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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學動態] 【五種遺規】選校·朱子增損呂氏鄉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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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綸 發表於 2022-8-24 08: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朱子增損呂氏鄉約呂氏兄弟四人,大中、大防、大約、大臨,宋時人。

宏謀按:藍田縣名呂氏兄弟,皆從學於伊川程頤、橫渠張載兩先生,德行道藝,萃於一門,為鄉人所敬信,故以此為鄉人約。可見古人為學,不肯獨善其身,亦不必居官,始可以及人也。其綱止於四條,備列其目,則已舉人生善惡功過,可法可戒之事,無不具備。一鄉之中,睦姻音 姻,同姻任恤,休戚相關,何其風之淳且厚歟?余重有望於鄉人。更重有望於居鄉之賢者,推已及人,為善於鄉,媲美呂氏之高風也。

凡鄉之約四,一曰德業相勸,二曰過失相規,三曰禮俗相交,四曰患難相恤。眾推有齒德者一人為都約正,有學行者二人副之,約中月輪一人為直月約正副不與置三籍,凡願入約者書於一籍,德業可勸者書於一籍,過失可規者書於一籍。直月掌之。月終,則以告於約正,而授於其次。

德業相勸。

見善必行,聞過必改。

能治其身,能治其家。

能事父兄,能待妻妾。

能教子弟,能御童僕。

能事長上,能睦親故。

能擇交遊,能守廉介。

能廣施惠,能受寄託,能救患難。

能導人為善,能規人過失。

能為人謀事,能為眾集事。

能解鬥爭,能決是非。

能興利除害,能居官舉職。

至於讀書,治田,營家,濟物,畏法令,謹租賦,好禮樂射御書數之類,皆可為之。非此之類,皆為無益。

以上件德業。同約之人,各自進修,互相勸勉。會集之日,相與推其能者書於籍,以警勵其不能者。

過失相規。犯義之過六,不修之過五。

酗博斗訟。酗,謂縱酒喧競。博,謂賭博財物。斗,謂鬥毆罵置。訟,謂告人罪惡,意在害人,誣賴爭訴,得已不已者,若事干負累,及為人侵損而訴之者非。

行止逾違。逾禮違法,眾惡皆是。

行不恭遜。侮慢齒德者,持人短長者,恃強陵人者,知過不改、聞諫愈甚者。

言不忠信。或為人謀事,陷人於惡。或與人要約,退即背之。或妄說事端,熒惑眾聽者。

造言誣毀。誣人過惡,以無為有,以小為大,面是背非。或作嘲詠,匿名文書,及發揚人之私隱。無狀可求,及喜談人之舊過者。

營私太甚。與人交易,傷於掊克者。專務進取,不恤餘事者。無故而好干求假貸者,受人寄託而有所欺者。以上犯義之過。

交非其人。所交不限士庶,但兇惡及游惰無行,眾所不齒者。而己朝夕與之游處,則為交非其人。若不得已而暫往還者非。

遊戲怠惰。游,謂無故出入,及謁見人,止務閒適者。戲,謂戲笑無度,及意在侵侮,或馳馬擊鞠,而不賭財物者。怠惰,謂不修事業,及家事不治,門庭不潔者。

動作無儀。謂進退太疏野,及不恭者。不當言而言,及當言而不言者。衣冠太華飾,及全不完整者。不衣冠而入街市者

臨事不恪。主事廢忘,期會後時,臨事怠惰者。

用度不節。謂不計有無,過為多費者。不能安貧,非道營求者。以上不修之過。

以上件過失。同約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規戒。小則密規之,大則眾戒之。不聽,則會集之日,直月告於約正,約正以義理誨諭之。謝過請改,則書於籍以俟。其爭辨不服,與終不能改者,聽其出約。

禮俗相交。

尊幼輩行。父同行,及長於己二十歲以上,曰尊者。長於己十歲以上,與兄同行,曰長者。年上下不滿十歲,曰敵者。少於己十歲以下,曰少者。少於己二十歲以下,曰幼者。以上凡五等。

造請拜揖。凡少者幼者,於尊者長者,歲首,冬至,四孟月朔,辭見賀謝,皆為禮見。此外候問起居,質疑白事,及赴請召,皆為燕見。尊者受謁。不報。長者歲首冬至,具膀子報之。余令子弟以己名膀子代行。凡敵者,歲首冬至,辭見賀謝,相往還。凡見尊者長者,門外下馬,俟於外次。升堂,禮見四拜。燕見不拜。退則主人送於廡下。凡見敵者,門外下馬,俟於廡下,禮見則再拜,退則主人請就階上馬。

請召迎送。凡請尊長飲食,親往投書,既來赴,明日親往謝之。召敵者以書簡,明日交使相謝,召少者用客目,明日客親往謝。凡聚會皆鄉人,則坐以齒。若有親,則別敘。若有他客,有爵者,則坐以爵。若特請召,或迎勞出餞,皆以專召者為上客,如婚禮,則姻家為上客,皆不以齒爵為序。凡有遠出遠歸者,則迎送之。或五里三里,各期會於一處。有飲食,則就飲食之。少者以下,俟其既歸,又至其家省之。

慶弔贈遺。凡同約有吉事,則慶之。有凶事,則吊之。每家只家長一人,與同約者俱往。其書問亦如之。若家長有故,或與所慶弔者不相接,則其次者當之。凡慶禮,如常儀,有贈物。或其家力有不足,則為之藉助器用,及為營幹。凡吊禮,初喪未易服,則率同約深衣往哭之。且助其凡百經營之事,主人成服,則相率素服,具酒果食物往奠之。及葬,又相率致帽,俟發引,則素服而送之。凡喪家,不可具酒食衣服以待弔客,弔客亦不可受。

以上禮俗相交之事。直月主之。有期日者,為之期日。當糾集者,督其違慢。凡不如約者,以告於約正而告之,且書於籍。

患難相恤。

水火。小則遣人救之,甚則親往,多率人救,且吊之。

盜賊。近者同力追捕,有力者為告之官司。其家貧,則為之助出募賞。

疾病。小則遣人問之,甚則為訪醫藥,貧則助其養疾之費。

死喪。闕人則助其幹辦,乏財則賻贈借貸。

孤弱。孤遺無依者,若能自贍,則為之區處,稽其出內。或聞於官司,或擇人教之,及為求婚姻。貧者協力濟之,無令失所。有侵欺之者,力為辯理。稍長而放逸不檢,亦防察約束之,無令陷於不義。

誣枉。有為人誣枉過惡,不能自伸者,勢可以聞於官府,則為言之。有方略可以救解,則為解之。或其家因而失所者,眾共以財濟之。

貧乏。有安貧守分,而生計大不足者,眾以財濟之。或為之假貸置產,以歲月償之。

以上患難相恤之事。凡同約者,財物器用,車馬人仆,皆有無相假。若不急之用,及有所妨者,則不必借。可借而不借,及逾期不還,及損壞借物者,書於籍。鄰里或有緩急,雖非同約,而聞知,亦當救助。或不能救助,則為之告於同約而謀之。有能如此者,則亦書其善於籍,以告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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