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中華文史網 在攻打匈奴期間,有諸多將領如李廣、蘇建、張騫、公孫敖、趙食其等人違犯軍法當斬,但均贖爲庶人。不過,這種贖刑大概只限於違犯軍法的將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8],因此不能和一般意義上的附屬贖刑相比。一般意義上的附屬贖刑始於元朔年間(前128――前123年)。【史記】卷30【平準書】曰:
明年大將軍將六將軍仍再出擊胡,得首虜萬九千級。捕斬首虜之士受賜黃金二十餘萬斤,虜數萬人皆得厚賞,衣食仰給縣官;而漢軍之士馬死者十餘萬,兵甲之財轉漕之費不與焉。於是大農陳藏錢經耗,賦稅既竭,猶不足以奉戰士。有司言:『天子曰「……北邊未安,朕甚悼之。日者,大將軍攻匈奴,斬首虜萬九千級,留無所食。議令民得買爵及贖禁錮免減罪」。請置賞官,命曰武功爵。級十七萬,凡直三十餘萬金。諸買武功爵官首者試補吏,先除;千夫如五大夫;其有罪又減二等;爵得至樂卿,以顯軍功。』
『明年』即元朔六年(前123年)。衛青擊匈奴,大獲全勝,但政府由於國庫空虛,無力獎賞出征將士。武帝準備令百姓買爵以及罪人入錢贖罪,以充實國庫。討論的結果是,設立武功爵,賜與戰士,令其賣爵充當賞錢。而買武功爵的罪人則可以按所買爵級數減罪二等。據此,則贖罪之法始於元朔六年。
【漢書】卷6【武帝紀】元朔六年亦載此事云:
六月,詔曰:『……日者,大將軍巡朔方,征匈奴,斬首虜萬八千級,諸禁錮及有過者,咸蒙厚賞,得免減罪。今大將軍仍復克獲,斬首虜萬九千級,受爵賞而欲移賣者,無所流,其議爲令。』 有司奏請置武功賞官,以寵戰士。
據此,武帝所謂『日者』系與『今』相對而言,也就是元朔六年春之前還有一次攻打匈奴的軍事行動。按武帝所說,因此次軍事運動的勝利,似乎遭到禁錮或犯輕微罪行的人得以直接減罪或免罪。但如不須繳納財產就直接減罪或免罪,將士的賞賜仍不會得到解決,武帝援引此例作爲解決將士賞賜問題的參照物,就失去了意義。因此,『諸禁錮及有過者』應是通過納錢或入粟『得免減罪』,實際上就是附屬贖刑。如【武帝紀】所記正確,則贖罪之法尚早於元朔六年。遺憾的是,由於數據所限,已經難以確知『日者擊匈奴』的確切時間,但可以肯定是在元朔年間。
按【平準書】和【武帝紀】,元朔六年政府設置了武功爵作爲對將士的獎賞。但按【漢書】卷24(下)【食貨志】,除武功爵外,政府又『令民得買爵及贖禁錮免(臧)〔減〕罪』。設武功爵是解決將士賞賜問題;而賣爵與贖罪的收入則歸國家所有,目的是解決國庫空虛問題,二者並行實有可能。買爵與贖罪爲兩事,不同於惠帝的買爵贖罪制度。沈家本認爲,此次贖罪法『只禁錮及贓罪,不及其它罪也。天漢、太始乃有死罪贖減之令』[29]。但清人王先謙認爲:『「臧」當爲「減」字之誤也,免罪不應獨言臧罪。【平準書】作「免減罪」,謂免罪及減罪也。「臧」與「減」形近而誤。【武紀】云「得免減罪」尤其明證。』[30]。據此,此次可以贖免的罪行範圍相當廣泛。考慮到政府『藏錢經耗,賦稅既竭,猶不足以奉戰士』的實際狀況,此次贖罪法不會如沈家本所言,僅限于禁錮及贓罪,甚至包括死罪。因爲排除死罪,政府就失去了贖罪中最主要的經濟收入。
元朔年間的贖罪法並非常制,它既因戰爭而設,自然也會隨戰爭的趨於緩和而廢除。在元狩二年(前121年)、四年兩次對匈奴的大規模戰爭取得勝利後,漢匈之間的戰爭基本告一段落,贖罪法可能也隨之廢除。
不過,對匈奴的戰爭結束未久,漢政府對周邊其它少數民族政權的戰爭又提到日程上來,治粟都尉桑弘羊採取均輸、平準等措施,以解決浩繁的軍費開支[31]。但除軍費外,武帝個人消費也十分驚人。元鼎(前116――前111年)、太初(前104――101年)之間,他廣修宮室苑囿園池,而且幾乎年年出巡,所需費用也全部由大司農提供[32]。因此,單靠均輸、平準法,不足以解決吃緊的財政問題。
所以,以『興利之臣』著稱的桑弘羊最終也沒有跳出元朔六年解決財政問題的窠臼,重新回到令罪人以資產贖罪的老路上來。【史記・平準書】曰:『弘羊又請令吏得入粟補官,及罪人贖罪。令民能入粟甘泉各有差,以復終身,不告緡。』關於此次贖罪法,司馬遷只有『罪人贖罪』了了四字的記載;班固則更惜筆墨,記爲『罪以贖』[33]。二人均將贖罪法一筆帶過,似乎其作用甚微。其實,從另一個角度分析,正因爲這次附屬贖刑不分犯罪主體,不分罪行輕重,又在全國範圍內推行,不需用任何詞彙加以限定,因此才記載得如此簡煉。桑弘羊任治粟都尉僅一年,『太倉、甘泉倉滿,邊余谷諸物均輸帛五百萬匹,民不益賦而天下用饒』。倉稟充實豐盈,固然有很大一部分來自於官吏繳納的穀物,但罪人贖罪的穀物應該也占不小的比例[34]。由此我們不難想像,此次贖罪法在全國推行的程度及其在解決財政問題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這次贖罪法實行於元封元年(前110年)。次年,武帝因爲朝鮮攻殺遼東都尉,『乃募天下死罪擊朝鮮』[35]。實際上,這也是附屬贖刑的一種方式,只是變此前的財產贖罪爲軍功贖罪。
司馬遷在【報任安書】中談到自己爲李陵降匈奴事進行辯護,因而受宮刑,有『家貧,財賂不足以自贖』之語,也就是說當時可以以財贖罪。李陵降匈奴在天漢二年(前99年),司馬遷受宮刑當在此年或稍後不久,上距桑弘羊推行贖罪法已有十年之久。不知這時的贖罪法是元封元年制度的繼續,還是新的贖罪法的實行。如果是前者,桑弘羊的贖罪法幾乎可以看成是一項定製了。武帝又於天漢四年、太始二年(前95年)兩次頒布贖罪詔,令『死罪入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其針對的主體爲死罪。從理論上說,死罪可贖,則其它罪亦可贖。因此,推斷這兩次詔令的目的,並非禁止贖其它罪,而是將原來贖死的資產數額提高,以增加財政收入。入五十萬錢只是降一等服刑,並非成爲庶人,似可證明此點。
從各種跡象分析,武帝時期出於財政目的實行的贖罪法並非定製,但卻前除後置,始終時斷時續地存在於武帝一朝,因此,司馬遷將之作爲一項重要制度加以記載。【史記】卷30【平準書】對武帝時期的經濟政策進行具體敘述前,先介紹武帝窮兵默武,導致『財賂衰m而不贍』的情況,然後說:『入物者補官,出貨者除罪,選舉陵遲,廉恥相冒,武力進用,法嚴令具。興利之臣自此始也。』『出貨者除罪』系對元朔、元封年間贖罪法的概括性介紹。司馬遷將『出貨者除罪』作爲武帝時期的主要弊政之一加以記載,說明贖刑並非行之於一時,亦非僅限於特殊身份的人,其對社會造成了很大負面影響,否則,司馬遷不會在類似大綱性的記載中插進這一內容。
如前所述,除漢文帝統治時期外,無論高祖還是惠帝、高后、景帝時期,均有贖刑存在,爲何貢禹置事實於不顧,但言贖刑始於武帝,而司馬遷、蕭望之也將之主要與武帝聯繫在一起呢?實際上,這牽涉到對贖刑的界定問題。
無論司馬遷,還是蕭望之、貢禹,他們所提到的贖刑均爲附屬贖刑,並不是獨立贖刑。漢武帝時期,本有獨立贖刑。元封五年,太常韓延年『坐留外國使人入粟贖論』;太初三年,太常石德『坐廟牲瘦入谷贖論』[36]。這也就是沈家本所謂『獄成時以贖罪論決』的『贖論』。係指對罪的直接判罰,實際就是獨立贖刑。但是,如前所述,獨立贖刑指向較輕犯罪,一般情況下,贖金數額不大,犯罪者家屬不會無力承擔。即使負擔不起,也不會出現像蕭望之、貢禹所說鋌而走險,『至爲盜賊以贖罪』、『盜賊並起,亡命者眾』的情況,因爲還可以通過『居作』即爲官府服役來贖罪。因此,獨立贖刑不在貢禹等人討論的贖刑範圍內。
漢初附屬贖刑,針對主體主要是具有特定身份者,特別是有爵位者。他們按爵級贖罪,不存在是否承擔得起的問題。刑盡而爵有餘,則保留余爵;爵盡而刑有餘,則服余刑。這種制度在先秦時期即已存在。衛宏【漢舊儀】記載秦漢爵制云:『男子賜爵一級以上,有罪以減,年五十六免。』[37]不說『有罪以免』而言『有罪以減』,即因存在爵級較低,不足以免罪而只能減罪的情況。漢代犯罪削爵就是『有罪以減』制度的體現。漢成帝時,此種制度仍然存在。丞相薛宣之子薛況犯死罪,廷尉認爲,按律應『爵減完爲城旦』,最後,薛況免死徙敦煌[38]。薛況雖然免死,但大概其爵位不足以將罪贖免,所以還要徙至敦煌做刑徒。薛況事例似乎表明,以爵贖罪在爵盡而刑不盡的情況下,不能以資產代替爵位贖余刑,否則,薛宣身爲丞相,當不會拿不出足夠的資產來贖薛況餘罪。正因爲漢初附屬贖刑系以爵位贖而不能以錢贖,因此,不存在贖免者交納不起贖金的情況,當然也就不會出現『貧富異刑』。
但是,附屬贖刑由爵贖發展成資產贖時,性質就發生了根本變化。景帝時亦允許輸粟贖罪,但其範圍只限於『徒復作』即輕刑犯人,所繳之粟數量不會太大,而且只是因上郡以西乾旱而實行,因此,對社會不會造成巨大影響。武帝時期的贖罪法則將範圍擴大至死罪,數額爲五十萬錢。銅錢與黃金比價各朝無確切記載,王莽時期,『黃金重一斤,值錢萬』,有學者認爲並不能代表整個西漢黃金與銅錢的比價[39]。但武帝時期二者的比價可能就是這個數字。【漢書】卷65【東方朔傳】載隆慮公主以金千斤、錢千萬爲昭平君預贖死罪,館陶公主允許其近幸董偃日取黃金百斤、錢百萬。兩個例子中,黃金與銅錢的數額應該不是偶然的,可能正是當時二者比價的反映。五十萬錢爲五十斤黃金,是獨立贖刑的贖死罪黃金二斤八兩的二十多倍。按【漢書】卷4【文帝紀】,當時中人即『不富不貧』之家的年收入爲十金,則一般百姓當然無法支付五十斤黃金的贖死金額。而且這還只是減死罪一等,要贖免所有的罪行,支出不知還要增加多少。但是,死罪可以用錢贖免,對犯罪者家屬而言確是一個極大的誘惑,因此,如蕭望之所言,『爲人子弟者將不顧死亡之患,敗亂之行,以赴財利,求救親戚』,結果造成『一人得生,十人以喪』。如果百姓無錢贖免,又不敢鋌而走險,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所以,蕭望之對贖罪法痛加指斥,認爲這是『貧富異刑而法不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