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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中國封建土地所有權史研究斷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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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月 發表於 2011-9-2 10:0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60―80年代,我追隨恩師傅衣凌先生研究明清社會經濟史,嘗試利用民間契約文書剖析農村經濟和土地關係。在中國封建社會經濟結構的總體認識上,我服膺傅先生的『彈性論』、『多元結構論』和『公私體系論』,並以此作爲學術實踐的鑰匙。傅先生的研究側重於生產關係的角度,還有許多發展的空間,我選擇的是土地所有權形態演變的角度。我之所以對中國封建土地所有權史發生興趣,這是因爲:  

    一、50年代以來國內學界圍繞中國封建社會經濟結構和土地所有制性質的討論,焦點集中於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國有或私有的爭論,而對土地所有權形態,多以絕對的、一無的土地所有權觀念爲指標去理解,我感覺這不符歷史的實際,無助於問題的解決。

    二、所有權是所有製法的表現,在每個歷史時代中的所有權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會關係下面發展著,不僅特定的社會所有制形式有與之相適應的所有權制度,而且所有權制度的變化也反過來影響和促進所有制關係的變革。但一般認爲,中國封建社會不存在與西方法律制度相對應的私法體系,那麼,中國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又是如何規範和運用的?是一個有待解開的奧秘。這不僅是中國法制史,也是社會史、經濟史不可迴避的課題。

    三、國際學界特別是日本學者在這方面的研究已有不少成果,頗具啟發,但由於史料掌握的困難和詮釋專有語彙的分歧,存在不小的爭議。作爲本土學者,理應作出積極的回應。

    沿著傅先生開闢的道路,和個人整理民間契約文書的學術實踐,我把視界鎖定在明清時代東部沿海地域這一特定時空的『民間契約秩序』,即地域性的、民間層次的、非正式的產權變動運作規則,以核心產權――土地所有權作爲對象,進行實證的研究。當時所做的工作,集中反映在【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一書中。該書『緒言』重申了我在1982年『中國封建社會經濟結構學術討論會"上提出的『私有權與共同體所有權結合論』,即:

    『中國封建社會的土地所有權,不是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權。在它的內部結構上,雖然它的橫向結構同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權一樣,具有作用不同的各項權能,但它的縱向結構,卻存在著國家的、鄉族的、和私人的三個不同層次的權利。在中國封建土地所有權史上,這三個不同層次權利中的每一個,都曾作爲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揮過作用,成爲特定時代特定地區所有制形式的法律表現。私人土地所有權雖然早在中國封建社會初期便已出現,但它成爲占主導地位的所有權形式,乃在唐宋之際以後,而且始終附著於國家和鄉族的土地權利上』。

    我至今仍認爲,對中國式封建土地所有權觀念的這一認識,比較接近和符合傳統思維習慣和實踐方式。理由是:  

    一、這一立論的歷史社會根據,是所有者主體的多元性。我把所有者主體分成三個層次:國家(大共同體)、鄉族(小共同體)、私人,各有不同的所有權利,或強或弱、或隱或顯地制約著產權的移轉和變更。國家對私人所有權的干預,並不只是行政權利,而是含有作爲所有者的權利。如果不具有所有者的身份,官府的行政權力不可能那麼大。我借用傅衣凌先生的『鄉族』概念表述血緣性或地緣性的地方共同體,它對內部成員土地財產移轉的『先買權』設定等等,也含有作爲所有者的權利。而在私人層次,所有權也可以再分割成複式的(如『一田二主』),由多人分享。這是對當時國內主流觀點――所有者主體只能一個――的否定。所來許多研究中國封建土地關係史的論文和著作,從不同的角度、方法、史料,也證明了中國封建土地所有者主體多元性的事實。儘管所有者主體多元性結合的具體方式是千奇百怪、複雜多姿,但特殊性寓於所有者主體多元的普遍性之中,是經得起科學的反覆的歷史論證的。在當代社會經濟生活的現實中,所有者主體單一的局面已被打破,符合中國國情的產權制度既與傳統斷裂,也有連續性的一面。比如現行的房屋財產所有權制度,個人可以享有『安全產權』(完全的房屋所有權),也可以是『三分之二產權』(三分之一爲單位所有),就是所有者主體多元的體現,而房屋占有土地,個人或單位只有使用權,所有權是國家的。套用傳統的思維架構,這就叫『面』、『底』分立。因此,建立在所有者主體多元性事實基礎上的這種分析思路還是有理論穿透力的,不失爲研究中國所有權史的一個學術門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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