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司法制約 在新加坡,基於議會至上的原則,司法機關對立法行為絕對尊重,由於憲法沒有規定違憲審查權制度,因此,法院不享有對立法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而相對於強大的行政機關而言,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約束同樣比較微弱。 新加坡的司法系統由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組成。法院對政府的監督不如國會這樣強大。作為前英殖民地和英聯邦成員國,很久以來,新加坡的司法制度深受普通法系的影響,法院一般只對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法定職權、是否遵循法定程序進行監督,並不強調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全面監督,也不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過多的干預。但是,這一狀況近年來有所改變,法院開始通過一些裁決彰顯其對行政權的司法監督。另外,法院還通過適用【防止貪污法】【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刑法】等法律,體現其對政府及官員的監督,營造清廉政府的法治環境。在新加坡這一特定的語境下,這種直接針對政府及其官員的監督,效果十分顯著。 嚴厲的內部監督與懲戒 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中,比較有特色的制度有以下各項。 設立貪污調查局,作為行政系統內部的專門監督機關。貪污調查局於1952年建立,當時新加坡尚未獨立。自組建以來,貪污調查局在監督政府施政、整肅貪腐官員、重塑社會風氣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廣為其他國家與地區借鑑。貪污調查局之所以能取得如此大的成就,主要原因是:首先,貪污調查局的獨立性和權威性較高。貪污調查局儘管屬於行政機關,卻直接向總理負責,獨立於警察機構與檢察機構,以確保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其次,貪污調查局擁有強大的職權。貪污調查局的局長和特別調查員被賦予很大監督權力,他們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特別權力調查和逮捕涉嫌貪污受賄者,有權入屋搜查,沒收被認為是贓款、贓物的任何錢財或物品,有權進入各部門和機構,要求任何人提供所需的內部資料,有權要求涉嫌者說明財產來源等。 新加坡的另一個廉政機構是審計總署。審計長由總統根據總理徵求公務委員會主席的意見後任命,直接向總理負責,其工作不受任何政府部門的干擾,獨立行使自己的職權。由於新加坡注重通過績效監督和審計來督促各自治機構提升績效水平,因此,新加坡審計機構更加重視績效審計,而不局限於財務審計。 新加坡對違法犯罪的公務員的懲戒手段非常嚴厲。任何行賄、受賄都可判最高5年監禁,公務員一旦因貪污定罪,即被開除公職。如果有貪腐行為但沒有嚴重到定罪,則依然受到開除公職、降級、停薪或減薪、罰款、強制退休等行政手段處罰。這些措施,有效保證了公務員按照法律的要求廉潔自律,使得新加坡政府成為世界上最為清廉的政府之一。(稿件來源:【學習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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