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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名例律"和"六律":明清律结构及私法在其中的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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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滿茶半 發表於 2010-3-7 12: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法制日报
这样按六部的管理事务范围来划分刑法分则为六大部分,并不表明这六大类犯罪分别归上述六个部来审理。六部中,只有刑部有司法的职责。这种分类方法,与近代刑法按犯罪种类客体来划分分则的方法大为不同。这表明,明清时代的刑法观念还没有认识到各种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即还没有进化到区分犯罪客体的程度;立法者只认为犯罪不过是违反了与六部业务相关的制度因而应受惩罚而已。这正是中国传统法观念中的所谓“礼去刑取,出礼入刑”。

    在“六律”之上是“名例律”,它位列律典篇首。其内容是关于刑名、刑等、刑之加减、恤刑、赦免、共犯、自首、类推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关于律典中使用的词语的语义的解释。它的规定统管全局,指导全律,原则性地体现了儒家的“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矜老恤幼”、“亲亲相隐”等伦理原则。所谓“名例”,全称应是“刑名和法例”。“刑名”即刑罚的名称、种类、等级;“法例”即审判所应遵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名例律与近代刑法的总则相似是毫无疑问的。

    按六部来划分刑法分则,是明清律的创举。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并没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元律基本上也是这样分篇。到明清律,这些十几个篇名被进一步拆分(如户婚被拆分为户役、田宅、婚姻,斗讼被拆分为斗殴、骂詈、诉讼),分为三十篇,并改称“篇”为“卷”(明)或“门”(清);然后这三十“卷(门)”分别归入六律。

    明清律都是分为七个“律”,三十“卷(门)”,但条数不一。明律460条,清律459条。

    (二)律正文、律注解、例

    从具体法律规则来看,明清律是由律正文、律注解、例三者共同组成的。

    律正文,是律典各条的正文部分,它是关于某一犯罪及处罚的原始、正式、一般规定。明律有460条这样的规定,清律有459条这样的规定。如明清两律的中的“子孙违犯教令”条:“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3],这就是律条正文。它规定了什么是一种具体犯罪及应受何种处罚。

    律注或律解,是各条正文的必要注解,一般以小字夹编在各律条相应的文字之间。它的作用是弥补了正文因语言太简略而带来的缺漏,或消除由简约而产生的歧义。如明清律的“子孙违反教令”条,在正文之后均有“谓教令可从而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的注解。这一注解消除了下列误解:祖父母父母非法的命令也不得违反;家道贫困无力供养父祖者也要受罚;外人也可以告发此罪。在明代,律注可能有多家,官方曾把它认可的各家律注集中起来,附编在律典中,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就是汇集各种解释。清初,仍有“集解”之名,但马上就取消了。此后律文中夹存的小字注解,实际上都是官方统一作出的正式注解。

    例,是刑事特别法规。它们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势背景下为惩治特别类型的犯罪而创制。在明代,它叫“问刑条例”或“拟罪条例”;在清代,它叫“条例”、“附例”或“定例”。例的产生,不外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来自皇帝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判决,判决中的一般规范性文字被抽离出来作为今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应遵行的法律规范。二是刑部根据皇帝的有关诏令、批示草拟出某类案件的处理规则,报皇帝批准后颁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馆根据司法实践中显露的法律漏洞拟出补充或解释性规范,报皇帝批准后颁行。在明代中叶以前,“问刑条例”单独编为一书行用。万历年间(1573-1614)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清代一直采取律例合编的方式。将例附编在律条正文之后,实际上起到了对律文进行补充或解释的作用:“律为正文,例为附注”[4]。如清律“子孙违反教令”条后附有三条例文。如第一条例文:“子贫不能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这条例文是对律条正文的补充,把表面上没有“违反教令”但客观上造成了与“违反教令”一样的后果的行为视同“违反教令”加重处理。

    (三)刑罚图和“比引律条”

    明清律典在正文、律注、附例之外,还有几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忽视。一是丧服图,二是刑罚图,三是比引律条。这些内容,均在“名例律”和“六律”之外,一般置于律典之首。它是律典中的技术性、工具性成分,有法律效力。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详细论述。

    二、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

    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有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基本上只有公法(主要是刑法和行政组织法),没有什么私法;民事活动的规范存在于礼或伦理之中。有学者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称为公法文化[5]。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有私法。如张晋藩先生写过《清代民法综论》[6],李志敏先生写过《中国古代民法》[7],孔庆明先生等写过《中国民法史》[8],都认为中国古代有民法。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其实是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中国古代有民商事活动,就必有关于民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调整。这些强制性规范,在专制君主制之下,大多来自国家制定,少数来自社会生活习惯。“礼”中虽然有许多关于民商事活动的指导性规范,但在律典中也有许多民商事规则。这是历史事实,是无法否认的。

    私法或民商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认识。

    (一)民商事规范附在部分刑法条文之中;没有独立的民商法条文。民商规范在整个条文中仅仅起必要的正面说明或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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