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中華文史網 13.其非故也,而失不□□以其贖論之。爵戍四歲及●(系)城旦舂六歲以上罪,罰金四兩。贖死、贖城旦舂、鬼薪白粲、贖斬宮、贖劓黥、戍不盈四歲,●(系)不盈六歲,及罰金一斤以上罪,罰金二兩。●(系)不盈三歲,贖耐、贖●(遷)、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購、沒入、負償、償日作縣官罪,罰金一兩。(第147頁)
贖刑與罪相對應,所以為獨立贖刑。系城旦舂六歲以下罪及罰金罪均屬輕刑[10],律文將正刑分別與這些輕刑相提並論。而且審判官在審判過程中適用這幾種刑名出現失誤的,只被處以數額極少的罰金,從另一個角度反映了獨立贖刑的六個等級均為輕刑,其所指向的犯罪行為也只能是較輕犯罪。不但漢初如此,秦代作為獨立贖刑的贖刑也是指向較輕犯罪,【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11]有兩條可以確定為獨立贖刑的律文,也指向輕微犯罪:
11.甲謀遣乙盜,一日,乙且往盜,未到,得,皆贖黥。(第152頁)
12.抉鑰,贖黥。(第164頁)
秦律對盜竊已遂罪的最低處罰,不盈一錢,罰金一盾[12]。這兩例均屬盜竊未遂,相對於已遂而言,其處罰應該更輕。但按例1,獨立贖刑重於罰貲,則秦對盜竊未遂的處罰比已遂還重,這很難解釋。不過,【二年律令・雜律】也有『盜啟門戶,贖黥』的規定。這說明,無論秦還是漢初,獨立贖刑均指向較輕犯罪。
上引諸律文對適用獨立贖刑的對象,均沒有做出特別規定,這說明,獨立贖刑的適用和犯罪者的身份沒有任何關係,也就是說判處獨立贖刑的標準是罪而不是人。無論貴族官吏還是庶民百姓,犯較輕罪行,均可判罰此刑,甚至城旦舂、鬼薪白粲等重徒刑也不例外,當然,由於他們一無所有,判罰此刑後,只能以笞刑代替獨立贖刑。
(二)附屬贖刑 【二年律令・賊律】也有關於附屬贖刑的記載:
14.父母毆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毆笞辜死,令贖死。(第139頁)
15.諸吏以縣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贖死。(第140頁)
16.賊殺傷父母,牧殺父母,歐(毆)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為收者,皆錮,令毋得以爵償、免除及贖。(第139頁)
漢律規定,一般人鬥毆傷人,如傷者在保辜期即二十天內死亡,按殺人罪論處,即處以棄市刑[13]。例14犯罪主體比較特殊,系被害人的父母。基於尊卑身份的考慮,法律予以寬大處理,將其判處死刑,但令其贖免。例15則是管理城旦舂、鬼薪白粲這種重刑徒的官吏將刑徒毆傷致死,可以說是以貴傷賤,法律同樣寬大處理,允許以贖代死。例16與例14恰好相反,系以卑害尊,所以要加重處罰,被收的罪犯妻子不能以爵位贖免,言外之意,如果不是以卑害尊或不孝,妻子可以爵位贖免。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例的法律用語有一顯著特點,即在『贖死』、『贖』之前均冠以『令』字。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因『過失及戲而傷人』判罰獨立贖刑的例8在『贖死』前未加『令』字,二者形式上的區別顯而易見。不但漢初律,【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有關換刑的法律條文在體例上也有相同特點:
17.臣邦真戎君長,爵當上造以上,有罪當贖者,其為群盜,令贖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贖】宮。(第200頁)
18.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令贖。(第227頁)
例17的『贖宮』與『腐罪』相對應,例18的『贖』與『耐罪』以上罪相對應,其為典型的附屬贖刑,不必細論。至於『贖鬼薪鋈足』,實際也有相對應的實刑。按秦漢法律,群盜是政府嚴厲打擊的犯罪團伙,處刑十分嚴重[14]。但少數民族首領犯此罪,作為從寬處理的對象,政府特許其『贖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贖宮』句無『令』字,這是因其前已有『令』字,兩句話體例一致,上下貫通,有無『令』字,均不會讓人產生誤解,因此,律文將其省略。
法律對附屬贖刑如何適用加以規定時,在其前冠以『令』字,並不是偶然的。附屬贖刑適用的主體和針對的犯罪行為都十分複雜。就前者而言,換刑作為一種特權,並非人人可以享有,其適用對象或為尊長如例14,或為官吏如例15,或為有爵位者如例16,或為少數民族首領如例17、18,均為特殊主體,這與獨立贖刑適用於一般主體、針對較輕犯罪有根本區別。就後者而言,並不是任何犯罪都可以贖免,像謀反、大不敬、不道等嚴重危害國家和君主安全以及像不孝這種義關倫常的犯罪,恐怕不在贖免之列。因此,何種人犯何種罪才可以贖免,是一個複雜的問題,要像對獨立贖刑那樣在法律上做出一個整齊劃一的規定,十分困難。所以,解決這個問題的途徑不是靠作為根本法的『律『,而主要靠皇帝的『令』,即何人有贖免的特權,犯何罪可以贖免,只能由皇帝通過體現詔令的形式加以解決。『令』是對『律』的臨時性補充或變更,意在彌補律的不足。如果把只有臨時效力的『令』又『着為令』,則就有了與『律』同樣長久的效力[15]。不過,這樣的法律條文仍保存了其作為詔令即『令』的原始形態,即在律文中以『令贖某刑』方式存在。由於都是通過詔令來贖原判刑,因此,『令贖某刑』均為附屬贖刑,而不是獨立贖刑。可以印證這一觀點的,是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案例所引律令:
19.鞠:恢,吏,盜過六百六十錢,審。當:恢當黥為城旦,毋得以爵減、免、贖。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以此當恢。(第219頁)
一般人盜竊應如何懲處,律文有明確的規定,秦及漢初,官吏一般都有相應的爵位,一般犯罪是可以贖免的,但監守自盜是否可以贖免,律文卻無相應規定。針對這種情況,皇帝特下詔令以補充律的不足:『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即以『令』的形式,否定監守自盜的官吏贖免本刑。我們不知道這一規定產生於秦還是漢初,但其原為詔令卻是確切無疑的。
由於秦及漢初的附屬贖刑多為皇帝針對具體人、具體犯罪而頒佈的具體懲罰措施,所以,一般以『令贖某刑』的方式存在於律文中,從而與獨立贖刑在用語上區別開來。另外,判處附屬贖刑的標準在一般情況下是人而不是罪,這也是其區別於獨立贖刑的一個顯著特徵。
二、惠、文、景三朝附屬贖刑考
【二年律令】並非呂后二年律令,而有可能是漢二年律令即高祖二年律令[16],所以,其記載的贖刑也主要是漢高祖劉邦統治時期的情況。高祖以後,贖罪制度發生了悄然變化。
惠帝即位第二年,頒佈了一道與贖刑有間接關係的詔令,【漢書】卷2【惠帝紀】:『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注引應劭曰:『一級直錢二千,凡為六萬,若今贖罪入三十匹縑矣。』顏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詔書雖未言『贖』,但東漢人應劭與唐人顏師古均將其與贖聯繫起來,因此這裏的『免死』實際就是『贖死』。買爵贖死當然是附屬贖刑。
不過,這裏的附屬贖刑與【二年律令】中的附屬贖刑相比,已經發生了明顯變化。由於高祖時的附屬贖刑主要適用於有爵者或有官位者,而有官者一般有爵,所以贖罪的主要方式是以爵位贖而不是以資產贖,即使犯罪者十分富有,恐怕也不能以資產贖罪。例14的贖死父母當然包括沒有爵位者,在這種情況下,以資產代替爵位贖免死罪可能是唯一的途徑。不過,這種贖免方式在附屬贖刑中應該只佔很小的比例,不會影響到附屬贖刑的主要贖罪方式。惠帝詔令則將以爵贖免發展成以錢買爵贖罪,形式上還是以爵位贖,本質上卻是資產在起着主要作用。既然贖免的方式發生了變化,贖免的主體也不得不發生變化,即由此前的特定主體擴大到『民』,擁有一定經濟實力者均可入錢買爵贖罪。
但是應該看到,惠帝時期的附屬贖刑,錢與贖罪的關係畢竟是間接的,爵位在其中起着中介作用。之所以規定以錢買爵贖罪而不直接以錢贖罪,正體現了對前代以爵贖罪制度的繼承。明人邱浚對惠帝此詔評論說:『惠帝令民有罪得買爵以免死罪,則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財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嗚呼!是何等賞罰耶?』[17]指責『買爵以免死罪』固然有理,但『又因而得爵』的說法並不正確。自商鞅創立爵制,規定可以以爵贖罪起,有爵位者犯罪,均要根據所犯罪行貶爵或削爵。【商君書・境內篇】載:『爵自二級以上有刑罪則貶,爵自一級以下有刑罪則已。』漢代有關犯罪削爵的記載也所在多有。因此,在以錢買爵贖死罪之後,其爵位也隨之失去,並不能得到保留。入錢買爵贖罪的目的,並不在於令富者在贖免死罪後擁有爵位,而是為了體現其對祖制的一點保留。所以,這道詔令即可以看作是對此前附屬贖刑的發展,也可以看作是一種繼承。
呂后執政時期,贖刑的有關情況少有記載,但惠帝時期,真正的執政者就是呂后,因此,上述對贖刑的規定當出於呂后的意志。呂后親政,在這方面大概會繼續(沿用)惠帝時期的政策,而不太可能有根本性的改變。
孝文帝時期,附屬贖刑又一次發生變化。惠帝『以錢買爵贖罪』的政策在這時可能已經廢棄。
【漢書】卷24(上)【食貨志】載晁錯給文帝上書云:
欲民務農,在於貴粟;貴粟之道,在於使民以粟為賞罰。今募天下入粟縣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如此,富人有爵,農民有錢,粟有所渫。……夫得高爵與免罪,人之所甚欲也。使天下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不過三歲,塞下之粟必多矣。
晁錯的目的在於以入粟拜爵或贖罪為槓桿,促使農民重歸隴畝,以事耕作,所以其入粟拜爵除罪的建議系針對一般人而言,而且罪無輕重均可以粟贖免。【食貨志】下文稱『於是文帝從其言』,似乎文帝完全採納了晁錯的建議。沈家本云:『錯所言拜爵、除罪為二事,文帝但從其拜爵一事,故【志】但言入粟拜爵之法。錯復奏亦第言入粟拜爵,不及除罪』[18],沈家本所論甚確。不但【漢書・食貨志】不加載粟贖罪事,即使以嚴謹著稱的司馬遷在述及此事時,也只是說:『匈奴數侵盜北邊,屯戍者多,邊粟不足給食當食者。於是募民能輸及轉粟於邊者拜爵,爵得至大庶長。』[19]亦不及以粟贖罪事。
文帝對農業十分重視,多次下詔強調務農力田,僅在十二年(前168年)和十三年,就先後三次下達與重農有關的詔令。晁錯建議『使民以粟為賞罰』,以重農為出發點,與文帝之意契合。文帝既然否定了晁錯的入粟贖罪的建議,我們沒有理由相信他還會繼續延續惠帝、呂后時期入錢拜爵贖罪的政策。與其如此,還不如接受晁錯的贖罪建議,以刺激農業的發展。
文帝不僅廢棄了惠帝入錢買爵贖罪的政策,我們甚至可以大膽推測,文帝對高祖時期以爵贖罪的制度也未必繼續採用。【史記】、【漢書】對貶爵、撤爵以贖罪的事例記載很多,可以說貫穿於西漢一代,但無一例發生在文帝時代。文帝統治時間僅次於武帝、成帝,和宣帝相當,在如此長的時間內,未見有削爵贖罪的記載,很難用數據缺乏來解釋。
文帝在位期間,元年『除收孥相坐律令』,二年『除誹謗律』,五年『除錢律』,十三年『除肉刑及田租稅律』,法律由漢初的嚴酷走向寬緩。但是,走向寬緩只是文帝改革法律的一方面,從另一方面說,文帝的思想打下很深的法家烙印,史稱『孝文本好刑名之言』。法家的主導思想是『壹刑』,強調公侯將相與庶民百姓適用同一法律即,這是法家追求的最高目標[20],只有做到這一點,法律才稱得上公允中正。孝文帝對公侯卿相的處罰似乎深受這種思想的影響。按賈誼的說法,『王侯三公之貴,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禮之也』,而且按法律規定,擁有公士以上爵位者,即可不受肉刑[21]。但孝文帝卻破壞了這一制度,對王侯三公『令與眾庶同黥劓髡刖笞●棄市之法』[22]。可見,即使法律規定的有爵者的特權,在文帝時代也無法得到保障。據此推測,當時不能以爵贖罪,也在情理之中。
文帝的刻薄寡恩尚不止此,在對官吏及民眾的授爵方面,與其它皇帝相比,也表現出極度的吝嗇。賜與官吏和民眾以爵位,使其因而享受到經濟、政治和法律特權,是漢朝皇帝經常的做法。整個西漢一代,賜爵有五十四次之多[23]。文帝統治時間長達二十三年,賜爵卻只有可憐的兩次,而且是在其即位的當年和次年。文帝剝奪了有爵位者的法律特權,但不可能全部剝奪他們的政治和經濟特權,他所能做的就是儘量避免特權集團人數的膨脹,或者不使現在的特權擁有者的特權進一步擴大。可以說,不賜與爵位,和剝奪王公貴族以爵贖罪的指導思想相貫通,貴族、官吏的特權因此受到很大限制。沈家本謂:『漢代贖法,惠、景時常行之。』[24]中間漏掉了文帝,當不是出於失誤;據上引,貢禹也認為文帝時期『亡贖罪之法』。考慮到文帝治國的指導思想及當時的現實狀況,二人的看法並非無據,可能正是歷史事實的反映。
不過,孝文帝不准贖罪的政策未能長久得到執行,『孝景時,上郡以西旱,亦復修賣爵令,而賤其價以招民。及徒復作,得輸粟縣官以除罪』[25]。百姓買爵後,是否可以贖罪,史無明文。但既允許『徒復作』輸粟贖罪,一般百姓犯罪後,自然也可以用所買爵位贖罪。直接以粟贖罪,而不再以爵位作為中介,這個時期的贖罪法因此失去了高祖時以爵贖罪制度的遺意,與惠帝時期的贖罪法相比,這又是一個大的變化。有爵者固然可以贖罪,無爵者也可以入粟贖罪,是附屬贖刑走向平民化的第一步。這次入粟贖罪系由於上郡以西地區發生旱情而實行,旱情解除以後,大概也就廢除了。後來武帝允許昭平君贖罪,因破壞先帝法令而感到痛心,似乎就說明了這一點。儘管如此,我們仍然可以把景帝時期的贖罪法看作武帝時期贖罪法的濫觴。
三、武帝時期附屬贖刑的變易
前引貢禹給漢元帝上書,只是說贖罪之法創始於武帝,未提及具體時間。按【漢書】卷6【武帝紀】,天漢四年(前97年)秋九月,武帝『令死罪入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宣帝時,馮翊郡守蕭望之與京兆尹張敞辯論入谷贖罪是否可行,其中亦有『聞天漢四年,常使死罪人入五十萬錢減死罪一等』[26]之語,似贖罪之法實創始於天漢四年。
實際上,武帝時期的贖罪法有一個逐漸發展的過程。武帝即位早期,大概沿襲景帝之制,不存在附屬贖刑。【漢書】卷65【東方朔傳】載,武帝妹隆慮公主為其子昭平君預贖死罪,後昭平君犯罪,廷尉上請武帝。武帝為之垂涕嘆息,曰:『法令者,先帝所造也,用弟故而誣先帝之法,吾何面目入高廟乎!又下負萬民。』此事確切時間無載。【東方朔傳】在此事前後分別敘述東方朔諫武帝起上林苑及奏劾董偃犯死罪事,【資治通鑑】將兩事分別繫於建元三年(前138年)和元光五年(前130年)[27],則昭平君贖死事介於二者之間。建元六年竇太后去世前,漢政府推行『無為而治』的政策,一般情況下不會對前朝制度有大的改易。自此至元光五年,武帝親政,開始與匈奴進行戰爭,武帝窮奢極欲的思想也初露端倪。但是,其時國家富強,府庫充實,無推行贖罪法的必要。因此,推斷此前尚無贖罪之法應無大錯。自元光六年開始,武帝北伐匈奴,南征南越,東遊西巡,大興功役,給政府財政帶來了沉重負擔。為解決這一問題,漢武帝採取了諸多措施,其中之一便是罪人贖罪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