土地租佃給農民開墾,而『取具保結,備價款縣核明,填給印照,准其作為己業』,則表明農民因開墾荒地而形成的租佃權是永久性的,而在官方文件中,正是此種權利被稱為『業』。咸豐七年為北京程永福租種官地所頒發的執照便是清政府將官田租給農民耕種的一個實例:


    禮部  為換給執照事:前據催頭王進祿招得佃戶程永福領種


    本部北廠官地一塊,共地柒畝,每年應徵額租銀叄錢捌分捌厘捌毫,仍照道光初年每銀壹兩折收制錢玖百文舊章,共折收制錢叄百伍拾文。為此,開明段落、四至,給與印照,於每年征租時,按額定銀數合錢交納。如有情願按畝交銀者,亦聽其便,毋許拖欠。如無本部印照者,即為私種。給照之後,若有盜賣及私行典押者,一經本部查出,典者、受者一併從嚴究辦不貸。須至執照者。(註: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第1402―1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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