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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明代流刑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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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舟 發表於 2011-6-13 15: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光明網理論
【大誥】頒行之後,以朱元璋對【大誥】的重視,【大誥】減等的命令應該很快得到了遵行,[21]並應該有普遍的實施。 而洪武末年對【大誥】及相關命令的重申,更使【大誥】及『減等』的命令進入了祖制的範圍,得到遵奉。弘治年間,吏部主事楊子器上疏,其一條雲,『今內外問刑衙門宜追審犯人果有無【大誥】,有者,始許減等論罪,不可仍前概擬為有【大誥】,虛減其等。』[22]在地方,也有如下的記載:『鄉之人有自官司訟回者,曰,某也罪,流罪徒而裏而年不等,某也罪,杖罪笞而數不等,俱有【大誥】減等。---問於鄉之長老,始知亦制也,內自司寇部,外而諸司,但問刑者皆然。』[23]可見【大誥】減等普遍實施的事實。以此為前提,在一些律家編錄的有關法律文書中,『【大誥】減等』被編成常用的『招議之式』之一。[24]
  【大誥】減等的規定本適用於死罪以下的各個刑種,但其間受到影響最大的卻是流刑。笞、杖、徒刑本身份成五等,減一等處置並不影響刑種本身的行用,而流刑的情況卻有不同。【大明律】規定,『二死三流同為一減』,即流罪三等若減一等處置,則均為徒三年。[25]這樣,身犯流刑的罪犯,如果收有【大誥】,罪減一等,則均按徒三年處置。
  『【大誥】減等』本來是一個相對偶然的歷史產物,在明代卻成為傳統流刑廢而不用的重要契機。
  但明代傳統流刑廢而不用徹底實現的決定性因素卻在洪武三十年的贖罪條例。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太祖命六部、都察院等官議定贖罪事例。【實錄】記載結果如下:『凡內外官吏犯笞杖者記過,徒流、遷徙者以俸贖之,三犯罪之如律。雜犯死罪者自備車牛運米輸邊,本身就彼為軍。民有犯徒流、遷徙者,發充遞運水夫』。[26]
  太祖對三十年的贖罪條例極為重視。在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後定稿頒佈之序中,稱,『------其遞年一切榜文禁例盡行革去,今後法司只依【律】與【大誥】議罪,----雜犯死罪並徒流遷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贖罪條例科斷。』[27]這成為明代以罰役與納贖為主要形式的贖例發展的根據。
  傳統徒刑的實施方式,本以煎鹽、炒鐵為主,徒役相對勞苦。而在洪武三十年的贖刑條例中則以發充遞運水夫的方式代替了傳統徒刑的實施。洪武元年,天下普設遞運所,起初專司遞運官物,以後逐漸增加了諸如遞發囚犯,配合驛站迎送使客等任務,其中的遞運人夫以簽發民夫為主,然在洪武初時,已經有發罪犯充當的記載。遞運人夫一般在本省當差,也有在鄰省服役。比較煎鹽炒鐵,發充遞運水夫的勞役負擔相對較輕,所以發充遞運水夫以贖的名義出現,是以罰役形式出現的『贖』。流罪人犯基於罰役形式的贖,以發充遞運水夫的方式處置,傳統流刑以流遠為懲治重心的特徵喪失無疑。
  另一方面,洪武三十年的贖罪事例中,也涉及了以財物贖罪的方式,即官員或有財力的人家犯罪之後,以輸納錢鈔、糧米贖罪的方式,又可稱為納贖。洪武三十年的贖罪條例規定納贖只適用於初犯的官吏,但是,洪武以來,納贖贖及普遍的徒流之罪的命令也經常發佈。[28]以此為基點,永樂以後的納贖得到迅速的發展。普通的流罪犯人只要財力許可,均有贖免流刑的機會:納贖與罰役一樣,成為傳統流刑廢而不用的主要途徑。
在以上一般情況以外,針對部分特殊人的傳統流刑從一開始就廢而不用。比如一部分有專業技能的人,如工匠樂戶、欽天監天文生等,在【大明律】中就規定,如果身犯流罪,在決杖一百之外,則或留住拘役四年或收贖,並不實發。[29]基於明代軍民分籍而治的特徵,軍官軍人的流刑在實施中也早已廢棄了傳統性。【 大明律・名例】『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條規定,『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裏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裏遠近發各衛充軍。』這說明,軍官軍人的徒流罪名按照【大明律】議定,實際的發落卻是根據軍官軍人的特殊身份作了調整。高舉對此有解釋,他認為,『軍官免徒流者,優其前績,亦冀其後功也。軍人免徒流者,憫其勞役,亦實其行伍也。』[30]言下之意,對於軍官,這是優軍的一種體現;對於軍人,則有保持行伍充實的目的。因為明代實行的是軍戶世襲制,自從明初軍戶的數目確定以後,終明一代不再改變,因此兵源是有限的,行伍的充實需要保證,軍人的徒流罪只能在軍伍之內,以充軍的方式科斷髮落。軍官軍人流罪的發落,與傳統流刑的實施相去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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