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载 南方都市报 作者 肖雪慧 西南民族大学教授摘要:如果某种规章把涉及各大小城市总数不下百万的劳动者置于不违规便难以养家的地步,这样的规章就属恶规。如果部门利益再混迹其中,以罚款、缴获战利品为目标,那么,对每个以这种方式谋生的人更成为一个随时会掉进的陷阱。 在舆论关注的沈阳夏俊峰案中,公众对此不能释怀:“我这边没有证人出庭”——— 这是夏俊峰对二审辩护律师说的。5月9日二审判决,听完判词,夏俊峰情绪失控,大喊“你们撒谎”。 他说他这边没有证人出庭,二审判词是承认的;他大喊“你们撒谎”,对此,我倾向于信,一、二审判词在关键问题上的漏洞和强词夺理表明背后有问题。 这个案子的庭审关系被告生死,证言或鉴定书真实与否,只有经控辩双方对其当庭质证,才能断定。例如刀伤鉴定,一、二审判决书都只叙述扎了几刀、所扎身体部位、深度,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与受害人的身高、进刀方向,这些问题就需要鉴定人上庭接受当面质证。因为,恰恰是被一、二审判词回避的这两点对于判断事发时双方身体姿态并据此判断夏俊峰是否自卫至关重要。再如,夏俊峰有无被打,是判断被害人有无重大过错的关键点之一,城管方面证人跟六位自愿为夏俊峰作证的证人的说法迥异,也需通过当庭质证来查证。其中,夏俊峰被拽掉的那只鞋的鞋底,从网上看照片,是非常结实的运动鞋之类鞋底,究竟什么状况下、怎样的力度才会把穿在脚上的鞋底拽掉,也必须让证人到庭陈述、接受质证。 但无论一审二审,法庭都在无一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对冲突双方的证人证言采取了一边倒做法:采信城管单方面证言却断然否定被告方证人证言。事实上,因为提供证言的城管人员跟死者伤者不是同事就是冲突的直接参与者,其证言在跟冲突另一方不吻合的情况下,可信度至少是得打折扣的。 法院不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是违反刑诉法的重大程序漏失而非小小程序瑕疵。可是,二审判决书竟以对最高法司法解释断章取义、掐头去尾甚至移花接木的做法来掩饰,称:“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鉴定人应出庭质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均当庭质证,并依法确认,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词隐匿了公诉案件对证人出庭的要求,隐匿了何种情况下才能允许不出庭,坚称“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令人瞠目! 纵览一、二审判决书,悍然对夏俊峰作故意杀人定性,却只字不提杀人动机。故意杀人要有动机,动机是什么?这是不可回避的。而且,最高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第52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中,第四款即“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最后不得不说,该案因小贩“违章”而起且最终演绎成悲剧。这种悲剧在全国很多地方不断发生,早该进行制度反省。如果某种规章把涉及各大小城市总数不下百万的劳动者置于不违规便难以养家的地步,这样的规章就属恶规。如果部门利益再混迹其中,以罚款、缴获战利品为目标,那么,对每个以这种方式谋生的人更成为一个随时会掉进的陷阱。而在一些部门的职能错位和暴力惯性之下,无视底层民众人格尊严,抓、打、爆粗口成常态,这种部门及麾下人员跟街头谋生群体处于隐形战争状态,随时一触即发。(作者系西南民族大学教授)
转载者评: 社会管理与民生是政府的原始功能,这在华夏的家族制度中可以窥见。所谓有家(原义指家族氏族)才有国,乃是出于国由家组成,所以传统的华夏社会,非常注重家族制度的作用(没有五脏六腑的健康,哪有人体的健康?)。 而家族制度的建立,并非由政府监督,相反,在传统的社会制度中,政府的触角是无法伸到家族制度中来的,因为家族的势力范围往往都在现代的一个乡镇之上,而且他们的财力是县府的收入主要来源,政府没有能力控制的。 而在现代中国社会制度中,家族制度多数被解体,这是出于现代政府意欲控制全民财产,以便归为“国有”的考虑的。这是现代社会制度常常超乎民生之上的重要原因。 不管未来社会制度是否重现家族制度,注重民生必将是社会制度得以生存,被全民接受的唯一出路,否则,社会制度将受到更多的人民的挑战,并用生命去否定制度的合理性。 沈阳小贩为生存而劏杀城管只是一个征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