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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徵

國學投稿

2014-11-1 02:51| 發佈者: 延章| 查看: 4991| 評論: 0|原作者: 李文靜|來自: 學習時報

摘要: 十八屆四中全會把『依法治國』定為核心議題,奏響了法治中國的最強音。應搞清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徵,同時弄清現代法治形成的歷史源流,才能將二者結合,構建中國特色法治國家。 ...

編者按:十八屆四中全會把『依法治國』定為核心議題,奏響了法治中國的最強音。應搞清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徵,同時弄清現代法治形成的歷史源流,才能將二者結合,構建中國特色法治國家。

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進程中,傳統法律文化究竟有哪些益和弊,一直以來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要探討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意義,首先必須明確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徵和基本精神,在此基礎上與現代法治文化進行比較,並結合我國社會發展實踐進行分析。

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徵

與道德緊密結合。中國古代法律和道德的關係演變路徑如下:分立——融合——分立。漢代之前,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獨立的,法即刑,是對外戰爭和對內 鎮壓的工具;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法律和道德開始逐步融合,經魏晉南北朝至唐,達致禮法合一之境界,此狀態一直維持至清末;自鴉片戰爭始,清廷被 迫變法革新,學習、借鑑西方法律體系和精神,傳統禮法合一、出禮入刑之中華法系解體,法與道德又開始重新分立。

法之工具主義屬性。我國的法起始於鎮壓異族血緣的戰爭,其主要內容為刑,這就決定了它以國家權威為後盾。我國最早系統闡述法家治國思想的【管 子】一書對『法』的理解代表了古代社會的通識。其認為『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將法視為衡量之工具。同時精闢地概括 了法的作用,即『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威不兩錯,政不二門,以法治國,則舉錯而已』。

法並非最高權威。法的工具主義屬性決定了其只是統治者管控國家的手段,在國家治理中並不具有最高權威。更為重要的是,我國古代社會國家政權產生 的路徑是戰爭,它不需要法的授權,『成王敗寇』,法只是爭奪權力勝利的一方,對另一方的制裁以及對其治下百姓的管控。【尚書·盤庚】中說:『聽餘一人之作 猷』『唯餘一人之有佚罰』。【管子】亦有『事督乎法,法出乎權,權出乎道』之語。宋徽宗更是明令宣佈:『出令製法,重輕予奪在上。』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 社會中,皇帝始終是最權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審判官。皇帝的話是『金科玉律』,其言出則其法立。皇帝發佈的敕、令、詔等,其效力高於法律。同時,皇帝擁有最 高的司法權,凡重案、要案皆需上呈皇帝裁決。此外,封建皇帝擁有赦免大權,可以以種種理由赦免罪犯。

秩序為法之最高價值追求。作為社會規則,法本身即承載着分配、確認、保護秩序的功能。傳統中國之法律亦不例外。只是古代中國之法要維護之秩序是 有利於鞏固皇權之秩序,穩定是法的終極價值追求,也可以說是法唯一的價值追求。在儒術上升為主流意識形態後,『三綱五常』等宗法等級秩序成為法要保護的內 容。出禮即入刑,用法律嚴格規範和保障禮治秩序。此外,『無訟』作為社會和諧的標誌,也成為統治者極力推崇的目標。

司法中重視實體正義。與現代法治程序正義至上的理念截然不同,傳統中國司法的目標是實質正義,注重探求審判結果的正當性。這首先表現為,古代中 國的實體法較為發達,而程序法的發展相對滯後。其次,司法實踐中法官重實質,輕程序。程序性的規則得到遵守的並不多。為了尋求犯罪證據,法官可以刑訊逼 供,各種法外刑訊手段層出不窮,屢禁不止。韋伯將這種司法模式稱為『卡迪司法』,即所謂的實質非理性。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從某種程度上說否定了程序 自身所體現的價值,『純粹程序正義』的觀念更是無從談起。

兼顧情、理、法的司法文化。傳統中國禮與法的高度融合,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即兼顧情、理、法的審判藝術。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在評價傳統中國的司法審 判時亦指出:『無論口頭上說與不說,情理經常在法官心中起作用。在這個意義上,應該說判語集都是充滿這種情理的文章。國家的法律或許可以比喻為是情理的大 海上時而可見的漂浮的冰山』。法律和情理其在本源上都是統一的,因此不存在適用上的衝突和矛盾。即使出現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法官也能依照情理做出合法、 合理、有公信力的判決。可以說,傳統中國的法律制度和禮的文化的高度統一使得法律制度獲得了民眾心理上的認同和接納,形成了司法權威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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