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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光明日报 两宋时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古时期森严的良贱制度也逐渐被打破。宋仁宗时赋予了私人奴婢编户齐民的法律地位,南宋高宗建炎三年(1129年)后官奴婢制度消亡。无论是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还是从世界中世纪法制史来看,这种取消良贱制度的创举都是史无前例的,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从古代法律的层面上
讲,良贱是指两类人不同的法律地位,贱民的基础构成是官、私奴婢。自秦至五代,历史条件不同,奴婢的法律地位也有变化,而相因不改的是官、私奴婢来源与民事权利客体地位。秦汉时期,奴婢改变身份的条件较为宽松。秦朝统一后,奴婢制度基本沿用了商鞅变法后的秦律,其特点是:良贱可以通婚;奴婢改变身份的途经较多,如奴婢可因军功获得爵位,而爵位可赎免亲属,冗边五年也可换取一人免贱。汉承秦制,奴婢地位没有下降。汉初奉行休养生息政策,汉高祖刘邦五年(前202年)下诏:“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汉书》卷1《高帝纪下》)东汉武帝建武十三年(37年)诏:“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同年八月诏:“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民。”这些都说明汉代奴婢身体权获得了较高重视。
魏晋南北朝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急剧下降。曹魏时恢复了对官奴婢的黥刑,黥其面以示与良人的区别,这是对西汉废除肉刑的倒退。南北朝时期,北魏拓跋部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过程中,军队攻占一地,战俘尽为官奴婢,甚至沦陷区的平民也沦为奴婢。隋唐时期,良贱制度更加完善,良贱通过立法更加固定化。《唐律疏议》中涉及良贱身份的律疏近一百条,约占其内容的五分之一。它与国家尊卑等级制度相匹配,将历代的特权法皆入律,西汉的“上请”、曹魏的“八议”、南北朝的“官当”、隋朝的“例减”,并增加特权法的“赎”,即官员用钱抵刑罚的律条,强调奴婢律比畜产,良贱不能通婚。“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主人杀奴婢的案件,因量刑过轻,引发私刑案件增多,实为奴隶制残余与唐初尊卑等级压迫的礼制融为一体的产物。随着中唐以后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以及两税法的实施,租佃雇佣制在工商业发展的基础上推进了一步,良贱制度随之发生变化,典身制类似债务奴婢,不属于贱籍,不能转卖。官奴婢劳作达到规定年限后准许从良。因此“两税法”推行后的奴婢总量少于均田制时期,但奴婢买卖依然合法。
到北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良贱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年)诏:“奴婢非理致死者,即时检视,听其主速自收瘗,病死者,不须检视。”(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1)太宗、真宗朝,进一步保护奴婢的身体权与生命权,主人不得私自黥面及擅杀奴婢,更不能把奴婢视为畜产估价。仁宗朝,北宋进入改革期,全国普遍执行五等户制,景v元年(1034年),政府规定商人、佃农、奴婢均为编户齐民,这意味着压抑下层百姓权利的种种桎梏得以剔除,而对奴婢生命权的保护亦更加深入具体了。“开封府言旧制,公私家婢仆疾病三申官者,死日不须检验,或有夹带致害无由觉察”。仁宗诏令“今后所申状内无医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检验”。(《宋会要辑稿》6之31《刑法》)朝廷增设了医生签署死亡报告的款项,依法约束雇主。
实际上,从北宋建国以来,奴婢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在正式文献中,多采用表现雇佣关系的“人力、女使”的称谓。仁宗嘉v七年(1062年)的“嘉v敕”以法律形式将男女奴婢称作“人力”与“女使”。其法律地位的变化,亦可通过案例证明。如:至和二年(1055年)宰相陈执中宠妾笞女使迎儿致死,殿中侍御史赵\弹劾“执中不能无罪,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送官断遣,岂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礼,违朝廷之法”(《长编》卷177)。此事导致京城开封“道路喧腾”,陈执中因而被罢相。英宗时官员刘注,坐刺仆人面,“追三官,潭州编管”(《宋会要》65之23《职官》)。官员打奴婢会断送前程,表明宋代不再死守高官残害奴婢依“特权法”的传统教条。北宋后期,人力、女使法律地位进一步提高,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年)对真宗天禧三年(1019年)的立法进行了修改,“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庆元条法事类》卷16)。杀有罪人力、女使为死罪,对比真宗时杀无罪奴婢流三千里,对雇主量刑又加重了。到了南宋,擅杀人力、女使更是唯有死罪。
宋朝人力、女使与雇主的“主仆关系”,与以前主人奴役奴婢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庆元条法事类》卷80)。雇主重视人力、女使的品行优劣,区别对待。司马光在《涑水家仪》中提到:“凡男仆,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禄,能干家事次之。其专务欺诈,背公徇私,屡为盗窃,弄权犯上者逐之;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勤旧少过者资而嫁之。其两面二舌,饰虚造馋、离间骨肉者逐之,屡为盗窃者逐之,放荡不谨者逐之,有离叛之志者逐之”。此为雇佣关系的主流。相反,若雇主品行不端,人力、女使则处于弱势,因按同居法,有上下之分,尊卑之义。但是人力、女使在契约届满后去留自由,不愿留者,主仆关系自然消失。
与前代相比,北宋官奴婢的数量相对减少,新发现的《天圣令》残本10卷中废弃了唐令中不少官奴婢的法令,如被视作畜产的官奴婢赏赐制度、官奴婢的劳役与供给制度、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制度(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北宋雇佣奴婢是奴婢的主体,但是官奴婢仍然存在,《天圣令》中,有官奴婢可以作为财产,买卖、转让、质举的内容。仁宗以后,逐渐减少把罪犯籍没为官奴婢的做法。到南宋建炎以后,籍没罪犯为官奴婢的制度得以正式废止。
两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在世界中世纪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中国封建社会也属难能可贵。与宋代同期的辽、西夏、金、蒙古国皆存在良贱制。明朝时期,商品经济大为发展,奴婢数量较之金、元大减,但是买卖奴婢的制度并未废除。清朝从康熙以后诸帝都制定了一些奴婢从良的民事法规,但与宋代奴婢整体地位提高为良人仍存在较大差距,直到清末沈家本修律,与世界近代大陆法系接轨,奴婢制度方告结束。
(作者郭尚武单位:山西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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