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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懷舊網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捲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準: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覆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覆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二)皇帝躬親獄訟
宋朝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首先表現為直接介入司法審判活動。太祖、太宗等都曾親自決斷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筆手詔』斷罪。凡御筆斷罪案件,不准向尚書省陳訴冤抑,否則以違御筆罪論處;承受此類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攔延誤』執行;否則,延誤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論處,罪止流三千裏。[16]
其次,皇帝還經常親自錄囚。開寶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兩京和諸州長吏督促獄掾,每五日一錄囚。太宗重申此制,並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聞一次,後又將十日一錄囚定為常制。太祖、太宗還親錄開封在押囚犯,使數十人獲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僅每年大暑審錄決遣,而且實行『大寒慮囚』[17]。
(三)重視勘驗證據
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朝重視使用口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尤其注重法醫檢驗和司法鑑定等調查取證。官府設有專門檢驗官,並制定勘驗法規,以規範檢驗的範圍、內容、程序、規則,檢驗人員的責任及勘驗筆錄的文書程式等。【宋刑統・詐偽律】有『檢驗病死傷不實』門,【慶元條法事類】也有『檢驗』門及『檢驗格目』、『驗屍格目』等敕令格式,具體規定了檢查勘驗制度。
宋朝法醫學的發展達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v七年(1247年),湖南提點刑獄宋慈(1186―1249年)總結歷代法醫檢驗技術,結合自己的法醫實踐經驗,編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專著【洗冤集錄】,獲准頒行全國,成為官員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該書選定官府曆年頒定的條例格目,吸取民間醫藥學知識,編成檢復總說、驗屍、四季屍體變化、自縊、溺死、殺傷、服毒等53項內容。明朝以後,它還被譯成朝鮮、日本、法、英、德、荷蘭等國文字出版,在世界範圍內產生了重要影響。
(四)鞫讞分司制度
鞫指審理,讞指判案,鞫讞分司就是將審與判二者分離,由不同官員分別執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實行鞫讞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詳斷官(斷司)負責審訊,詳議官(議司)負責檢法用律,最後由主管長官審定決斷。各州府設司理院,由司理參軍(鞫司)負責審訊及調查事實等,司法參軍(讞司)依據事實檢法用條,最後由知州、知府親自決斷。鞫讞分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信息或協商辦案,有利於互相制約,防止舞弊行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複雜多樣,條文內容繁多,設立專職官員檢詳法條,也有利於正確適用法律。但是,鞫讞分司制度並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根本辦法,而且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五)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源於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推翻口供(翻異)提出申訴,案件必須重新審理。宋朝錄問是對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序,受審者可藉此獲得申訴機會。在行刑前的『過堂』或行刑時,被執行人也可提出申訴。對於這種申訴稱冤案件,官府必須重新審理,稱為翻異別勘。
宋朝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原審機關內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指定重審的『差官別推』兩種形式。前者是在原審機關內將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門重審,又稱『別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中,都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審判部門,如刑部左、右廳,大理寺獄左、右推;案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即移交另一部門重審別推。後者是對移司別推後仍翻異者,由上級機關差派司法官員前往原審機關主持重審,或指定另一司法機構重審。哲宗以後,翻異別勘制度有所變化。凡在錄問前或錄問時翻異者,應移司別推;在錄問後翻異,則要申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為了防止囚犯反覆翻異,【宋刑統・斷獄律】規定,翻異別推以三次為限,超過三次仍翻異者,便不再別推。南宋以後,將其放寬到五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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