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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明代流刑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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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人 發表於 2011-6-13 15: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光明網理論


  隋唐之際,以徒流刑爲中心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正式確立。在五刑制的確立中,流刑的出現具有特別的意義。流刑的來源雖早,然秦漢以來,這種以鄉土觀念爲前提的懲治方式並未得到經常的實施,這意味著其懲治力度如何已經很久沒有得到司法實踐的檢驗,這明顯與死刑、徒刑、笞杖刑不同。其次,在秦漢以來零星出現的『流』,多將犯人流至邊方,其實施的重心仍在勞役,而非流遠本身,這與五刑制中流的特徵也有很大的差距。[1]流刑在南北朝後期進入五刑體制,占據其中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並改變自己以勞役刑爲重心的特徵,而以把犯人流至遠方作爲主要的懲治內容,其中恐怕與魏晉之際法律儒家化的背景有密切的關係。【唐律疏議】註解『流刑三』一條,稱,『【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2]這可能是對這一歷史事實最好的註解。
  正是因爲流刑進入五刑制有這樣較爲特殊的背景,儘管五刑制的確立在中國古代刑罰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五刑制本身從一開始也是有缺陷的。流刑懲治力度不足,與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相符合是其中的關鍵問題。這一點在五刑制剛剛確立的唐代就已經十分明顯。
  唐代流刑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3]官員流者不需居役,只附籍當地,如同百姓,待期限一滿,『有官者得復仕』。[4]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後,也附籍當地,流限一般爲六年,不應流而特流者爲三年。期滿,即可返回原籍。對於這種流刑的懲治力度,北宋熙寧中,大臣曾布有明白的解說:『---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爲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5]可謂一語中的。還可以再與次流刑一等的徒刑相比較。唐代徒刑五等,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 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雖無流遠之苦,然『著鉗若校』,在官吏監督下進行無償勞動的時間,卻比犯流刑者要長。徒刑實際懲治的強度,與流刑相去不遠, 甚至輕重有所倒置。
  隋唐以後,五刑制基本爲以後各朝代繼承,成爲官方明文規定的刑罰體系。爲此,解決流刑三等懲治力度的不足也成爲各朝代重要的司法課題。 宋代於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定『折杖法』,以杖折徒流,流刑四等即改爲加役流,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決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決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決脊杖十七,配役一年。[6]宋代獨具特色的刺配由此得到充分的發展。[7]宋代刺配集刺、杖、 流於一身,堪爲降死一等的重刑,自宋初作爲免死的刑種出現以後,行用逐漸頻繁,法規日見繁密,實施日見規範,爲司法者所倚重至於出現濫施的局面。刺配起到的其實是五刑制中流刑本應承擔的任務。金人明言流刑『非今所宜』,而以徒代流,即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8]【大金國志】載:『徒者,---實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皆死罪也。』 [9]傳統的五刑制下,徒刑從一年至三年分爲五等,【 大金國志】稱金代徒刑至於五年,又言五年以上爲死罪,傳統流刑爲徒刑所代已成爲事實。
  最值得注意的還是元代的『新流刑』。[10]所謂的『新流刑』是指流遠與出軍。它們都是從蒙古族古老的懲治方式中脫胎而來的,從元代建立以來一直得到實施,並且有日見倚重的趨勢。出軍與流遠的主要去所在素爲『瘴癘』之地的湖廣與北鄙的遼陽。[11]罪犯一般是南人發北,北人發南。出軍的罪犯到達配所之後,主要是『從軍自效』, 以增強邊方鎮戍軍伍的實力,流遠的罪犯似以屯種爲主。原則上,除了大赦,出軍與流遠的罪犯要終老發配之地。與傳統流刑相比,其懲治力度之強不言而喻。出軍與流遠起初並行,至元仁宗、元英宗年間,出軍逐漸進入流遠刑,使流遠刑成爲一種包括多種懲治方式,具有多種層次的刑罰,並進而進入了國家法定的刑罰體系。【 經世大典・憲典】規定的五刑制中,流刑被正式界定爲『 流則南之遷者之北,北之遷者之南 』。 [12]這標誌著包括了出軍的元代的流遠刑成爲一種新的流刑,並正式代替了五刑制中傳統流刑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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