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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語境中『業』的表達及其意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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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鄰 發表於 2012-3-8 15: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業』是清代民間契約中經常使用的一個基本概念,中國法學界對於這一概念尚無深入的研究。(註:日本學者對有關『業』的概念的討論,參見寺田浩明:【權利與冤抑】,載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97頁以下。)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學術界滿足於用現有的民法概念體系去分析中國古代民事法律制度,因而無需從中國古代的現實生活中去把握自己的研究對象。正是基於這種方法論的立場,台灣有學者認為在中國古代法中,『稱動產為物,財或財物,稱不動產曰產、業或產業。物之所有權人為物主或業主』,(註:潘維和:【中國民事法史】,台北:漢林出版社,1982年,第354頁。) 大陸學者也贊同對動產和不動產的這種劃分,並認為古代稱『動產所有人為「物主」或「財主」;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業主」、「田主」、「地主」、「房主」』。(註: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82頁。) 但是事實上,無論是在法律制度中還是在社會觀念中,中國古代均不存在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對於『業』這一概念的使用也未必嚴格限於不動產,『業主』則更非專指物之所有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釐清『業』這一概念在清代民法中的確切含義,將有助於我們對中國古代民法整體框架的理解。因此,筆者試圖以清代民間契約為基礎,結合清代制定法的規定,對『業』這一概念做初步的探討。
    一 『業』在民間契約中的幾種表達及其含義
在很多情況下,清代民間契約中的『業』是與土地和房屋權利相聯繫的,這也許是中國學術界認為『業』是指不動產的原因。因此本文也首先從土地契約出發,考察『業』的含義。
清代的土地制度較為複雜。從土地權利的歸屬看,大體上可以分為官田和私田兩種類型。清王朝初期通過圈地,以後又通過開墾荒地、查抄地等方式佔有了大量土地,這些土地稱為『官莊』或『官田』,其地權歸國家所有,但後期已出現私有化的趨勢;私田的地權則分屬於官宦貴族、地主、宗族以及農民所有。(註:參見孔慶明、胡留元、孫季平編著:【中國民法史】,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590―593頁。) 從土地權利的內容看,大體上可以分為『田骨』和『田皮』兩種類型。清代由於永佃權的發展,形成了『一田二主』的現象,即『同一塊土地的上層稱為田皮、田面,由佃戶享有它的使用收益權,是為皮主』;『下層稱為田根、田骨,由原田主所有,是為骨主、田主』。(註: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第116、85頁。)這裏所謂同一塊土地的『上層』、『下層』是一種形象的說法,其實質是說在同一塊土地上分別有對田皮的權利和對田骨的權利兩種權利並存的現象,與現代法律制度中的概念相比較,大體上可以看作是對土地的所有權和用益物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相分離的狀態。(註:但也有學者認為清代的永佃權作為用益物權是對所有權的分享狀態。參見李志敏:【中國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84頁。)清代官方的制定法並不承認永佃權的合法存在,因而田皮的買賣是被禁止的;同時,官田也不允許買賣。(註:張晉藩:【清代民法綜論】,第116、85頁。)此外,在土地的買賣中還存在『絕賣』和『活賣』兩種情況,兩者的區別在於活賣土地允許賣主向買主『找贖』,即賣主在土地交易完成後一定時期內還可以要求買主再付一部分地價,並放棄對土地的全部權利,而絕賣則不允許找贖。通常習慣上找贖以一次為限,經找贖後活賣即變為絕賣。但是事實上找贖次數並非嚴格限於一次,在清代民間契約中可以看到多次找贖的實例。清代官方制定法規定絕賣須使用官方印製的契約,即所謂『紅契』,並向政府交納契稅;而活賣則無須交納契稅,也不是必須使用紅契。此外,絕賣土地在交易完成後通常要將稅賦『起割』、『推入』過戶,而活賣卻無需改變稅賦責任歸屬。制定法和習慣法的這些規範可以幫助我們解讀清代民間契約中『業』的含義和性質。
從最接近現代法律制度的角度看,清代『業』的概念含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義。乾隆十五年(1750),閩南人張萬卿所立斷賣契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立斷賣契人張萬卿,有承祖應分民田租並佃壹段貳大丘,載租玖石大,每石重壹百陸拾斛,共配產米伍畝玖分,坐在南門天妃宮邊本衙門口……今因欠銀,奉母命托中送賣與尤衙上為大宗祠內十二房祀業,價銀捌拾兩九城駝,折紋銀庫駝陸拾玖兩貳錢足。銀即收訖,田並佃聽銀主前去召佃耕種,管掌為業,日後永無言及貼贖等情。保此田並佃的系承租應分物業,不干房親□□兄弟,亦無重張典掛為礙。如有不明,賣主抵當,不干銀主之事。其產米伍畝玖分,就發圖壹甲捌戶張升雲名內推出,付尤 收入場圖叄甲貳拾伍戶尤世昌戶內納糧,永為己業。今欲有憑,立斷賣契為照。(例1)(註:【閩南契約文書綜錄】,【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9頁。)
在這一契約下,張萬卿將其繼承自祖上的土地一段賣給尤氏。按照清朝的習慣,這一契約出賣的標的是完整的土地權利,既包括田骨也包括田皮,即『租並佃』;契中稱『日後永無言及貼贖等情』,表明該契約行為的性質當屬絕賣,即斷賣。契約言明,錢已收訖,該地聽由買主『管掌為業』。這裏的『業』顯然是指該土地的全部權利,也就是學者所稱的『土地所有權』。然而,在清人的心目中並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的觀念,甚至連對田骨的權利也並不被看作是一種對土地的所有權。關於這一點,請看順治八年(1651),安徽省休寧縣許阿吳所立賣契的例子:
廿四都一圖立賣契婦許阿吳,今自情願將承祖鬮分田乙號,土名廿畝,系敢字乙千乙百四十三號,新丈  字  號,計租八□零十井□,計稅乙畝乙分六厘。其田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今將前項四至內田租,盡行立契出賣與許  名下為業,當日憑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捌兩整。其銀隨手一併收足。共田今從出賣之後,一聽買人自行管業收留受稅為定……其稅奉例即行起推無異。(例2)(註: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139頁。)
例2是一個賣契,標的是許阿吳從祖上遺產中分得的,且有中人作保,因而其權利當是沒有問題的。契約提到了『其稅奉例即行起推無異』,指的是土地納稅的義務因該交易而從賣方按照慣例轉到買方,自土地交易後即由買方負責納稅,因而可以認定為是將契約標的絕賣的行為。因此,依現代民法的觀念判斷,立契人許阿吳賣到許某名下為業的當是土地的所有權。然而當事人卻稱『今將前項四至內田租,盡行立契出賣與許  名下為業』,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看來,其轉讓給許氏為業的對象並不是土地或土地所有權,而是收取該土地田租的權利,並且不是收取當年田租的權利,而是永久收租的權利。嚴格地按照語義來解釋契約的這段文字,可以認為在清人的觀念中,『業』只是指稱收取該土地的田租的權利。嘉慶十五年(1810)的一個賣契則將這種觀念表達得更加清楚:
立斷賣送城租米契約字人李崇忠,今因需錢應用,情將父手遺下租米壹石五斗,兄弟相共,其田坐落洪家窠亭前,內抽出崇忠已分送城租米柒斗五升正,冊載民糧柒升五合,欲行斷賣,請問房親人等,俱各無力承交,次托中人引進到黃凌名下近前斷買,當日經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銅錢壹拾陸千文正,立契之日,一併交足,分文無欠,自賣定之後,任憑照契管業。(例3)(註:『送城租米』是指由于田主住在城裏,佃戶的交租義務不僅包括租米的數量,而且包括將租米送至城裏田主手中的勞務。參見楊國楨:【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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