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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清代民法語境中『業』的表達及其意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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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酒當歌 發表於 2012-3-8 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立賣契金能五、金學先祖遺園地一片,計四號,坐落土名陳村住基,系良字乙千五百廿四號,計地卅九步;良字乙千五百卅五號,計地廿步;良字乙千五百卅六號,計地十八步八分四厘,良字乙千五百卅七號,計地十四步八分五厘。四號地共計九十貳步二分九厘,共計稅四分六厘三毫四系五忽。先年父叔手將地立契出當與王  名下為業,今因急用,自情願將父名下該業一半,共計地四十六步三分四厘五毫,該稅貳分三厘乙毫七系貳忽五,一併絕賣與王  名下為業。(例7)(註: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第1233―1234、1314頁。)


    這一契約所記載的是金能五與金學先二人的父輩將契中的土地當給了王氏,而現在金能五和金學先又將該出當的土地中的一半絕賣給王氏的事實。契約在三個不同的地方使用了『業』的概念:金能五和金學先的父輩將土地當給王氏後,對王氏所獲得的權利稱之為『業』,其表達為『當與王  名下為業』;對金能五和金學先的父輩將土地出當後剩下的權利也稱之為『業』,在該契約中要絕賣的正是這一『業』,其表達為『父名下該業』;而絕賣後王氏所獲得的權利也被稱之為『業』,其表達為『一併絕賣與王  名下為業』。


    另一個契約實例是嘉慶十一年安徽省休寧縣吳惟大的賣佃契:


    立杜賣佃契人貳十六都四圖吳惟大,今因急用,自願央中將承祖遺下佃業乙號,坐落土名馬頸坳,計佃貳畝貳分,計田大小四丘,憑中出賣與貳十七都貳圖朱  名下為業……其佃即交買人管業,另發耕種。(例8)(註: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第1233―1234、1314頁。)


    該契所出賣的標的也是永佃權,與前述例4所不同的是,例4中的賣主擁有對土地的完整的權利,田骨與田皮並未分離,賣主以該契將土地租種權出賣與他人,並且言明『永不許增租押借奪佃』,『一地二養,子孫世守』,從而形成永佃權;而在本例中,賣主對土地並不享有完整的權利,其從祖上繼承下來的僅僅是『佃業』,可見田骨與田皮已經分離,現在賣主將其所享有的『佃業』賣至朱姓『名下為業』,出賣後『其佃即交買人管業』。這一契約表明,清人不但稱佃權為『佃業』,而且這種『佃業』一旦形成,還可以轉讓,是一種獨立的權利。


    清代四川自流井(後同貢井合稱自貢)盛產井鹽,其生產方式已經與農業生產有了很大的差別。在鹽業生產過程中遺留下了大量的民間契約。(註:據有學者稱,僅自貢市檔案館就存有約三千件,參見吳天穎、冉光榮:【四川鹽業契約文書初步研究】,載自貢市檔案館等合編:【自貢鹽業契約檔案選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年,第21頁。)與農業地區相比,鹽業生產地區有着自己獨特的習慣用語,例如在農業地區的土地租佃契約中常見『租與某人名下永遠為業』這樣的習慣用語,但在鹽業生產地區的出租契約中常見的卻是『租與某人名下淘辦推煎』,或『租與某人名下淘銼推煎』,而並不多見使用『業』的概念。但是在有關鹽業生產的契約中,也可以看到『業』的概念的三種使用方式,分別如下:


    立杜賣地脈井日份文約人王紹寬、王紹酞、王紹 三房人等,原祖遺留新擋周家沖洪井每年每月水火地脈日份叄拾天,萬順號銼辦見功……情因負債難償,稟明祖母,請憑中證,將存留地脈水火日份壹天零叄時,掃賣與堂叔王培信名下,子孫永遠管業。(例9,同治七年契)


    立承佃字約人鄭鳳山,今憑中證佃到王書元子孫五房名下先祖所留熟土一股,地名五家坡,此業分派王緒禮名下。比日五房老少人等當面言明,甘願出佃與鄭鳳山平地開銼鹽井一眼,更名濟龍井……其有天地二車、一井三基,井基、灶基、車基、櫃房、財門、偏廈、牛棚、R桶、風篾莊(樁)等,任隨客人鄭姓修立,挖石取土一概王姓業內,其有抬鍋運炭、傾渣放鹵、開溝放水、進出筧路、牛馬出入路徑,概無阻當,如有阻當,地主五房承擔,不與客人相染。(例10,同治六年契)
立出絕頂子孫業井份並廊廠牛隻家具約人曾義順,情因先年出名,佃得□□獅子山鄭銓康、鄭仕康、鄭紹雍業內復淘子孫業鹽井壹眼,更名源涌井。每月除地脈日份肆天、曾義順占干日份貳天,不出工本;下余日份貳拾零肆天,派逗工本銼辦。邀得桂磬干做日份拾陸天,曹德揚做日份貳天,劉榮村做日份貳天,曾義順已下做日份肆天。迄今義順無力煎辦,願將項下每月做得晝夜水火油井份肆天,每月應占晝夜水火油干日份貳天,並照日份應占天地二車、筒索、廊廠、牛隻、家具、鐵器、貨物等件股份,毫無提留,概行絕頂與桂磬干名下承頂銼辦推煎。(例11,同治六年契)(註:載自貢市檔案館等合編:【自貢鹽業契約檔案選輯】,第484―485、339、484頁。)


    在例9中,立契人將其在鹽井合夥中的份額稱之為『業』,並且將其出賣與王培信。對業的這種表達與例5契有相似之處,但是清代鹽井合夥中的業有着比會股或一般合夥經營中的股更為複雜的內涵,筆者無法將其在本文中展開,擬另文專門討論。例10是承首(註:承首是指清代四川鹽業生產中負責組織合夥組織,並管理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向井基地所有人『佃』(註:清代的民間契約中都將此種關係稱之為『佃』,其實是井基地所有人以井基地入伙的關係。)井基地的契約,該契約稱其項下的土地為王姓家族分派到王緒禮名下的『業』,這與單純的土地交易中稱地權為業也是一致的。例11中則將鹽井合夥本身作為一個整體稱之為『業』,即『子孫業井』。清代四川地區的鹽井合夥分為年限井和子孫井兩種類型,年限井作為一種業是有期限的,而子孫井則是『永遠管業』的,但無論是否有年限,均被稱之為業。


    至此,大致可以對清代民間契約中『業』的概念下一個初步的定義:『業』是指能夠給權利人帶來收益的權利,這種權利與物有關,但並不必然表現為對物的權利。在清人的觀念中,權利人對物的關係被包含在『管業』概念中,即通過對物的管理來獲得收益。日本學者寺田浩明也注意到了『業』這一概念在明清時期中國習慣法中的獨特含義,他認為在當時土地法秩序中成為交易對象的並不是具有物理性質的土地本身,而是作為經營和收益對象的抽象的土地,即『業』,而土地交易僅僅是一種經營收益正當性的移轉過程。(註:參見寺田浩明:【權利與冤抑】,載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第197―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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