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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怀旧网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v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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