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 國學文化 二、土地所有制:從公有到私有的兩種途徑
世界上許多文明民族的歷史表明,土地從公有到私有,通常要經過或長或短的中間階段。這個中間階段,就是公有制和私有制兩種因素並存的共同體土地所有制.
中國古代是否存在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在學者中間認識是不一致的。比較多的學者認為孟子所說的井田制,實際上就是一種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但有的學者認為井田制只是一種奴隸主貴族的土地國有制或便於徵收賦稅的田制,不是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還有的學者則根本否定中國古代存在過井田制。
有關井田制的記載,最早見於【孟子】。除【孟子】之外,【周禮】、【穀梁傳】、【韓詩外傳】、【漢書・食貨志】、【公羊解詁】等書都有關於井田制的資料。有的學者認為所有這些記載都是附會【孟子】、輾轉以訛傳訛。我們覺得這種說法很難令人信服。因為【周禮】這部書包含着許多戰國以前的史料,已為大多數學者們所公認。據楊向奎教授考證,此書乃是戰國初期齊國人的作品⑩。何況還有一些先秦文獻,也都提到了井田。如【國語・齊語】載管仲說:『陸阜陵瑾井田疇均,則民不憾』;【左傳】襄公三十年載子產治鄭,使『田有封洫,廬井有伍』。可見中國古代存在過井田制,這並不是孟子的空想。只是由於孟子生活的時代井田制已經破壞,所以他語焉不詳;又由於他添加了一些理想的成分,這就使得後人聚訟紛紜而不得其解。
從現有史料看來,井田制應是中國古代一種土地疆理制度,它本身並不是共同體土地所有制,但與共同體的授田制度確實有密切關係。井田之得名,正如前代學者所指出,與溝洫制度有關。【論語・學而】皇侃疏:『名為井者,因夫間有遂,水縱橫相通成井字也。』程瑤田【溝洫疆理小記】說:『屋三為井,井之名命於疆別九夫,二縱二橫如井字也。』在大片的土地上用溝洫道路劃分成規整的田區,正像井字形,因而名為井田。大小田區之間,有一定的編制。【司馬法】云:『六尺為步,步百為畝,畝百為夫,夫三為屋,屋三為井,井十為通。』這種九夫為井的制度,還見於【周禮・地官・小司徒】和【考工記・匠人】。但【周禮・地官・遂人】卻有另一種以十夫為單位的溝洫制度:『凡治野:夫間有遂,遂上有徑。十夫有溝,溝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途。千夫有澮,澮上有道。萬夫有川,川上有路。以達於畿。』不論是以九夫為井或是十夫有溝,都只適用於平原地區,所以【漢書・食貨志】在追述井田制時說:『此謂平土可以為法者也。』
劃分井田不僅是古代農業生產排水和灌溉的需要,還與授田制度和賦稅制度有關。井田的基本單位是『畝百為夫』,夫本指有家室的勞動力,由於一夫授田的基本數額是百畝,所以百畝之地也稱一『夫』,有時則稱一『田』。在實際授田時,因為土地肥饒磽确不同,有的需要休耕,有的無需休耕,所以又有百畝、二百畝、三百畝之別。在【周禮】的【大司徒】和【遂人】職文中,分別記載了鄉遂的兩種授田標準。【大司徒】云: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溝之,以其室數制之。不易之地家百畝,一易之地家二百畝,再易之地家三百畝.
而【遂人】則是:
以土均平政,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頒田裡。上地夫一廛,田百畝,萊五十畝;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畝,萊百畝;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 田百畝,萊二百畝;余夫亦如之。
據【小司徒】職文:『乃經土地而井牧其田野』,可見六鄉居民是在井田疆理的基礎上實行授田的。由於【遂人】的溝洫制度是『十夫有溝』而不是『九夫為井』,因此有的前代學者曾認為井田制只實行於都鄙采地。其實,如果不拘泥於溝洫道路是否成為井字形,則應當承認,不論是『九夫為井』或『十夫有溝』,對於授田時統計土地面積和分配都是十分方便的。
井田既是計算授田面積的單位,也是國家徵收賦稅和徵發力役的單位。【國語・魯語】說:『先王制土,籍田以力,而砥其遠邇;賦里以人,而量其有無;任力以夫,而議其老幼……其歲收,田一井出稷禾,秉芻、缶米。』 【周禮・小司徒】和【大司馬】則記載了上地、中地和下地授田農戶應提供力役的人數。正因為授田農民有提供賦稅力役的義務,所以當國家把井田賞賜給各級貴族和官吏時,它也就具有祿田的性質。
在說清楚井田制和授田制的關係之後,我們需要進一步闡明的是:中國古代的授田制與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又有什麼關係?1975年在湖北雲夢睡虎地秦墓發現的竹簡【田律】,表明在秦始皇統一六國前後,國家還在向農民授田。論者很容易把戰國的授田制和西周的授田制混為一談。其實,它們之間已經有了重大的變化。
【公羊傳】宣公十五年何休註:『是故聖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婦受田百畝,以養父母妻子……司空謹別田之高下善惡,分為三品:上田一歲一墾,中田二歲一墾,下田三歲一墾,肥饒不得獨樂,磽确不得獨苦,故三年一換土易居,財均力平。』按照何休的說法,在實行井田制的條件下,授田農民每隔三年要重新分配一次份地,以保證『肥饒不得獨樂,磽确不得獨苦』。
這種授田制表明,儘管農民的份地具有私有制的因素,但公有制的因素仍然是主要的。由於何休是漢魏時人,他的說法有無根據曾引起一些學者的懷疑。但1972年山東臨沂銀雀山漢墓發現的竹簡【田法】,卻證實了戰國以前的確存在過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授田制度。據【田法】記載:
州、鄉以地次授田於野……三歲而壹更賦田,十歲而民畢,令皆受地美惡口均之數也。⑩
『三歲而壹更賦田』,即是三歲更換份地的制度。農村基層組織的耕地分上、中、下三等,分別授給各家農民耕種。第一個三年耕上田的農民,在第二個三年換耕中田,在第三個三年換耕下田,這樣依次輪換,每隔十年左右輪一遍,每個農戶都要分別耕種上田、中田、下田,所以說『十歲而民畢易田』。這種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正是古代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重要特徵。【田法】所載,有可能是記述前代制度,也有可能是戰國時代這種制度還在部分地區實行。
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公有制因素雖然是主要的,但由於份地的個體經營會帶來動產積累的差別,時間久了以後,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必然遭到破壞。【漢書・食貨志】曾談到古代一種『三歲更耕之,自爰其處』的授田制。也就是說,國家向農民授田之後,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是由各家根據土地之肥瘠,自行調整份地的種植和休耕。清代學者惠士奇正確指出,這種制度即是春秋時代晉國作爰田和戰國時代商鞅在秦國制轅田的實際內容⒃.在愛田制下,農民對於份地已經有了穩固的占有權。前引【周禮】三等授田制,沒有提到定期重新分配,應當也是屬於這個歷史階段。這種『自愛其處』的授田制,比之『三年一換土易居』的授田制,私有制的因素增加了,但它顯然更能適應當時生產力的發展。
雲夢秦簡發現以後,有的學者根據【田律】和【魏戶律】有關授田的記載,認為秦代土地仍屬國家所有而尚未成為私有財產。我們認為這種意見只看到了授田制的形式,而忽視了它的歷史變化。秦簡【法律答問】規定:『盜徙封,贖耐。』封指田界。秦律禁止私自移動田界,違犯者要判處贖耐的刑罰,可見農民的份地受到國家的嚴格保護,不許他人隨意侵犯。【法律答問】還規定,農民占有的土地,只要向國家承擔繳納賦稅的義務,國家就承認它是『民田』。這些規定表明,戰國時期的授田制比起爰田制來,私有化過程又前進了一步。【商君書・徠民】建議招徠三晉之民墾荒,『利其田宅,而復之三世』。說明秦國授田農民的土地是可以世代相傳的,否則國家規定其三世可享受免除賦役的優待也就沒有意義了。值得注意的是,秦簡抄錄的【魏戶律】規定:『自今以來,假門逆旅,贅婿後父,勿令為戶,勿予田宇。』不許商賈、旅店主人和贅婿立戶,也就是剝奪了他們受田的權利。但是西漢的賈誼曾經說:『秦人家富子壯則出分,家貧子壯則出贅。』⑩既然贅婿不能受田,為什麼許多貧苦農民的子弟還要出贅呢?可見秦國儘管實行授田制,但實際上國家並不能保證所有立戶的農民都獲得田宅,在這種情況下,貧苦農民的子弟就只好出贅了。
【商君書・錯法】說:『同列而相臣妾者,貧富之謂也。同實而相併兼者,強弱之謂也。』貧富分化和兼併現象的產生,是土地私有化歷史過程的必然結果。 【韓非子・外儲說左上】記載,趙襄子時,『中牟之人棄其田耘、賣宅圃而隨文學者邑之半』。如果說這還只是房屋和園圃的買賣,那麼後來趙括以『王所賜金帛歸藏於家,而日視便利田宅可買者買之』⑩,則明顯已發展到耕地的買賣。這種情況說明,戰國時代土地私有制已經相當發展。
以上我們考察了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的第一個途徑:從農村公社土地所有製發展為個體農民的小土地私有制,這是一種勞動者的土地私有制。但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還有第二個途徑,即由采邑和賜田轉化的私有土地,這是非勞動者的土地私有制。
馬克思在分析前資本主義的財產形態時曾經指出,以土地公有制為基礎的財產形態,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實現出來。在古代亞洲一些國家,國君作為『一切小的共同體之上的總合的統一體』的代表,常常表現為土地的最高所有者⑩。西周的財產形態,也具有這樣的特徵。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是當時社會生產的廣闊基礎,但高踞於所有共同體之上的周天子,又是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周天子在王畿之外分封許多諸侯國,同時在王畿之內分封卿大夫采邑。諸侯在封國之內也同樣分封卿大夫采邑。這種分封制的性質,在中國史學界長期有爭論。有些學者認為它就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等級結構,另外一些學者把它看成是一種原始的部落殖民制。我們認為,這兩種意見都值得商榷。
封國和采邑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於前者是『封建親戚,以蕃屏周』⑩的國家,而後者則是帶有祿田性質的貴族封邑。【左傳】昭公七年說:『天子經略,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內,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誰非君臣?』可見諸侯和周天子一樣,都是擁有土地和人民的統治者。從西周到春秋,周天子和諸侯隨意賞賜田邑的現象是相當普遍的。卿大夫對於采邑,原先只有占有權而不是所有權。【大簋】銘文記載,周王把越睽的采邑轉賜給大,睽不敢違抗,只能說:『余弗敢婪。』有些卿大夫的采邑,還常常由於各種政治原因而被剝奪。但是,既然采邑主對采邑的占有被社會賦予合法的規定,私有制的因素就必然要發生作用。這就是說,儘管周天子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但在實際生活中,采邑主也可以根據需要處置自己的田邑,包括用於賞賜、賠償和交換。在文獻和青銅器銘文中,可以看到不少這樣的例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