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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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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酒當歌 發表於 2010-11-29 10: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国史探微
 再如楚辞之《九歌》、《九辩》、《九章》,其得名也并不因为其篇章分作九篇,如《九歌》即十一篇;其得名之由来,或与歌舞有关,[26]但我以为,将“九”理解为当时编集多以九来泛指更为妥当。
  “九”也常见于法律文献。如叔向在给子产的信中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27]汉代政府构成中有所谓“九卿”,亦作泛称,并非实指。[28]
  其实,秦汉人对律的篇章并不十分重视。睡虎地所出秦代“法律答问”中,大多都没有标明“答问”所针对的律条属于何律。比如《法律答问》“律曰与盗同法”条:“有(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罪’,云‘反其罪’者,弗当坐。” “律曰斗(决)人耳,耐”条:“今(决)耳故不穿,所(决)非珥所入。ㄒ玻,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决),(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在依据律条所作的相关惩罚时,只是说“以律论”,也不标示律的篇章名称,如“公祠未○,盗其具”条:“或直(值)廿钱,而○盗之,不尽一具,及盗不直(置)者,以律论。” 又如“斗,为人殴。ㄒ玻”条:“斗,为人殴。ㄒ玻,毋(无)W_,殴者顾折齿,可(何)论?各以其律论之。” [29]
  律的篇章也处在不断的增减之中,所以我们今天看到的出土秦汉律的篇章会有如此之多;不仅律条与律条之间有重复,篇章与篇章之间的区分也十分模糊。如,在睡虎地秦墓所出秦代律令中,有关“工”的律条,被分别编入工、工人程、均工三种律;有关仓廪出入的律条,也分别可见于仓律、效律,而内史杂也有一些相关内容[30];有关官器的制作、标识及损坏等规定,见于厩律“(假)铁器” 条、金布律“百姓(假)公器及有责(债)未赏(偿)”条、金布律“县、都官以七月粪公器不可缮者” 条、工律“公器官□久,久之”条、效律“公器不久刻者”条、内史杂“都官岁上出器求补者数”条[31],等等。这是由秦、汉律尚未确定一个统一、完整的结构,没有固定的篇目所造成的。因此,我很怀疑所谓“汉律九章”是实指汉代律的篇章只有九章这一说法。  
二 从《法经》到“汉律九章”

  《法经》性质的认定,是与所谓“汉律九章”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
  具体交待《法经》一书的最早史料是《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 似乎是指李悝采集诸国法典,撰成了一部新的法典,名为《法经》。随之对这部法典的内容所作的交待是:“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似乎谈的是他对此前法典所作的整理,如这部法典所包括的六个部分的顺序以及对一些内容的合并。
  首先,我很怀疑他做这种整理工作的必要性。其时虽然各国都在变法,但变法都必然要以其已有的法律条文为基础来做增删。变法者对他国变法情况进行借鉴是肯定存在的,但将其认为对本国有用的别国法条汇编起来,一次性予以颁布,却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各国在变法中,新法的公布是一个长期的逐渐的过程。当时不需要、也不可能有这样一部集诸国法条之大成的法律汇编。我们最多只能将《法经》理解成李悝变法之后的魏国法条的汇编,但这与所谓“撰次诸国法”相矛盾。其次,从现已发现的秦汉律令来看,律的篇目顺序并不重要。同时,律的篇目很多,如睡虎地秦墓出土有《秦律十八种》,而在《秦律杂抄》中又有十种不见于《十八种》,这大大超出了六篇的范围;就魏律而言,也已有“户律”、“奔命律”的篇名。[32]虽然这些材料都晚于李悝变法之时,但这至少可以说明,秦汉的法典变化绝不是从《法经》六篇到汉初增为九章这样的历程。第三,说这六篇“然皆罪名之制也”,十分费解。盗、贼属罪名,自无可疑,但囚、捕无论如何不能算罪名,虽然它一定是规定依据不同的罪名来劾捕的。第四,这部法典的名称也不无可疑。目前已知的先秦史料中,法典名称均无称“经”者。[33]另外,从史源上说,虽然今本唐修《晋书・刑法志》对此叙述应有所本,[34]但这部集大成的法典在西晋以前的史料中却罕见踪迹。因此,《晋书・刑法志》对《法经》一书内容的叙述未必准确;我想《法经》可能是李悝所著的一部法学著作,而不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典。
  作这样的理解,上述难解之处便可涣然冰释。李悝对当时各国实施的法典进行了综合研究,撰写了一部法学著作,即所谓“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他认为从法理上可将这些法条分成六个部分,[35]并且明确提出“以罪统刑”,即所谓“皆罪名之制也”。这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六个部分的排列顺序,表达了他对罪行危害的认识。这部著作主要是以法典的编排和完善为中心来展开的。此前各国陆续公布、实施了成文法,客观上也需要对此进行学理上的研究和总结。正因为这是一部法学著作,而且鉴于它在法学史上的地位,故后人在整理、流传时,称之为“经”。《汉书・艺文志・法家》中著录有“李子三十二篇”,注云:“名悝,相魏文侯,富国强兵。”沈家本、杨宽等认为《法经》当即包含其中。[36]我认为这一意见十分正确。这也许就是此书单篇别行较少的一个原因。换言之,如果按《汉书・艺文志》所反映的《七略》的分类,则李悝《法经》应属“诸子略・法家”,是子书的性质。当然,作为研究当时各国法律的一部综合性著作,其中一定会有征引或转述各国所实施的律条。因此,即使后代对此书的征引中有法律条文,也不能说明此书即系法典。
  李悝在此书中,将其讨论对象称作“法”。法者,罚也,其最终目的仍在于惩罚。[37]这种称谓在它同时代的其它著作中也有反映,最显著的例证就是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名“法”者有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王法、委法、田法等七篇。这些“法”并不是法律条文,而是与《尉缭子》、《管子》等书有密切联系的子书。[38]裘锡圭先生将《守法》、《守令》、《市法》三篇定为战国时作品,吴九龙先生则进一步对此作了论证,并以商鞅改法为律当座标(这十三篇中有七篇称法不称律),认定这些作品形成于商鞅变法前后。[39]我认为,将这些作品定为战国时代是没有问题的,但吴先生以所谓商鞅改法为律为依据,则欠妥,因为《十三篇》不是法律条文,这里还暂且不谈所谓商鞅改法为律是否可信的问题。[40]作为子书而称“法”,至少说明了李悝将其书定名为“法”的时代背景,虽然我们还不能确定二者是如何互相影响的。――我倾向于《法经》影响了后者,因为这些篇中的内容与《管子》、《尉缭子》等多有相同之处,但这些子书的篇目却并不称“法”。这种称谓,正可说明《法经》成书后的影响。
  过去学者们围绕《法经》的争论,都是将它作为一部法条汇编来看待的。如果认识到它是一部法学著作,很多争论也许会迎刃而解;至少讨论的角度应有所变化。
  《法经》既然不是一部法典,我们又该怎样看待它对此后法律发展的影响呢?
  首先,是关于商鞅受《法经》而相秦的问题。
  商鞅与李悝同为法家,《汉书・艺文志》将李悝所著《李子》列为法家类第一部著作,可见李悝作为法家学派开山鼻祖的地位。《法经》又是李悝撰写的一部研究当时各国所实施法律的综合性著作,无论是理论意义还是现实意义,此书都一定是该学派十分措意的一部著作。
  我们从《史记・商君列传》中所看到的商鞅与秦孝公几次对话的情形,与孟子见梁王并无不同。商鞅所谈的,一定是他根据李悝的法学理念,为秦国设计了一套变法措施及其所体现的变法精神,而绝不会是给秦孝公背诵当时各国正在实施的各种法律条文。这与当时诸子百家纷纷周游列国,以期实现自己学派的治国理念是一样的。他被秦王委以重任,开始着手变法时,又本着这样的理念和精神,对秦法典进行了系统的改订和整理,而不是拿着一部各国现行法律汇编到秦国去推行变法。这就是所谓“商君受之相秦”的真实含义。日后他陆续实施的如奖励耕战等种种具体措施,已大大超出了李悝《法经》以讨论法典的编排和完善为中心的内容,更多地强调了鼓励耕战、富国强兵等方面,这就又形成了后人视之为一个的新学派的商鞅学派。[41]
  其次,作为法学著作,《法经》对秦代法学及司法实践的影响非常巨大。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睡虎地秦墓所出秦代法律文献中的“法律答问”中找到旁证。
  睡虎地出土秦简中,属于法律文书的大致可分作三类。一是法律条文,有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二是法律答问;三是封诊式。第三类属法律公文的格式,姑置不论。整理者在对“法律答问”所作“说明”时称:“《答问》所解释的是秦法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答问》解释的范围,与这六篇大体相符。”与“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等法律条文相比,“法律答问”主要辨析的是如何定罪、定何罪以及如何处罚,具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性。这很类似于后代的案例或具体的法条解释。但为什么这些解释或案例的内容与《法经》所讨论的盗、贼、囚、捕、杂、具等内容非常吻合,而出土的具体的律条却又远远超出了这些内容呢?《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整理者认为“答问”只是就法律主体作了解释。言外之意,对非主体则未予解释,或者墓主未抄对非主体的解释;也就是说,超出六篇范围的律条就应属于非主体的部分。“主体部分,即刑法”,则整理者显然认为主体与非主体的区别是刑法与非刑法的区别。但从目前已知的秦律、汉律来看,律条之间并无主体与非主体,或刑法与非刑法之分,因为在“秦律十八种”和“秦律杂抄”所涉及的律条中,也含有具体的惩罚。换言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两个系统的法条,一套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规定何者可做,何者不能做),即所谓非刑法;一套专门用以量刑和惩罚,即所谓刑法。有学者认为“答问”就是汉代的所谓“律说”[42];这是正确的,但仍不能解释上述疑问。
  睡虎地出土的秦简“答问”或“律说”的内容与《法经》吻合而与律条却存在很大差异,说明了李悝《法经》对秦汉法律的巨大影响。李悝根据当时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将法律的内容概括为六个方面。睡虎地秦简的“答问”或“律说”所涉及的内容也是以此六方面内容为主,正说明了在当日的司法实践中,重点和难点仍然是以此为主,而这也正是曾经负责过地方司法的墓主所特别留意和关心的方面。除此之外的内容,主要是(1)如何界定及判决,(2)执法者的责任及因失职而要受到的惩处;这更与墓主的身份相吻合。“答问”的每条或每类之后,并不标著律名,[43]说明它们是以《法经》的六项内容来分类的。这反映了律学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当然,李悝的这些法学思想,也是对当时的司法实践和法学思想的总结,即当时已有不少人或多或少从不同侧面认识到了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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