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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西汉前期赎刑的发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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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丘 发表于 2011-12-29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另外,“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传统观念,无论统治阶级(特权阶层),还是普通民众,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由此产生的以爵赎罪尽管造成了事实上的法律不平等,但无人对这种针对特殊主体的附属赎刑制度加以指责。贵族、官吏无论犯公罪,还是犯私罪,也无论他们是以罚俸、收赎抵罪,还是以降级、革职免刑,在古人看来,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他们原本就应该有超越于一般法律的特权[40]。贵贱间的不平等被视为自然之事,而贫富间的不平等,则不被人们接受。武帝时期推行的附属赎刑面向整个社会,使任何人都有机会赎免。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掩盖本质上的不平等,由于社会上贫富不均,势必在客观上造成二者在法律上的不平等。而且,允许死罪可赎,对犯罪者所侵犯的主体家属而言,也是一种莫大的伤害。犯罪者因为富有而逃脱了法律制裁,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因此增加了,被侵犯者家属却永远失去了自己的亲人。这样的赎刑不但当时人无法接受,后人对此亦颇有诟病。宋儒朱熹评价此种赎刑曰:“夫既已杀人伤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赎,则有财者皆可以杀人伤人,而无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41]武帝对赎刑做如此改变,其遭受世人及后人指责和攻击,自在情理之中。


    所以,汉初虽然存在附属赎刑,但其针对的主体主要为有爵位者,其赎罪方式为以爵不以钱;即使景帝改变了附属赎刑所针对的主体及赎罪方式,但亦只限于“徒复作”而不及死罪;而且汉初附属赎刑在观念上可以为人所接受,在社会上也没有造成过大的不良后果,因此,后来的人们不把汉初的附属赎刑作为攻击的物件。汉武帝时期的附属赎刑不但赎罪方式有所改变,而且将主体扩及于一般民众,所有罪行皆可赎免,这势必导致贫富之间的“异刑”,同时对被侵害主体而言,在法律上也是不公正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司马迁、萧望之将赎刑与武帝相联系,是符合历史实际的;贡禹、沈家本、程树德“汉初未有赎罪之制”的论断也有一定的道理,他们的观点和看法正隐含了赎刑特别是附属赎刑从汉初到汉武帝时期的发展变化。


    现在,把本文的观点简要总结如下:


    作为反映汉初律令概况的《张家山汉墓竹简》,记载了赎刑的两种类型,即独立赎刑和附属赎刑,他们分别以不同的法律特征区别开来。前者针对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人,指向的犯罪行为为较轻犯罪,因系直接对罪的判罚,因此其后附有一“罪”字;后者则主要针对特殊主体,其指向的犯罪行为不分轻重(罪在不赦的除外),由于何人何罪可赎,情况比较复杂,因此,附属赎刑大多以皇帝诏令的形式出现,以后,皇帝的诏令编入法律,但却大多保留了原有的“令”字,使附属赎刑以“令赎某刑”的方式出现在律文中。文献记载的高祖以后的赎刑大多为附属赎刑。惠帝时期,出于宽刑目的,开始将附属赎刑针对的主体扩大到一般百姓,同时赎刑方式亦由以爵赎发展成以钱买爵赎,赎刑开始与资产相联系,这是赎刑制度的一次发展。但这时的赎刑仅限于死罪。文帝深受法家思想影响,不仅惠帝时期买爵赎罪的政策没有继续执行,甚至破坏了行之甚久的贵族官吏以爵赎罪的制度,对其采取和庶民相同的惩罚措施,体现了其追求法律平允公正、公卿将相与庶民“壹刑”的思想。景帝执政,则是对文帝政策的反动,而且对惠帝附属赎刑制度又有新的发展,具体表现就是入粟直接赎罪,不再把爵位作为资产赎罪的中介形式,其赎罪范围虽仅限定“徒复作”,而且仅行之于一时,但仍可看作是武帝赎刑制度的滥觞。武帝即位早期,尚无赎罪之法,因此,为特许昭平君赎罪因而破坏先帝法令“垂涕叹息”。从元光末年到武帝去世(前130――前87年),由于战争连年进行,政府财政入不敷出,武帝把附属赎刑作为解决财政危机的手段之一,不但对实行附属赎刑再无痛心疾首之意,而且变本加厉。和前朝相比,不但可以爵赎,且可以钱赎;不但针对拥有特权者,而且扩及全国百姓;不但轻罪可赎,重罪亦可赎。而且前除后置,附属赎刑名义上为一时之制,但在本质上成为常制。武帝将附属赎刑推行到极致,导致“贫富异刑”,社会上因而出现“奸邪横暴,群盗并起”的失序状态。正是由于武帝时期附属赎刑实行的目的及其所导致的社会后果,与此前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出现了“赎罪始于武帝”的说法。从赎刑的静态角度分析,这一说法较为偏颇;但从动态角度分析,这一说法基本反映了当时历史的实际状况。大概正是有鉴于附属赎刑的轻滥,唐代制定刑律时,特立“赎章”,对何人何罪适用附属赎刑,做出详尽细致的规定,即只有“议、请、减”等享有特权之人、九品以上官以及七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42]。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这是汉初附属赎刑精神的回归。至于独立赎刑,大概由于唐律中有了惩罚较轻犯罪的笞刑,所以不再是唐律刑罚的组成部分,从此以后,独立赎刑在历史上消失了。


[1]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第1册,第329页。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第46页。八重津洋平:《汉代赎刑考》,《法●政治》10卷4号,1959。


[2] 《汉书》卷72《贡禹传》,中华书局点校本1962年版,1987年印刷,第10册,第3077页。


[3] 《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


[4] ●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同朋舍,1998;张建国:《论西汉初期的赎》,《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5] 角谷常子:《秦汉时代●赎刑》,《前近代中国●刑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平成八年(1996年);●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张建国:《论西汉初期的赎》。


[6] 《张家山汉墓竹简》出版后,对有关赎刑的分析,以张建国先生的论文(见上引文)最为详尽细致,但也有可以商榷之处。以下出自该文者不再出注。


[7]《汉书・惠帝纪》:“中郎不满一岁一级,外郎不满二岁赐钱万。”(第85页)又《二年律令・爵律》:“诸当赐受爵,而不当拜爵者,级予万钱。”可见,汉初爵一级值万钱。《汉书・惠帝纪》载东汉人应劭注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第88页)这大概是以东汉赎死为标准,不一定正确。


[8] 《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第156页)可见,城旦舂及鬼薪白粲没有自己的财产。


[9]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第1册,第427――428页。


[10] 关于系城旦舂为轻刑,我曾在《秦汉徒刑散论》(待刊)一文中做过论述。


[11]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


[12] 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法律出版社,1988,第249页。


[13] 《二年律令・贼律》,第137页。



[14]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150页。


[15] 西田太一郎着,段秋关译:《中国刑法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第66页。


[16] 张建国:《试析汉初“约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


[17] 转引自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册,第437页。


[18]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册,第438页。


[19] 《史记》卷30《平准书》,中华书局点校本,1959年版,1982年印刷,第4册,第1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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