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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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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酒當歌 發表於 2010-11-29 10: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國史探微
【法律答問・說明】稱:『本篇決不會是私人對法律的任意解釋,在當時應具有法律效力。』具體就這篇『答問』而言,這一判斷我是同意的,否則墓主不會抄下來。但就『律說』這樣的著作而言,可能還存在一個從法學著作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轉變過程。如【晉書・刑法志】載,漢代對律作章句的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等十餘家,家數十萬言。『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天子於是下詔,但用鄭氏章句,不得雜用余家。』漢代對律令的整理,恐怕也包括這種認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內容。
  第三,是所謂商鞅『改法爲律』的問題。
  唐初對【唐律・名例】進行疏解時,稱商鞅在秦曾『改法爲律』。這是有關這一問題的最早記載,但細揆其意,它不過是將【晉書・刑法志】所謂『商君受之以相秦』這一說法的進一步具體化,並非有其它更原始、更可靠的史源。祝總斌先生即以大量史料,論證了所謂商鞅改法爲律之說不可信。[44]退一步說,即使商鞅確曾改法爲律,在『法』已成爲法律、規則乃至方法的一種泛稱的背景下,商鞅將秦國的法律條文用了一個前代曾經用過的詞『律』來指稱,[45]也是可以理解的。這既是爲了區別於作爲泛稱的『法』,也表明了他對秦法典所進行的系統的改定和整理。因爲他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李悝的法學思想(上舉『法律答問』的內容,即可說明),於是人們將此視作『改法爲律』。因此,這既表明了商鞅與李悝之間的沿,也表明了他們之間的革。這一改稱,並不具有法律變化的意義,至少就目前所知的史料,還不足以說明這一變化所意味著的法律精神或法理的根本性變化,其影響也並不大。這也許是商鞅改法爲律之後,『律』仍未被時人視作法律的專名的原因吧。
  最後,是關於『漢律九章』的性質。
  漢律不止九章。但蕭何因【法經】六篇而增益興、廄、戶三篇,共爲九篇,又如此言之鑿鑿,似亦不能簡單地視之爲子虛烏有。我認爲,蕭何在【法經】基礎上的增益,並不是對實施中的法律的篇章分類,而是法學意義的分類。換言之,它是蕭何根據漢初所實施的律令條文內容,在【法經】對法律條文分類的基礎之上,又增加了三類――秦及漢初所實施的法律條文,已比李悝時代的諸國法的內容大爲豐富,李悝所作的律學分類已不足以完全包納這一更爲豐富的內容了。漢代『律說』這樣的著作,恐怕也並不是依具體的律條而行(如後代的【唐律疏議】,在每條之後作『疏議』),而是將其『律說』內容分成這九類,單獨流行的。當然,隨著時代的變化和律條的不斷增加,律學的這九類分法也一定會出現不能包納所有律條內容的情況。此後的律學著作在分類上一定會突破這九類分法,甚至會出現新的律學分類結構。鑑於律學的不斷變化,後人對漢初律學的分類不甚了了,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至此,我們可以對所謂『漢律九章』作一通解。首先它最初是指律學的分類。此後則在漢人常以『九』來虛指篇章的影響下,因漢律篇章之多,而成爲漢律的代稱或習稱,[46]而非漢律的法定名稱(在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呂后二年律令中,有律令的篇名,卻沒有總的名稱。如果『九章律』是漢律的法定的總名,抄寫者對具體律篇均已作了標示,對此法定總名似亦不應不予標出),更非實指漢律只有九章。同時,在尊經、復古的影響下,上古九刑的傳說乃至附會,也極大地影響了時人對漢律的認識以及對漢律的稱謂。這些因素夾雜在一起,使人們對所謂『漢律九章』的認識變得十分隔膜而混亂了。  
三 從律令關係來看律的篇章結構的變化
  秦漢時期的律的篇目很多。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整理者分爲『秦律十八種』和『秦律雜抄』。二者相加,至少應有二十八種,或二十八篇。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篇有二十七種,另有一津關令。沈家本和程樹德從文獻中勾稽出的漢代律篇共有二十二種。[47]連劭名從其它漢簡中所勾稽出的幾種中,可增縣律一種。[48]睡虎地秦律與張家山漢律的篇目相同者,有捕盜律、置吏律(除吏律)、傳食律、效律、傅律、爵律(軍爵律)、徭律、金布律、田律。[49]秦律中的內史雜、尉雜與漢律中的雜律,或許有關;不同者還有近四十種。沈、程兩位先生從文獻中勾稽出來的,與張家山漢律相較,相同者有:捕律、金布律、田律、雜律、戶律、賊律、盜律、具律、興律、錢律;不同者還有近三十種。這一方面說明秦漢時期的律的篇章時有增減,具有『開放性』,而不是像【魏律】以後各朝的律那樣,是一個大致固定的結構。但從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其中的一些篇目又具有相當的穩定性,這又爲律的篇章的穩定乃至固定奠定了基礎。因此,曹魏對漢代法典修定所具有的本質意義,表現爲(一)將律的篇章予以固定,使律變成了一個完整和封閉的體系。(二)這樣做的一個重要前提,是令與律在內容上的明確區分。
  漢代律與令的關係,是法制史上的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相關記載存在很大歧異,比如【史記・酷吏傳・杜周傳】載,杜氏因『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爲獄』受人責備時,杜周辯解說:『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當時爲是,何古之法乎!』認爲律與令的區別在於制定法律的皇帝的不同(前主、後主)。但是,前主、後主是相對而稱的。他的這一區分顯然不能成爲有漢一代的律與令的區別。三國人文穎說:『蕭何承秦法所作爲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爲令。』[50]認爲蕭何所定者即爲律令,屬律經;後代天子所增損,且未納入蕭何所定律令中者,是爲令。他所謂的『令』是相對於蕭何所定律令而言的,很像明人眼中的【大明律】與例的區別。[51]我們看到的大量出土文獻和傳世文獻,都可說明這一說法不正確,因爲蕭何之後,又出現了許多律的篇章。
  晉人杜預對律、令是從內容上給予界定的:『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52]但這未必符合漢代的情況。漢代律中也存在著大量所謂『存事制』的內容。比如睡虎地出土的【秦律十八種】中工人程、倉律、金布律,張家山出土的漢初二年律中的戶律、史律、秩律、金布律等,其中都有大量的條文只是規定事制,沒有同時規定處罰。而令中也有懲罰的規定,如【宮衛令】:『諸出入殿門公車司馬門者皆下,不如令,罰金四兩。』【令乙】:『蹕先至而犯者,罰金四兩。』[53]  從律、令的內容及其法律效力來看,秦漢律、令的區別並不明顯。傳統文獻,如司馬遷【史記】常常律、令並稱。【釋名】也將律、法、令視作一類作品(即法律彙編),與【尚書】、【春秋】、【論語】等一同收入了『典藝』類。出土文獻也證明了這一點。如【秦律・倉律】:『其出入禾、增積如律令。』[54]『城旦爲安事而益其食,以犯令律論吏主者。』[55]其中最著名者,就是漢簡公文書中常常出現的『如律令』。
  在睡虎地出土的【語書】中,『故騰爲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爲間私方而下之』一語中所言之『田令』[56],即如田律、戶律、金布律一樣,必是一種或一類單獨的法律條文,不能視之爲與律並稱的泛指。【法律答問】中,引用『律』的條文,對『犯令』、『法(廢)令』作的司法界定:
  可(何)如爲『犯令』、『法(廢)令』?律所謂者,令曰勿爲,而爲之,是謂『犯令』;令曰爲之,弗爲,是謂『法(廢)令』 。ㄒ玻。廷行事皆以『犯令』論。[57]
更可證明這一點。【史記・秦始皇本紀】在記載趙高與胡亥的淵源時,說:『趙高故嘗教胡亥書及獄律令法事。』 【史記・蕭相國世家】載,劉邦入關中後,『(蕭)何獨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圖書藏之』。【史記•太史公自序】稱:『於是漢興,蕭何次律令,韓信申軍法,張蒼爲章程,叔孫通定禮儀,則文學彬彬稍進,詩書往往間出矣。』 言及秦及漢初法典,都是律令並稱,也可證至遲到秦朝,已存在單獨的以『令』爲名的法典。[58]近來湖南里耶出土的秦簡中,即發現了秦代的令文。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爲傳送委輸甲兵事,洞庭守要求屬縣徵發人力。其中引用了一道有關徵發人力規定的令文:
  令曰:『傳送委送,必先悉行城旦舂、隸臣妾、居貲、贖責(債),急事不可留,乃興[徭]。』[59]
在規定遵從或違犯法律時,既有明確使用『如律』、『不如律』的情況,如:【司空律】:『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60]【除吏律】:『除士吏、發弩嗇夫不如律,及發弩射不中,尉貲二甲。』[61]也有明確使用『犯令』、『不從令』、『不如令』的情況,[62]如:【關市律】:『爲作務及官府市,受錢必輒入其錢○缶中,令市者見其入,不從令者貲一甲。』[63]【秦律雜抄】:『驀馬五尺八寸以上,不勝任,奔摯(縶)不如令,縣司馬貲二甲,令、丞各一甲。』[64]這些例子既可從法律的作用和效力的角度,說明律、令之相同,又可從法典的角度,說明律與令應有區別,否則,即可全部稱律或者全部稱令。
  但如何認定律令的區別呢?睡虎地出土的秦【金布律】:『其責(債)毋敢(逾)歲,(逾)歲而弗入及不如令者,皆以律論之。』[65]【語書】中有『今且令人案行之,舉劾不從令者,致以律』[66]。【龍崗秦簡】有『田不從令者,論之如律』[67]。不如令,以律論;不從令,致以律或論之如律,似乎透露出『令』側重於規範、條例,是該做什麼,『律』則側重於如違犯規範、條例所應受怎樣的懲罰。但誠如上面所談到的,秦漢的律中存在著大量屬於規範、條例這樣的內容,而令中也有懲罰的內容。這又使我們此處發現的二者之區別失去了意義。
  然而,當我們換一個角度,從律令的文本形式和律令之間的相互作用來審視這一問題時,我們發現了律令關係的實質。
  所謂律令的文本,與當時法條的頒布、整理方式密切相關――法條增加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將詔書變爲令、律來實現的。
  法條的頒布,要用詔書的形式,但並不是所有詔書都會成爲法條。[68]變爲法條的詔書,也有一個由針對某一具體的事件或案例而作出的具體處置,變成爲通例的過程。大致而言,詔書變爲法律條文有兩種途徑,一是直接定著爲令、律,中田熏、大庭兩位先生的研究就是對這一形式的討論。所謂『定著爲令』、『定爲令』、『著爲令』,即將有關內容確定爲令;一經確立爲令,則具有通則性和穩定性。張家山出土的漢二年律令中有優待呂宣王及其親屬的律條,如『呂宣王內孫、外孫、內耳孫玄孫,諸侯王子、內孫耳孫,徹侯子、內孫有罪,如上造、上造妻以上。』[69]在劉邦死之前恐怕不會出現這樣的律條;而在呂后死之後,漢廷也一定會廢止這樣的律條。增加或廢止這樣的律條,正可反映出律條的增減和變化。二是將處理具體事例或案件的詔書變成爲令。上引杜周所謂『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文穎所謂『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爲令,指的就是這種情況。另外,地方官也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提出制定新的法律條文。如張家山出土漢初律令中有『縣道官有請而當爲律令者,各請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國、御史,相國、御史案致,當請,請之,毋得徑請。徑請者,罰金四兩』的規定。[70]
  我們現在所見到的『令』的原文,有張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中的【津關令】。它是魯御史的上書,要求允許魯侯及其中大夫謁者、郎中在關中買馬,並通知津關以及發給傳的條文[71]。這部分令文與其它律條相比,最大的不同之處,就是都保留了詔書的原有格式。相對於法典而言,它的濃厚的原始性,說明了以這種形式頒布的法律條文所具有的一事一議的『暫時性』。其『通則性』顯然要遠遜於同屬於【津關令】的其它條文。再如『王杖詔書令』,收入有關賜予王杖者的優待規定等若干道詔書,也可以說是若干案例。[72]也正是因爲令文中保留了詔書的原文,因此也稱『令』爲『詔書令』。這都是將詔書變爲『令』文的實例。這樣的『令』恐怕更接近於令的本義。
  如果令文所及案例一再發生,且其處理結果確屬通例,則再將此令文中所含有的案例處理的詳細過程予以刪除,用精煉的語言加以表述,使之變爲律條。我們現在看到的秦漢律條,大多是言簡意賅、精練嚴密的,已不再留有原來詔書的痕跡。但此前的情況卻可以證實其來源於詔書。
  秦武公二年(公元前309年)頒布的『爲田律』,起首稱:『二年十一月己西朔日,王命丞相戊、內史]、民臂(僻),更修爲田律』,云云。[73]詔書也作爲律的一部分予以記載。睡虎地秦簡中發現的魏安厘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魏戶律】、【魏奔命律】各一條,雖名爲『律』,但【魏戶律】起首稱『廿五年閏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魏奔命律】起首稱『廿五年閏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將軍』,其形式完全是兩條詔令,即它也是將詔令原封不動地當作了『律』[74]。而我們從現已發現的秦漢稱『律』的律條來看,大多已將詔書改寫成了較爲嚴密的律條。[75]這充分反映了從戰國到秦漢律條文本的變化,同時也爲我們了解詔令變爲律條提供了例證。
  律、令所保留的原始詔書的形式,說明了詔書的『法典化』過程(這也是法條的來源之一)。當然,『令』與『律』一樣,其表述形式也越來越嚴密、精練。[76]晉令雖有輯佚,[77]令文仍系節文,我們不易判斷其原文的本來面貌,但唐令的形式卻可以完全證實這一點。[78]文本形式的固定化、程序化,從一個方面反映了法律的成熟。
  上述律令文本形式的變化,即由詔令變爲令、令變爲律,或詔令直接變爲律條,表現在司法實踐上,反映的就是律、令之間的關係,即『令』是對『律』的補充、修訂或說明。這是漢代律、令關係的實質所在。
  張家山出土的【奏讞書】中有一起發生於漢高祖七年的案子。在討論罪犯醴陽令恢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時,同時引用了律和令,稱:
  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爲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以此當恢。[79]
所引之『律』,規定的是一般的盜贓,而所引之『令』,規定的則是『吏盜』這一相對特殊的情形;令是對律的補充。韓樹峰先生在研究西漢的贖刑時,發現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文中,對『贖死』的規定有兩種形式,即在『贖死』前有『令』字與沒有『令』字。『贖死』前冠以『令』字,是對特殊犯罪主體的處置,而不冠『令』則是對一般犯罪主體的處置。[80]我認爲,冠以『令』者,系令文,不冠以『令』者,系律條。律條針對的是一般情況,令文則是針對特殊情況;令對律起著補充、完善的作用。
  在【史記】、【漢書】中,定爲律只有很少的幾條,大多是定著爲令。雖然現在從出土資料中看到的主要是律條,但我推測,當時的令條要遠多於律條。【魏書・刑罰志】載漢武帝時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餘篇』。漢宣帝時,於定國曾『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後漢二百年間,律章無大增減。』 [81]參以此後的律篇情況――曹魏將律篇定爲十八篇,晉律、梁律爲二十篇,隋開皇律十二卷(篇),大業律爲十八篇,唐律十二卷,以及我們目前所知出土的漢律篇章,我們認爲這一記載是可信的,即漢律的篇章大體穩定在五十餘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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