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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語境中『業』的表達及其意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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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坡 發表於 2012-3-8 15: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當然,正如筆者前面已經指出的那樣,契約本身並非業權歸屬的必不可少的證明,因爲在清代社會中,對業權的證明是鄉村社會自治的一個重要功能,但是在存在契約的情況下,它往往起著直接證明的作用。如果這樣來劃分清代社會中財產權利的類型,那麼,在民間契約中經常出現的所謂田權、骨權、皮權、典權、佃權、永佃權、股權等等,都可以歸入業權的範疇。唯一難以歸類的是貨幣財產。以現代社會的觀念來看,貨幣是可以帶來收益的,事實上,清代社會中民間借貸,甚至高利貸的存在似乎也表明在清人的觀念中貨幣也是可以帶來收益的。和清以前的古代社會一樣,在清代社會中主流的觀念並不認爲貨幣是能夠帶來收益的財產,這從當時人們仍然是有了錢以後就要購田置產,或者是有些地主仍然習慣於把錢埋在地下這樣一些現象中可以得到印證。除了少數商品經濟較爲發達的地區以外,貨幣借貸主要被看作是在遇有急用時提供幫助的一種手段,而不是取得收益的手段。儘管清代民間借貸也是要支付利息的,但在一般村民心目中依靠貸款而獲得利息並非一種可靠的謀生手段。在民間契約中也可以看到所謂『指地借錢』的現象,但這也僅是借貸雙方爲錢款有可能得不到歸還而設定的一種救濟手段。當然,筆者也認爲清代已經出現了把貨幣看作是能夠帶來收益的財產這一觀念的萌芽,這在土地出典關係中得到明確的體現。出典關係是田主將土地這樣一種能夠帶來收益的『業』交付給典主,以換取對一定貨幣的支配權,並且以土地收益抵沖利息,而又約定在將來某個時候以典價贖回土地。在這裡,土地收益與利息相對應並且相互沖抵,這就隱含著將土地這種『業』直接與典價這種貨幣相對應,並且相互對等交付的潛在觀念。顯然,在這一關係中已經包含著貨幣雖然具有與土地不同的存在形態,卻也可以與土地相對應這樣一種觀念。但是,筆者認爲,由于田主以土地出典獲得的貨幣通常是用於消費而不是用於投資,因而與其說出典關係在清人的心目中被看作是以土地這種業換得了另外一種業,倒不如說是以土地這種能夠帶來收益的業換得了貨幣這種花了就會少,而根本不會帶來收益的財產更爲確切。在清人看來,土地作爲一種業,具有比非業的貨幣更大的價值,也正因爲如此,他們才盡一切可能要贖回土地,(註:當然,清代人們總是希望贖回土地還有其他的原因,例如有學者認爲中國傳統文化強調祖業不可賣,守業是盡孝的一個表現,而出賣土地是有失先輩的體面的,典賣既可照贖,因而可以免蒙出賣祖業的恥辱,因而人們非到萬不得已不願出賣土地而寧願選擇出典,並希望有朝一日能夠贖回。參見李志敏:【中國古代民法】,第106頁。但是筆者認爲,在清代土地交易已經非常普遍的情況下,人們選擇典而不是賣,應當還有其經濟上的原因,即認爲作爲業的土地比非業的貨幣具有更大的價值,這大概也是爲什麼典主總是容忍田主一而再、再而三地找貼不絕的原因所在吧。)因此,筆者更傾向於認爲在清代人們是把貨幣歸入非業財產範疇的。清代的民間契約和審判實踐表明,業權主要受民間習慣法的調整,並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成文法的保護;而非業財產權較少發生轉移,其轉移在形式上也主要採取口頭約定的方式,這種情況表明在非業財產權的領域中尚未形成完整的、定型的民間習慣法,因而主要受社會意識和倫理道德的調整。


    總之,清代民間契約展示了清人關於權利的觀念和語境,使我們有可能從中把握實際存在於清代的財產權利體系。在這一權利體系中,業權居於核心的地位,它是一種能夠爲權利人帶來收益的財產權利,權利人通過『管業』,即對與這種權利有關的物的直接使用、出租等形式來實際獲得收益,而在急需大宗開支時,權利人還可以通過典當而獲得業之半價,或者將其出賣而獲得全部價款,甚至可能以各種形式將業權分割,與他人共享或者部分轉讓。在這樣一種制度框架下,財產被置於統一的權利體系之中。與大陸法系將財產權區分爲物權和債權的權利體系相比,中國清代的財產權利體系甚至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最顯而易見的例子,就是我們甚至難以將近現代發展起來的智慧財產權和股權在大陸法系的財產權利體系中合理地定位,它既非物權,也不是債權;而在清代的財產權體系下,智慧財產權和股權卻可以很方便地歸入業權的範疇,因爲它能夠爲權利人帶來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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