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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论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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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人 發表於 2012-2-24 09:5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三、执法宽平,议法从轻

  秦朝法律的酷苛无情,一直是汉人批评秦政的中心话题之一。而对执法宽平的推崇和褒奖,则是汉代官场的主流舆论。
  一批以执法宽平为其标志的官员,被奉为吏治的楷模。除去前述张释之之外,西汉的于定国父子、东汉的郭躬父子,最为著名。
  于定国,东海郡人。其父于公官职不过县狱史、郡决曹,但却盛名满天下。“(于公)决狱平,罗文法者于公所决皆不恨。郡中为之生立祠,号曰于公祠。”于定国“为人谦恭,尤重经术士”,官至廷尉、御史大夫、丞相,“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朝廷称之曰:‘张释之为廷尉,天下无冤民;于定国为廷尉,民自以不冤。’”[43]这一对比之语,实际上褒奖于定国更超过了张释之。颜师古的两个注释可以说明其间的区别:对张释之的称赞在于“言决罪皆当”,而对于定国的称赞则是“言知其宽平,皆无冤枉之虑。”可见执法的“宽平”,较之于“明断”,更为得人心。
  郭躬,颍川郡人。其父郭弘,“太守寇恂以弘为决曹掾,断狱至三十年,用法平。诸为弘所决者,退无怨情,郡内比之东海于公。”郭躬少传父业,官至廷尉。史称“家世掌法,务在宽平,及典理官,决狱断刑,多依矜恕,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郭躬在尚未腾达之前,就因为“明法律”而多次奉命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多有依法断案、宽平为本的表现。仅录一事,以见其风范。“有兄弟共杀人者,而罪未有所归。帝以兄不训弟,故报兄重而减弟死。中常侍孙章宣诏,误言两报重,尚书奏(孙)章矫制,罪当腰斩。帝复召躬问之,(郭)躬对‘(孙)章应罚金’。帝曰:‘(孙)章矫诏杀人,何谓罚金?’ (郭)躬曰:‘法令有故、误,(孙)章传命之谬,于事为误,误者其文则轻。’帝曰:‘(孙)章与囚同县,疑其故也。’ (郭)躬曰:‘……君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帝曰:‘善。’”[44]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郭躬与汉明帝从容讨论法理,强调了两个观点:其一,法令中有关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的规定(“法令有故、误”,“误者其文则轻”),在判案时一定要加以落实。这就为从轻发落于无意中触犯法禁的涉案人找到了直接的法理依据。其二,执法量刑只能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可将不利于涉案人的某些推论(即便这些推论有可能成立)作为判案加刑的因素加以考量。郭躬的“刑不可以委曲生意” 的执法原则,与上引“不得用逆诈废正法” 之说,递相呼应,表明宁可失之于错纵也不可失之于滥杀的“慎刑”思想,在汉代的执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为吏赏罚明,用法平而必行,所居皆有条教可纪,多仁恕爱利。”可以换来官场上下的交口称誉。[45]“案法平允,务存宽恕”,可以成为居官者引以自豪的仕宦声誉,甚至可以作为福佑子孙仕途腾达的自信所在。[46]在汉宣帝的诏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的执法官得到表彰,而那些“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贰端,深浅不平”[47]的执法官受到申斥。
  上述诸端,足以说明,在汉代的官场中,虽有酷吏出入其间,但崇尚“宽平”的执法精神依然是稳居主流地位的。
  执法宽平的舆情,对改善当时刑罚体系所发生的积极作用,集中体现在运用“恶恶止其身”[48]的儒家政治理论,反对株连之法的存在。“秦政酷烈,违牾天心,一人有罪,延及三族。”[49]汉人类似对秦政的批判所在多有,表明了他们对包括“灭族”在内的株连刑的深恶痛绝。汉文帝废止收孥相坐之律,作为汉家推行仁政的典型而一再被强调、被歌颂。我们同样应该知道,各种形式的株连刑,实际上是终两汉之世而没有根本绝迹的。即便是在政风较为宽缓的时期,由各级官吏舞文弄法而导致的株连之祸,就足以使百姓无容身之地。在盐铁会议上,文学之士揭露当时所谓“良吏”的行径:“不本法之所由生,而专己之残心,文诛假法,以陷不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若痈疽之相泞,色淫之相连,一节动而百枝摇。”[50]这是何等可怕的局面。由此而言,我们对史书所见关于汉代“慎刑”、“省刑”的歌颂之辞,在其实际效果究竟如何的层面上,当然应该保持质疑的态度。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肯定,“恶恶止其身”确实产生过轻刑之效。“刑罚务于得中,恶恶止其身”,[51]是汉代朝廷对执法官员的原则性要求。而一旦出现了株连之刑,即便主持其事的是独断朝政的权臣、乃至于皇帝,也会有鲠直大臣出面提出尖锐的批评。对这些批评,当政者确实既可以采纳、也可以置之不理,[52]但是,作为一种舆论存在,还是能够在不同的层面上发挥牵制作用,甚至使得某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根本性的变化。[53]
  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也值得注意:东汉安帝时期新立法规,对于犯有贪赃之罪的官员,禁锢父子两代。这本来是一种加大惩治贪官力度的举措,同时也对其他官员带有预警、震慑的意义。只是,它的株连属性是明确无误的。就一般的社会舆论而言,出于对贪官的痛恨,人们可以理解、乃至于拥戴这样的立法;但是,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它确实与“恶恶止其身”的理念相悖。不久,就有太尉刘恺这样的重臣对此公开提出质疑,“《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所以进人于善也。《尚书》曰:‘上刑挟轻,下刑挟重。’如今使臧吏禁锢子孙,以轻从重,惧及善人,非先王详刑之意也。”而且皇帝接受了他的见解。[54]这足以说明,汉代君臣讨论法理之得失时,已经理智到“论理而不论人”的程度,不因为事涉贪官就杜口裹足。这种超越了道德范畴而进行的法理学的讨论,是如此的纯粹,它以典型个案的方式证明,“恶恶止其身”的执法理念,确实是得到相当普遍的认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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