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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光明網理論 就唐代以後各朝實際應用中的刑罰看來,死刑、徒刑、笞杖刑的實施相對比較穩定,而降死一等重刑的調整卻是十分頻繁的。在這樣的調整之下,傳統流刑基本沒有得到行用,真正承擔懲治降死一等重罪任務的,是各朝代根據當時的需要和本朝的特徵創建的新的懲治手段。
明初律、令明確規定,以傳統的五刑制為國家法定的刑罰體系,其中流刑仍分傳統的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其中,【 大明律】規定的處以流刑的條目約有 45條。適用的對象分緣坐與實犯流刑兩種。就設置的懲治力度而言,流刑仍處於傳統的死刑與徒刑之間。如【刑律】『謀殺人』條規定,凡謀殺人,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13] 那麼,【大明律】規定的傳統流刑將如何落實?而最重要的,明代將如何解決已經為歷史所證實了的傳統流刑的不足?降死一等重罪的懲治如何有效實現?
二
吳元年(公元1367 年)十二月,【 大明令】和【大明律】同時修成。關於流刑,【刑令】一條規定,『 凡官吏犯贓至流罪者,不問江南江北,並發兩廣福建府分及龍南、安遠、汀州、漳州煙瘴地面安置,其上項煙瘴地面附近州府之人犯贓並發迤北邊塞處所。』[14]【大明律・名例】 『徒流遷徙地方』條下也規定:『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直隸府州流陝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15]兩者的共同特徵在於,首先,儘管法典規定了流刑三等的距離,法律在此之外卻又設置了流犯具體的發送去所。傳統流刑作三等的區別,本是為實際發配作標準的,這樣,區別顯然已經失去了實際的意義;再者,就規定的去所而言,兩者都具有南北易置的特徵,即南方流犯發北,北方流犯發南。北方多為邊塞之地,南方都為煙瘴荒蕪之所。這與傳統流刑的發配特徵也顯然是不符合的。這意味着,儘管在刑制中,法律規定的流刑具有傳統的特徵,但即便是在法律的層面上,這種傳統已經是不完整的了。
大致在洪武十八年以前,明代流刑在一定規模之內得到實施。流犯的編發就是按照上述律、令規定的具體地理位置發送,不作三等的區別。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三月丙戌的大赦詔專門提到,『安置、徒流未至地方者,---並釋還鄉。』同月,朱元璋對刑部的詔令即為上文的『地方』提供了註解:『犯流徒罪者不宜處以荒蕪之地,但定其道里遠近,令於有人民處居之,以全其生。』[16]
與此同時,相當一部分流犯則以『輸役』來代替實際的流放。輸役的方式多種多樣。僅【實錄】的記載來看,洪武八年至十八年,十年間,太祖曾有三次對刑官下達如下的處置命令:洪武八年(公元1375年)二月甲午,太祖下令,命流罪犯人『鳳陽輸作一年,然後屯種』;洪武十六年(公元1382年)正月,令流罪犯人代農民力役,以贖其罪;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六月,又命法司,罪人應流徙者,發涼州木速禿、雜木口、雙塔兒三遞運所充車夫,俾運軍需。[17]
傳統流刑的廢而不用此時已經初露端倪。
為了加大社會治理的力度,在洪武十八年及以後的一兩年內,朱元璋連續頒布了著名的四編【大誥】。為保證【大誥】的流傳,在【大誥】首篇,即【御製大誥】的篇末,朱元璋明確規定,官民犯罪,若持有【大誥】, 笞杖徒流罪名可減罪一等。值得注意的是,此條【誥】文同時也規定了,如果沒有【大誥】,還要罪加一等。[18]但是,洪武二十八年(公元1395年)朱元璋再提減等問題時,並未提及【大誥】加等之事,只規定『法司議罪各引【大誥】減等,若遇恩例,則通減二等』[19]。 以後,『【大誥】減等』幾乎成為專有名詞,『【大誥】加等』卻罕有提及。[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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