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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名例律"和"六律":明清律結構及私法在其中的地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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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土伯呀 發表於 2010-3-7 12: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法制日報
與近代民法的龐大的規範體系比起來,這幾條的確是九牛一毫。在明清律典中,幾乎看不到民事主體法(特別是關於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律)。幾乎看不到民事行為法(特別是關於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及代理的法律),幾乎看不到民事程序法(特別是關於物權的取得及權利受到侵犯時的救濟的程序和時效法)。即使就已經涉及的婚姻家庭法、繼承法、收養法、債法、物權法而言,也僅僅是『涉及』而已,即每一種法中僅僅有一個或兩個具體規範條文,於這些法律中應有的廣闊的內容卻均付闕如。以婚姻家庭法為例,明清律僅僅規定了上列第(5),即關於訂立婚約時的據實通報、自願立約的義務的規定;對於其它許多重要的問題,如婚姻成立要件、結婚程序、離婚要件(註:明清律的.戶律.『出妻』條規定:丈夫違反『七出』、『三不去』規定而將妻逐出者,杖八十。這種是關於離婚要件的規定,但僅僅是刑事性規定。因為『七出』(七種可以休妻的條件)和『三不去』(三種不得休妻的條件)在律典中並無直接規定,這些條件或要件都存在於『禮』中(後來有人加注於律文中)。)和程序、夫妻財產權、夫妻相互權利和義務、親子關係等等都沒有任何正式規定。這些規則都存在於律典之外的『禮』中。再以繼承法為例,明清律典中僅有上例第(1)兩項即關於立嫡即確立法律上的『長子』的規定;對於其它許多重要的問題如繼承人資格範圍、繼承權的喪失、繼承順序、代位繼承、遺囑繼承等等,都沒有任何正式規定。同樣,人們如果想了解這方面的行為規範,只有去尋求『禮』。

    明清律典之所以僅僅把上述8條民事性規範收入律典之中,是因為這8條與中國傳統倫理在民事方面最需要特別解釋或闡明界限的8種『犯罪』(註:用近代『民刑有分』的觀念來看,違反上述8條規定者,都只是民事違法行為,不是刑事犯罪;都只應負民事法律責任,不應受刑罰。)密切相關。這8種犯罪是:立長子違法、同宗養嗣子違法離去、養異姓義子亂宗族、承典人謀占田產或謀取暴利、婚姻欺詐、高利貸、得遺失物私昧、掘得只應為皇家所有而民間不宜有的埋藏物不交官府。那些民事規定顯然是為了幫助人們理解什麼是這8種犯罪,幫助我們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至於在此外所有的犯罪條文前後為什麼沒有附加這樣的民事性規定,那只能作這樣的解釋,即:那些犯罪的構成條件或『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明清立法者看來是非常明確的,不需要附加相應的民事性規定去加以解釋。

    (三)律典正文中雖然僅僅只有上述幾條民事性規範,但正文後面所附編的『例』文中卻含有大量的民事性規範。即是說,民事法律規範在『禮』之外的最大存在方式就是『例』。

    『例』中體現民事法律規範的情形甚多。正文中有民事規範的律文條款,其後附帶的民事性『例』尤其多。如清律的『立嫡違法』條後附帶有8條例文,幾乎全部是民事性的。例如第一條例文:『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卻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這一條例文全部是關於擇立養嗣子順序及家產分割或繼承的民事法。又如明清律的『典賣田宅』條後附有多條純民事性例文。如明律的第一條『擬罪條例』是:『告爭家財田產,但系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立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清律完全抄襲了這一條例文。此外,在清律的這一條之後,還有9條例文,幾乎全是民事規範。又如『男女婚姻』條,清律附帶了3條例文,均為關於主婚權、招贅女婿及禁止指腹婚的民事性規定。

    即使在沒有民事性規定文字的條文之後,有些也附帶有一些民事性例文。如清律的『出妻』條後附帶了兩條例文,都是關於離婚和婚約的民事性規定;又如『卑幼私擅用財』條之後,附帶有兩條純粹民事性的例文,規定了在諸子分家時家財的分割原則及戶絕時出嫁女可繼承遺產(註:在中國傳統社會裏,父母死亡時無男性繼承人(子孫或合法同宗養子)者,即使仍有女兒在世(或出嫁或在室),均被視為戶絕。),等等。

    結語

    在這篇短文裏,我僅僅對明清律典的結構體例及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作了一個極為簡單的說明。由於篇幅的限制,我無法就這種特殊的律典結構體例的形成原因及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這種特殊地位的形成原因作出進一步的探討,這一工作只能留待將來了。在這篇文章的結尾,我想特別指出的是:中國傳統法典中雖然有私法的內容,但這是就我們今天的觀念來看的。實際上,在中國古代立法者看來,並沒有什麼公法私法劃分。他們從來沒有為民事活動制定僅以民事制裁為後盾的法律規範的主觀自覺。即使他們制定出了許多純粹的民事性的『例』,他們仍不過把這些例文當成刑事性律文的補充。一些例文中沒有任何刑事性文字,不是因為他們自覺地與刑事性法律規範劃清界限,也不是因為他們疏忽,不過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刑事性規定已經在律條正文中規定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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