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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華文史網 如果說農民在租佃關係中遭受了不公正對待,或者地主奪佃增租屬於違約行爲的話,那麼,農民能否獲得適當的法律救濟呢?明代規範租佃關係的規章典據不是國家制定法而是民間慣例,因爲統治者認爲民間田土之事不過『細故』而已。雖然不能否認慣例中也有保護農民利益的內容,但民間慣例更多的還是對富人的維護。 官方對民間慣例的態度是,只要有書面契約的形式,且不違反刑律,就承認契約內容的效力,並對違約行爲施以懲罰。 這种放任政策不僅體現在立法上,司法裁判也是如此。戶部【教民榜文】明令:『民間戶婚、田土、鬥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由里甲老人理斷』。 洪武末年,爲『嚴越訴之禁,命老人理一鄉詞訟,會裡胥決之,事重者始白於官,然卒不能止。越訴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邊』。 雖然,明代律法沒有明確賦予『里甲老人』正式的司法權,亦未納之於正式的司法管理系統,但從以上記載看,『里甲老人』確實掌握著田土爭議的調解或仲裁的權力,而且法律通過嚴禁『越訴』強化了這種權力。
國家立法和司法裁判權在租佃關係上的放任姿態並不表明當時的農村是一個世外桃源般的自治社會,相反,在身份性賦役制度造成的歧視和壓榨之下,以及法律對農民選擇自由的嚴厲限制之中,立法和司法上的放任反而縱容了農村社會中的爲富不仁和恃強凌弱。如果說土地資源稀缺、城市化遲滯造成了地主的自然壟斷地位的話,那麼,法制上的放任則把這種財富壟斷下的經濟強制合法化並上升爲法律的強制。
故而我們實在不必驚詫於史不絕書的明代農民暴動。 從洪武到萬曆年間(1368年―1620年),農民的鬥爭目標主要是抗租、奪地、平田,有時直接針對地主的『冬牲』和『大斗大秤』等勒索方式。 明末,北方李自成義軍提出了『貴賤均田』、『不當差,不納糧』、『平買平賣』的口號,要求土地所有權,要求減免賦役,主張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南方農民的權利主張也從抗租、減租發展到要求耕作權和土地所有權。農民的減租減賦、均田永佃的要求,其實質是主張對土地和勞動成果的正當權利,主張財產權。 亞當・斯密說,『財產權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財產權的保護和財產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 然而,中國農民爲爭取自己的財產權卻必須推翻政府――既然以國家暴力爲基礎的政權不能保護財產權,不能緩減財富壟斷所造成的經濟強制,不能爲財產受到非法侵害的農民提供司法救濟,不能保障農民另謀生路的自由,那麼,人們只好拋棄這個並非他們所選擇的政府了。正如洛克所說,『當立法者們圖謀奪取和破壞人民的財產或貶低他們的地位使其處於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們就使自己與人民處於戰爭狀態。』 暴力成爲官府和農民之間唯一有效的周期性對話方式,中國歷史上的每一次『進步』就只能體現爲血與火的慘烈記錄,而不是恆產恆心所催動的自由秩序的演進。
六、明王朝的財稅改革
面對財政收入的銳減和社會的動盪不安,明政府被迫調整政策,進行財稅改革。在一條鞭法實施前,中央和地方已經出現一些初步的改革措施。例如,針對差役負擔不確定、官吏和里甲書差舞弊以及黃冊所載丁糧嚴重失實導致的差役負擔不均,天順元年(1457年)朝廷正式詔令『行均徭法,禁里長害民』。均徭法將各級政府所需差役的項目、等級和名額確定下來,將里長僉役的權力收歸官府,黃冊之外,查勘實在丁糧多寡,另編均徭冊,改變臨時僉點辦法,改行里甲輪役制。 再如,明中葉後的賦役折銀措施將各種名目的征派制爲定額,以及賦役定額化改革。
只是在這些局部改革之後才有著名的土地清丈和一條鞭法改革。萬曆六年(1578年)內閣首輔張居正下令:清丈全國土地,清查漏稅的田產和追繳欠稅;制訂【會計錄】和【清丈條例】頒行天下,限令三年內各地查清溢額、脫漏和詭寄等。到萬曆八年(1580年),據統計,全國查實征糧田地達七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頃,比弘治時期(1487-1505年)增加近三百萬頃,政府賦稅收入因而劇增。 在清丈土地的基礎上,萬曆九年(1581年)張居正又把嘉靖初年在福建、江浙等地由甘澧、龐尚鵬、海瑞等人推行的一條鞭法,在全國推廣實施。一條鞭法集均徭法、賦役折銀定量等改革措施之大成,主要內容是:(1)統一役法,並部分地『攤丁入地』。即把原來的各項徭役合一,一律征銀,官府需要力役,則拿錢僱人應差。(2)田賦及其他土頁方物一律征銀。(3)以縣爲單位計算賦役數目。(4)賦役銀由地方官直接徵收。一條鞭法按丁、糧派役,即把一部分原按戶或丁計征的負擔轉爲按土地多少徵收,使無地少地農民,減少了丁役負擔。賦役合一折銀,減少了里長官府合謀舞弊的機會,而且,有利於減輕農民人身依附,它是唐代兩稅法之後的重大改革。一條鞭法的實行使明政府賦稅收入增加,萬曆初期十年間,史稱最爲富庶。
但是,隨著萬曆十年(1582年)張居正的去世,一條鞭法逐漸名存實亡,以一條鞭法爲大成的整個財稅改革完全失敗了。它的失敗原因並不在於人亡政息,甚至也不在於皇權的腐敗和吏治的鬆懈,在本文看來,專制主義制度下的財稅改革至多起到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一時之效,失敗是註定的。朱元璋說過,『爲吾民者當知其分;田賦力役以供上者,乃其分也!』 在皇帝眼中,賦役是人民對皇家的絕對義務,可是,皇家和官府又給了農民什麼呢?王法禁不住王公勛戚對農民土地的掠奪,也管不住各級官府在『一條鞭』外大量加征派款,反而還強加給農民歧視性的賦役制度――法律規定了農民的賦役卻保障不了農民對其土地和勞動收益的財產權,農民完全成爲供皇帝、王公貴族和各級官吏汲取財富的工具。農民不受法律同等保護的地權之上負載了一個不惜涸澤而漁的統治集團,這就是明代財稅制度極度敗壞以至無法挽回的根本原因。托克維爾在評述法國封建制度時說,『無納稅人同意不得徵稅』,『違反它相當於實行暴政,恪守它就相當於服從法律』。 就是說,在國家賦役法之上還應有更高一級的法,那就是『無納稅人同意不得徵稅』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的兩個潛在要件是:第一,納稅人的同意意味著他們有權選擇政府和決定政府的規模與功能,從而控制政府財政,第二,納稅人的同意決不是無對價的,其對價必須是國家承諾並切實履行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法定義務。然而,中國的皇帝卻沒有這些個觀念,他們把賦役視爲農民的天然義務,法律就是他們自己的意志,賦役立法何須經過農民的同意?他們從來都是把暴政視爲當然!明後期的財稅改革,雖然以法明文界定了賦役額度、徵收程序和計量方法,但它沒有建立起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國家法律和民間私有財產之間依然關係緊張甚至是激烈衝突的。這是專制主義政體下賦稅制度的本質,這個本質決定了它的命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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