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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華文史網 中唐以降,伴隨着土地制度的變革,貧富之間的社會、經濟流動日趨頻繁,許多人可以通過這樣或那樣的方式成為土地和財產的主人。迄於兩宋。因『不抑兼併』國策的推行,民戶貧富分化也在呈現加速之勢。富民階層以其豐富的人際網絡和社會資源,在鄉村事務中較為活躍,逐漸成為一個舉足輕重的社會群體,社會影響漸趨顯著。以往研究多立足於富民豪橫鄉裏和濟貧扶弱兩方面的考察,較少對其在鄉村治理中的多個面相進行深入探討,也未見對國家相關制度理念的發掘。筆者注意到上述問題,試圖從社會積極作用和消極影響兩個方面,結合有宋一代的社會發展變化狀況,作進一步研究。一 宋代的鄉村富民,按其社會角色不同,大致由以下幾類社會群體構成:以官戶(形勢戶)身份居鄉者(富且貴者);以士人的身份居鄉者;以宗族和家族的形象出現在鄉村者;當然還有許多純粹是鄉間土地主、財主(富未必貴者;富有的商人、僧道也有居鄉者)。他們均有機會成為鄉村管理體制的頭目,或說可以成為官方認定的鄉村精英[1]。貧士與貧宦不在本文的考察範圍之內。
在宋代基層社會中,按照是否為官方所認定,可以將鄉村精英分為兩類:一類是官方認定的鄉村精英(可視之為國家權力的『神經末梢』);另一類是不為政府認定而為民戶所認同的鄉村精英。而按照其執行的職責,又可將之分為徵稅派役的鄉村精英與管理鄉村社會治安的精英兩大類。無論是否為官方所認定,富民都是在鄉村中擁有一定社會聲望和影響力的社會群體,國家藉助他們豐富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資源,由他們協助或替代地方政府徵稅派役,維持基層社會秩序,以起到社會治理的成效。
一般而言,歷代王朝都是依靠比較富有或兼多丁的民戶治理鄉村,藉以穩定鄉村秩序,代替地方政府從多個方面管理鄉村。譬如,北朝的黨裏鄰,『三長皆是豪門多丁為之』[2](【常景傳】);唐代『裏胥者,皆鄉縣豪吏,族系相系』[3](【政事上】)。宋代承擔鄉役者,政府規定一般須是鄉間富民,士人、大家族和宗族的首領等自然也在其列。
在宋代,鄉裏、鄉役和保甲三種制度,是國家用以加強鄉村控制的主要方式。雖然這三種制度前後錯綜複雜,甚或有相互兼充、重合的現象,但是從國家的規定來看,其中的頭目都要求由鄉間富足(或兼多丁)的鄉村民戶承擔,他們在很大程度上替國家承擔着鄉村治理和維持社會秩序的作用。不太富有的民戶(第四、五等主戶和廣大的客戶),則只能充當次要角色――丁、承帖人等,其所謂職責就是被用於驅使。至於廣大客戶,一般是沒有承擔職役資格的。
關於充當鄉役的富民,我們先檢視兩宋各個時段的政府規定。宋太宗淳化五年(994年)詔令:『兩京、諸道州府軍監管內縣,自今每歲以人丁物力定差,第一等戶充裏正,第二等戶充戶長,不得冒名應役。』[4](淳化五年三月戊辰)宋仁宗至和二年(1055年),詔廢裏正,戶長一役主督賦稅,以第二等戶充役。宋神宗熙寧年間(1068―1077),推行募役制時,應募戶長役者,規定須是第四等以上的鄉村民戶『有人丁物力者』方可承擔[5](【轉對論役法札子】);元豐八年(1085年),經過一番反覆,重行募役時,仍規定戶長以第四等以上民戶應募[4](元豐八年十月)。元v以後,重新推行差役制,沿用熙寧前的制度,以第二等鄉村主戶輪差戶長。此後,但凡以戶長催稅,大致沿用了這一規定。關於耆長、壯丁,據【嘉定赤城志】卷十七和【淳熙三山志】卷十四載,耆長『以第一、第二等戶差』,壯丁從屬於耆長『於第四、第五等差』。另,【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七十三載,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1010年),乞伏矩奏雲,『況第一、第二等戶充耆長、裏正……』這說明,宋初以來,一直以第一或第二等鄉村主戶輪差耆長,以第四等或第五等戶輪差壯丁。熙寧年間推行的募役法中,關於充募耆長的戶等規定,也可從元豐八年(1085年)朝廷再次下詔恢復耆壯之法中找到根據,即耆長允許募第三等以下民戶充應[4](元豐八年十月丙申)。元v之後,復更為差役制,耆長、壯丁的應役戶等則一如熙寧前舊制,此後也大致沿用未變。保甲制被混同於鄉役制後,宋政府對於充擔都副保正、大小保長、甲頭、承帖人等鄉役的民戶,也均有具體規定。熙寧三年(1070年)初行保甲制時,朝廷規定充任小保長鬚是主戶中『有才幹、心力者』,充任大保長鬚是主戶中『最有心力及物力最高者』,充任保正副者須是主戶中的『最有行止、心力材勇為眾所伏及物力最高者』[6](兵二之五)。這時,由於以鄉間中下民戶充任都副保正、大小保長等缺乏參加訓練的馬匹、武器和衣食等,所以必須用富民承擔。此後,宋政府也一再強調,『在法:保正副繫於都保內通選有行止、材勇,物力最高者二人充應』[6](食貨六六之八二)。南宋林季仲【竹軒雜著・論役法狀】引述紹興二年(1132年)和四年(1134年)的臣僚上奏,稱他們要求輪派差役,『欲不拘甲分,總以一鄉物力次第選差,非第一等[戶]不得為都[保]正,非第二等不得為保長』。
早在熙寧三年(1070年)二月,被差派為甲頭之役者,政府強調須是以鄉村『有物力』[6](食貨四之十九)的第三等以上民戶方可充任。南宋時期曾有『自高至下,依次而差』[6](食貨六五之八五)的情況。然而,紹興三十一年(1161年)二月,朝廷又同意一位官員的奏章,以『甲內稅高者為[甲]頭催理』[6](食貨六五之九二)賦稅。『稅高』之家,當然是指較為富有的鄉村主戶。
總之,大致而言,兩宋政府一直貫徹着以鄉村中較富裕(一般為三等以上主戶)的民戶充任裏正等重要鄉役的制度,並憑藉他們實現政府對鄉村社會的控制和有效管理。而鄉役戶的社會交際網絡、社會流動的可能性,以及『因役致富』和行政經驗的積累,有利於他日的舉業和仕業[7](P441),也構成為其社會資源的一部分。
居鄉的士人、形勢戶,有時他們並非官方認定的鄉村精英,算不上協助政府管理廣土眾民的、國家政權的『神經末梢』,但在基層社會中,他們同樣起着鄉村治理作用。如所周知,讀書和考取功名所需的費用,是很可觀的一筆開支,沒有一定經濟能力的民戶,是很難加入到科舉人仕的行列中的。宋代科舉的發展,相當可觀。社會上讀書的人越來越多,而考取功名的人畢竟是鳳毛麟角;即使是考取到功名,由於宋代官多闕少的矛盾也很突出,所以,為數不少的落第士人和待闕、丁憂、致仕的官員仍會有很多可能生活在鄉間。雖然有些士人並不富裕,被目為貧士[8]但從總體上看,這個社會群體中的大多數人比較富有,或擁有一定的社會資源,在鄉間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由於各種因素居鄉的形勢戶,因其所擁有的財富以及其他政治、社會資源,一般也比較富有。而按照宋政府的規定,所謂形勢戶,『謂現充州縣及按察官司吏人、書手、保正、耆[長]、戶長之類,並品官之家非貧[戶]弱者』[9]。『非貧[戶]、弱者』,意即非富有者不能列入形勢戶。他們也往往參與鄉村治理,起着社會控制的作用。
另有一類鄉村富民,是以大家族、大宗族的形象出現的,他們同樣對鄉村治理影響較大。南宋汪藻【浮溪集・為德興汪氏種德堂作記】中的這則史料,大致可反映出他們在鄉間的經營和社會影響:
迨宋興百年,無不安土樂生。於是,豪傑始相與出耕而各長雄其地,以力田課僮僕,以詩書訓子弟,以孝謹保墳墓,以信義服鄉間,室廬相望為聞家,子孫取高科登顯仕者,無世無之。
再如,為了延續家族的興旺和昌盛,李筠死後三年。其妻耿氏吩咐三個兒子分別『吏而役』、『耕而食』、『使就學』[10](P394)。自南宋初延續二百六十多年的浦陽鄭氏家族,其族規中雖然有着『子孫勿習吏胥』的條款,但卻又強調『立家之道,不可過剛,不可過柔,須適厥中』,要求凡是『子弟當隨掌門戶者,輪去州邑,練達世故,庶無懵暗不諳事機之患』[11]P13,P5)。即要求族人到縣司熟悉官民交接的門道。上述兩例,都是家族、宗族要培養同縣司官吏打交道的族人,使他們參與到國家權威的範疇之中。一方面,是為了避免自家受到蒙蔽,遭受損失;另一方面,他們也有着藉以發展家族的理念。換言之,這也是家族、宗族的首腦與鄉役等交叉重合的例證。他們對於地方、對於家族的治理作用,也是很重要的。
居鄉的官戶、形勢戶,一些富有的士人和家族,他們的各種社會行為,或成為民戶心目中的『豪橫』,或被目為『長者』。富民豪橫鄉裏的情況,史例頗多。例如,【續資治通鑑長編】天禧四年(1020年)四月丙申所載:
浮梁縣民臧有金者,素豪橫,不肯輸租。畜犬數十頭,裏正近其門,輒噬之。繞垣密植橘柚,人不可入。每歲,裏正常代之輸租。及臨涇胡順之為縣令,裏正白其事。順之怒曰:『汝輩嫉其富,欲使順之與為仇耳!安有王民不肯輸租者耶?第往督之。』裏正白不能。順之使手力繼之,又白不能;使押司、錄事繼之,又白不能。順之悵然曰:『然則此租必使令自督耶。』
再如,袁採在【袁氏世范・子弟宜常關防】中所載:
貴宦之子孫……其居鄉也,強索人之酒食,強貸人之錢財,強借人之物而不還,強買人之物而不償。親近群小,則使之假勢以凌人;侵害善良,則多致飾詞以妄訟。鄉人有曲理犯法事,認為已事,名曰擔當;鄉人有爭訟,則偽作父祖之簡,干懇州縣,以曲為直。差夫借船,放稅免罪,以其所得,為酒色之娛,殆非一端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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