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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懷舊網 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權統治也表現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權統歸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訴訟審判制度進一步發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爲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爲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覆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覆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覆核程序複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覆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爲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覆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爲,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爲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閒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爲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爲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爲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14]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係和社會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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