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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者有權過問已捐文物嗎?文物捐贈存立法空白

國學新聞| 文化新聞

2013-6-26 19:09| 發布者: 沙舟| 查看: 1469| 評論: 0|來自: 北京日報

摘要: 新聞背景 最近,收藏家楊魯安捐贈的8000餘件文物『失蹤』事件被曝光引發關注。2000年初,楊魯安將價值連城的藏品捐贈給了呼和浩特市政府,藏品在楊魯安藏珍館展出。2005年藏珍館閉館,這批文物從此『下落不明』 ...

新聞背景

最近,收藏家楊魯安捐贈的8000餘件文物『失蹤』事件被曝光引發關注。2000年初,楊魯安將價值連城的藏品捐贈給了呼和浩特市政府,藏品在楊魯安藏珍館展出。2005年藏珍館閉館,這批文物從此『下落不明』。近日,呼和浩特文化局就此事公開致歉,表示新展館正在建設中,並將邀請楊魯安家屬、學生察看文物存放情況。

文物捐贈存立法空白

目前,我國關於文物捐贈的法律法規主要有1982年頒布的文物保護法、2003年頒布的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1992年頒布的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這些法律法規對民間文物捐贈和捐獻作出了精神和物質鼓勵的規定,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但最大的問題是,我國只鼓勵捐贈文物,卻並未制定配套的實施細則來規範捐贈的具體程序。如果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該如何承擔責任也沒有細化規定。

我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對於捐贈程序和捐贈人的權利有着基本規定,但該法的適用範圍是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並不能適用於向國有、非國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或國家捐贈文物的行為。

立法上的欠缺必然造成實踐中的困境,8000餘件文物『失蹤』事件並非個案。1986年,捐贈人卓登向咸陽市政協捐贈了百餘件于右任書法作品,從此再也無法查明這些捐贈物的下落,更無從知曉捐贈物的保管情況。據媒體報道,部分捐物已被工作人員拿回家中『保管』。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國對於文物捐贈的法律規定過於單薄,無論是從立法層面還是實際操作層面均應當加以完善,否則不僅無法滿足文物保護的需要,也將極大地打擊民間文物捐贈人的捐贈意願。

捐贈人意願須受尊重

根據物權變動原則,捐贈人一旦完成捐贈行為,將捐贈物交付給受捐單位,就不再擁有對捐贈物的所有權,但這並不意味着捐贈人與捐贈物再無瓜葛。

文物保護法第52條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也就是說,在作出捐贈決定時,捐贈人有權就捐贈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用途和受贈對象等內容表達自己的意願,並可以附帶提出其他合理要求,如要求獲得某種榮譽,或者保留署名權等。受贈單位應當予以充分考慮、妥善落實,不能擅自改變捐贈物的性質、用途。特殊情形下必須改變的,要通知捐贈人並經其同意,避免傷害捐贈人的感情和權利。捐贈行為完成後,捐贈人仍然有權對捐贈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受捐單位違反其意願的行為提出質詢,進行投訴。

除遵循捐贈人的意願外,受捐單位還應遵守一般性文物保護規定對捐贈文物加以管理、保管和使用。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37條專門規定了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國有文物的義務:『(一)建立文物藏品檔案制度,並將文物藏品檔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養、修復等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三)文物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文物犯罪最高可涉死刑

我國法律法規對文物捐贈的受贈主體只進行了籠統規定,按照文物保護法及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文物收藏單位是直接的文物受贈主體,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也可以收藏和保管國有文物。事實上,這些單位在對捐贈文物進行管理、保管和使用的過程中,確實出現了諸多問題,造成文物毀損和流失。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述情形的發生不僅要受到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還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涉及到文物犯罪的行為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類:(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六)走私文物的;(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出於司法慎重的考慮,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對走私文物罪適用死刑。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受捐單位,在對捐贈文物進行管理、保管和使用的過程中,如果出現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導致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最高將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如果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或者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不僅要對單位判處罰金,並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如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捐贈文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可以被判處死刑。

要想讓民間收藏家真心實意地捐贈文物,政府須付出足夠的耐心與誠意來建立信任關係。一方面要出台相關的捐贈細則,並通過多種途徑公開捐贈工作,接受捐贈者及廣大市民的監督,杜絕再出現文物失蹤、損壞的情況;另一方面要做好文物的保存和展示工作,讓文物發揮應有的社會價值,也為文物提供最有利保存的硬件條件,讓捐贈者放心。

延伸閱讀

美國受捐機構有三項義務

美國法律賦予捐贈者強制執行權。在發現受捐機構違反下列義務使用慈善捐贈時,捐贈者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捐贈財產得到合法使用。

同時,受捐機構有三項義務,一是忠實義務,要求受捐機構將慈善目的置於第一位,不允許將受捐機構的財產用於非慈善目的。也就是說,忠實義務要求受捐機構時刻遵循職業道德,嚴禁利用職務之便為個人謀取利益,如以營利為目的私自將捐贈物租售給第三方,擅自私分、侵占捐贈物等。對於這種行為,不管該交易是否公平,或者第三方是否出於善意,受捐機構均應承擔法律責任。

二是謹慎義務,涉及到受捐機構進行經營管理的全過程,要求受捐機構勤勉、謹慎並熟練地完成它的職責。在衡量受捐機構是否遵循了謹慎義務時,通常要看其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是否嚴格遵循了工作章程及相關文件的規定。如果其主觀上是善意的,且履行職責的方式態度也並無不當,即使是因為決策失誤而產生了不良的後果,也不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是服務義務,要求受捐機構的行為受有關法律、該機構的組織文件以及特定的捐贈條款的嚴格限制。即使受捐機構的管理人享有廣泛的管理權力,只要受捐機構試圖進行違背捐贈者捐贈目的的行為,都會被認為是單方的、無效的行為。2001年紐約州史密斯訴聖特路克・羅斯福醫院一案中,原告是一項慈善捐贈的設立者,其聲稱被告的一項行為違反了其設立捐贈時的慈善目的,要求該州的司法部長加以干涉並阻止該項行為,司法部長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不滿司法部長的處理結果轉而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強制執行權,法院受理了此案,最終原告的主張得到了支持。


來源: 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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