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华文史网 在攻打匈奴期间,有诸多将领如李广、苏建、张骞、公孙敖、赵食其等人违犯军法当斩,但均赎为庶人。不过,这种赎刑大概只限于违犯军法的将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8],因此不能和一般意义上的附属赎刑相比。一般意义上的附属赎刑始于元朔年间(前128――前123年)。《史记》卷30《平准书》曰:
明年大将军将六将军仍再出击胡,得首虏万九千级。捕斩首虏之士受赐黄金二十余万斤,虏数万人皆得厚赏,衣食仰给县官;而汉军之士马死者十余万,兵甲之财转漕之费不与焉。于是大农陈藏钱经耗,赋税既竭,犹不足以奉战士。有司言:“天子曰‘……北边未安,朕甚悼之。日者,大将军攻匈奴,斩首虏万九千级,留无所食。议令民得买爵及赎禁锢免减罪’。请置赏官,命曰武功爵。级十七万,凡直三十余万金。诸买武功爵官首者试补吏,先除;千夫如五大夫;其有罪又减二等;爵得至乐卿,以显军功。”
“明年”即元朔六年(前123年)。卫青击匈奴,大获全胜,但政府由于国库空虚,无力奖赏出征将士。武帝准备令百姓买爵以及罪人入钱赎罪,以充实国库。讨论的结果是,设立武功爵,赐与战士,令其卖爵充当赏钱。而买武功爵的罪人则可以按所买爵级数减罪二等。据此,则赎罪之法始于元朔六年。
《汉书》卷6《武帝纪》元朔六年亦载此事云:
六月,诏曰:“……日者,大将军巡朔方,征匈奴,斩首虏万八千级,诸禁锢及有过者,咸蒙厚赏,得免减罪。今大将军仍复克获,斩首虏万九千级,受爵赏而欲移卖者,无所流,其议为令。” 有司奏请置武功赏官,以宠战士。
据此,武帝所谓“日者”系与“今”相对而言,也就是元朔六年春之前还有一次攻打匈奴的军事行动。按武帝所说,因此次军事运动的胜利,似乎遭到禁锢或犯轻微罪行的人得以直接减罪或免罪。但如不须缴纳财产就直接减罪或免罪,将士的赏赐仍不会得到解决,武帝援引此例作为解决将士赏赐问题的参照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诸禁锢及有过者”应是通过纳钱或入粟“得免减罪”,实际上就是附属赎刑。如《武帝纪》所记正确,则赎罪之法尚早于元朔六年。遗憾的是,由于数据所限,已经难以确知“日者击匈奴”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肯定是在元朔年间。
按《平准书》和《武帝纪》,元朔六年政府设置了武功爵作为对将士的奖赏。但按《汉书》卷24(下)《食货志》,除武功爵外,政府又“令民得买爵及赎禁锢免(臧)〔减〕罪”。设武功爵是解决将士赏赐问题;而卖爵与赎罪的收入则归国家所有,目的是解决国库空虚问题,二者并行实有可能。买爵与赎罪为两事,不同于惠帝的买爵赎罪制度。沈家本认为,此次赎罪法“只禁锢及赃罪,不及其它罪也。天汉、太始乃有死罪赎减之令”[29]。但清人王先谦认为:“‘臧’当为‘减’字之误也,免罪不应独言臧罪。《平准书》作‘免减罪’,谓免罪及减罪也。‘臧’与‘减’形近而误。《武纪》云‘得免减罪’尤其明证。”[30]。据此,此次可以赎免的罪行范围相当广泛。考虑到政府“藏钱经耗,赋税既竭,犹不足以奉战士”的实际状况,此次赎罪法不会如沈家本所言,仅限于禁锢及赃罪,甚至包括死罪。因为排除死罪,政府就失去了赎罪中最主要的经济收入。
元朔年间的赎罪法并非常制,它既因战争而设,自然也会随战争的趋于缓和而废除。在元狩二年(前121年)、四年两次对匈奴的大规模战争取得胜利后,汉匈之间的战争基本告一段落,赎罪法可能也随之废除。
不过,对匈奴的战争结束未久,汉政府对周边其它少数民族政权的战争又提到日程上来,治粟都尉桑弘羊采取均输、平准等措施,以解决浩繁的军费开支[31]。但除军费外,武帝个人消费也十分惊人。元鼎(前116――前111年)、太初(前104――101年)之间,他广修宫室苑囿园池,而且几乎年年出巡,所需费用也全部由大司农提供[32]。因此,单靠均输、平准法,不足以解决吃紧的财政问题。
所以,以“兴利之臣”著称的桑弘羊最终也没有跳出元朔六年解决财政问题的窠臼,重新回到令罪人以资产赎罪的老路上来。《史记・平准书》曰:“弘羊又请令吏得入粟补官,及罪人赎罪。令民能入粟甘泉各有差,以复终身,不告缗。”关于此次赎罪法,司马迁只有“罪人赎罪”了了四字的记载;班固则更惜笔墨,记为“罪以赎”[33]。二人均将赎罪法一笔带过,似乎其作用甚微。其实,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正因为这次附属赎刑不分犯罪主体,不分罪行轻重,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不需用任何词汇加以限定,因此才记载得如此简炼。桑弘羊任治粟都尉仅一年,“太仓、甘泉仓满,边余谷诸物均输帛五百万匹,民不益赋而天下用饶”。仓禀充实丰盈,固然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官吏缴纳的谷物,但罪人赎罪的谷物应该也占不小的比例[34]。由此我们不难想象,此次赎罪法在全国推行的程度及其在解决财政问题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这次赎罪法实行于元封元年(前110年)。次年,武帝因为朝鲜攻杀辽东都尉,“乃募天下死罪击朝鲜”[35]。实际上,这也是附属赎刑的一种方式,只是变此前的财产赎罪为军功赎罪。
司马迁在《报任安书》中谈到自己为李陵降匈奴事进行辩护,因而受宫刑,有“家贫,财赂不足以自赎”之语,也就是说当时可以以财赎罪。李陵降匈奴在天汉二年(前99年),司马迁受宫刑当在此年或稍后不久,上距桑弘羊推行赎罪法已有十年之久。不知这时的赎罪法是元封元年制度的继续,还是新的赎罪法的实行。如果是前者,桑弘羊的赎罪法几乎可以看成是一项定制了。武帝又于天汉四年、太始二年(前95年)两次颁布赎罪诏,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其针对的主体为死罪。从理论上说,死罪可赎,则其它罪亦可赎。因此,推断这两次诏令的目的,并非禁止赎其它罪,而是将原来赎死的资产数额提高,以增加财政收入。入五十万钱只是降一等服刑,并非成为庶人,似可证明此点。
从各种迹象分析,武帝时期出于财政目的实行的赎罪法并非定制,但却前除后置,始终时断时续地存在于武帝一朝,因此,司马迁将之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加以记载。《史记》卷30《平准书》对武帝时期的经济政策进行具体叙述前,先介绍武帝穷兵默武,导致“财赂衰m而不赡”的情况,然后说:“入物者补官,出货者除罪,选举陵迟,廉耻相冒,武力进用,法严令具。兴利之臣自此始也。”“出货者除罪”系对元朔、元封年间赎罪法的概括性介绍。司马迁将“出货者除罪”作为武帝时期的主要弊政之一加以记载,说明赎刑并非行之于一时,亦非仅限于特殊身份的人,其对社会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否则,司马迁不会在类似大纲性的记载中插进这一内容。
如前所述,除汉文帝统治时期外,无论高祖还是惠帝、高后、景帝时期,均有赎刑存在,为何贡禹置事实于不顾,但言赎刑始于武帝,而司马迁、萧望之也将之主要与武帝联系在一起呢?实际上,这牵涉到对赎刑的界定问题。
无论司马迁,还是萧望之、贡禹,他们所提到的赎刑均为附属赎刑,并不是独立赎刑。汉武帝时期,本有独立赎刑。元封五年,太常韩延年“坐留外国使人入粟赎论”;太初三年,太常石德“坐庙牲瘦入谷赎论”[36]。这也就是沈家本所谓“狱成时以赎罪论决”的“赎论”。系指对罪的直接判罚,实际就是独立赎刑。但是,如前所述,独立赎刑指向较轻犯罪,一般情况下,赎金数额不大,犯罪者家属不会无力承担。即使负担不起,也不会出现像萧望之、贡禹所说铤而走险,“至为盗贼以赎罪”、“盗贼并起,亡命者众”的情况,因为还可以通过“居作”即为官府服役来赎罪。因此,独立赎刑不在贡禹等人讨论的赎刑范围内。
汉初附属赎刑,针对主体主要是具有特定身份者,特别是有爵位者。他们按爵级赎罪,不存在是否承担得起的问题。刑尽而爵有余,则保留余爵;爵尽而刑有余,则服余刑。这种制度在先秦时期即已存在。卫宏《汉旧仪》记载秦汉爵制云:“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37]不说“有罪以免”而言“有罪以减”,即因存在爵级较低,不足以免罪而只能减罪的情况。汉代犯罪削爵就是“有罪以减”制度的体现。汉成帝时,此种制度仍然存在。丞相薛宣之子薛况犯死罪,廷尉认为,按律应“爵减完为城旦”,最后,薛况免死徙敦煌[38]。薛况虽然免死,但大概其爵位不足以将罪赎免,所以还要徙至敦煌做刑徒。薛况事例似乎表明,以爵赎罪在爵尽而刑不尽的情况下,不能以资产代替爵位赎余刑,否则,薛宣身为丞相,当不会拿不出足够的资产来赎薛况余罪。正因为汉初附属赎刑系以爵位赎而不能以钱赎,因此,不存在赎免者交纳不起赎金的情况,当然也就不会出现“贫富异刑”。
但是,附属赎刑由爵赎发展成资产赎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景帝时亦允许输粟赎罪,但其范围只限于“徒复作”即轻刑犯人,所缴之粟数量不会太大,而且只是因上郡以西干旱而实行,因此,对社会不会造成巨大影响。武帝时期的赎罪法则将范围扩大至死罪,数额为五十万钱。铜钱与黄金比价各朝无确切记载,王莽时期,“黄金重一斤,值钱万”,有学者认为并不能代表整个西汉黄金与铜钱的比价[39]。但武帝时期二者的比价可能就是这个数字。《汉书》卷65《东方朔传》载隆虑公主以金千斤、钱千万为昭平君预赎死罪,馆陶公主允许其近幸董偃日取黄金百斤、钱百万。两个例子中,黄金与铜钱的数额应该不是偶然的,可能正是当时二者比价的反映。五十万钱为五十斤黄金,是独立赎刑的赎死罪黄金二斤八两的二十多倍。按《汉书》卷4《文帝纪》,当时中人即“不富不贫”之家的年收入为十金,则一般百姓当然无法支付五十斤黄金的赎死金额。而且这还只是减死罪一等,要赎免所有的罪行,支出不知还要增加多少。但是,死罪可以用钱赎免,对犯罪者家属而言确是一个极大的诱惑,因此,如萧望之所言,“为人子弟者将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结果造成“一人得生,十人以丧”。如果百姓无钱赎免,又不敢铤而走险,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所以,萧望之对赎罪法痛加指斥,认为这是“贫富异刑而法不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