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书·志·刑法志》诗解10笞刑所以教之止恶生死之刑中节适度 题文诗: 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肉刑所以, 禁奸所由,来者久矣;陛下明诏,怜万民其, 有过被刑,终身不息,及罪人欲,改行为善, 道无由至,盛德臣等,所不及也;请定律曰: 诸当髡者,为城旦舂;黥者髡钳,为城旦舂; 当劓刑者,笞三百板;当斩左趾,板笞五百; 当斩右趾,杀人自首,及官吏坐,受赇枉法, 守县官财,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 皆弃尸市.罪已狱决,为城旦舂,满三岁为, 鬼薪白粲.薪粲一岁,为隶臣妾,妾有一岁, 免为庶人.妾满二岁,为司寇刑.司寇一岁, 及作服如,司寇二岁,免为庶人.亡逃及有, 罪耐以上,不用此令.前令之刑,城旦舂岁, 非禁锢者,如髡刑而,为城旦舂,岁数以免. 臣昧死请.帝制曰可.是后外有,轻刑之名, 内实杀人.斩右趾者,又当处死.斩左趾者, 板笞五百.当劓刑者,板笞三百,率多而死. 景帝元年,乃下诏曰:加笞刑与,重罪无异, 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曰:苔五百为, 三百板答,三为二百.犹尚不全.至中六年, 又下诏曰:加笞者或,至死未毕,朕甚怜之; 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为一百.又曰笞者, 以教之也,其定捶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 卫缩请曰:笞者竹也,捶长五尺,本大一寸, 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笞臀,毋得更人, 毕一乃更.自是而后,笞者得全,然而酷吏, 犹以为威.死刑既重,生刑又轻,民易犯之. 《原文》 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1):“肉刑所以禁奸,所由来者久矣。陛下下明诏,怜万民之一有过被刑者终身不息,及罪人欲改行为善而道亡(无)繇(由)至,放(乌)盛德(2),臣等所不及也。臣谨议请定律曰:诸当完者(3),完为城旦舂(4);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5);当劓者,笞三百(6);当斩左止(趾)者(7),答五百;当斩右止(趾),及杀人先自告(8),及吏坐受败枉法(9),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10)已论命复有笞罪者,(11)皆弃市。(12)罪人狱已决(13),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14)。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15)。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16)。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17),皆免为庶人。其亡逃及有罪耐以上(18),不用此令。前令之刑城旦舂岁而非禁锢者(19),如完为城旦舂岁数以免。臣昧死请(20)。”制曰:“可。”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斩右止(趾)者又当死。斩左止(趾)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 【注释】 (1)张苍:精于律历,曾任汉相。本书有《张苍传》。冯敬:汉文帝时为御史大夫。(2)于:通“乌”,乌乎,感叹词。(3)当完者:判“完”罪的犯人。有说“完”当作“髡”(古代一种把头发剃光的刑罚)。(4)城旦舂:刑罚之一。为期四年。男子罚作长城。女子改为舂米。(5)髡(kūn):剃去头发。钳(qián):以铁圈束颈。(6)笞(chī):打竹板,或鞭打。(7)趾:脚。 (8)自告:自首。(9)受赇(qiǔ):受贿。 (10)县官:指官府。(11)论命:判罪,定案。复有:又犯有。(12)弃市:执行于市,陈尸示众。(13)狱已决:案件已审完毕。(14)鬼薪:男犯采薪,以供宗庙使用,服刑三年。白粲:女犯择米至于纯白,以供祭祀使用。(15)隶臣妾:为官奴者,男称隶臣,女称隶妾。(16)司寇:刑罚之一,为期二年。将犯人罚往边地,一面服役,一面御寇。(17)如司寇:女犯服类似的司寇的劳役。(18)亡逃:指戴罪逃亡的人。罪耐以上:指重犯耐罪以上的人。(19)前令:下令(除肉刑)之前。禁锢:监禁。(20)昧死:冒死。表示敬畏之意。 【译文】 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上奏说道: “肉刑用来禁止邪恶,所据由来已久了。陛下下达英明的诏令,怜悯万民中一旦有过错被处罚的人终生受苦不息,等到罪人想改正行为去做善事却没有道路可以通达,这样盛大的恩德,是臣下等人所比不上的。臣等谨慎地建议请求确定刑法为:所有应当处完刑的人,把完刑改为城旦刑舂刑;应当处黥刑的,把剃去头发而以铁圈束颈的刑罚改为城旦刑舂刑;应当处劓刑的,用竹板打三百;应当斩左脚的,用竹板打五百;应当斩右脚的,以及杀了人先自首的,加上官吏犯了接受贿赂而枉法,看守官府财产物品而自己盗取,已被判罪而又犯笞罪的人,都要处以弃市。罪犯的案件已判决,服完刑改为服白天守城门的城旦刑和舂刑的,满三年改为服鬼薪白粲刑。服鬼薪白粲刑满一年的,改为服隶臣、隶妾刑。服隶臣、隶妾刑满一年,就免罪为平民。 服隶臣、隶妾刑满二年,就改为服司寇刑。服司寇刑一年,以及服如同司寇刑的刑满二年,都免罪为乎民。其中逃亡的以及犯有重罪的,不适用这个法令。在此法令之前服城旦刑舂刑但没有禁锢的,与完刑改为服城旦刑舂刑一样免除刑罚。臣等冒死请示。”皇帝下诏说: “可以。”这以后,在外有刑轻的名声,在内实际上在杀人。斩右脚的人又要被处死刑。斩左脚的罪犯要用竹板打五百,应当服则刑的用竹板打三百,服刑的人大都被打死了。 【注释】《原文》景帝元年,下诏曰:“加笞与重罪无异(1),幸而不死,不可为人(2)。其定律:苔五百曰三百(3),笞三百曰二百。”犹尚不全(4)。至中六年(5),又下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捶令(6)。”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缩请:“笞者,捶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7),皆平其节(8)。当笞者笞臀(9)。毋得更人(10),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犹以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 【注释】 (1)加笞:施行笞刑。重罪:指死刑。(2)不可为人:言残废。(3)曰:改为之意。(4)不全:不能保全生命。(5)中六年:即前144年。(6)棰令:执行笞刑的法令。棰,竹制的捶杖。 (7)本:指棰的根部,手执的部分。末:末梢,打击的部分。(8)平其节:削平竹节。(9)笞臀:笞打臀部。在此之前是苔背。(10)毋得更人:执行者不更换人。 【译文】 景帝元年,皇上下令说:“加笞刑与死刑没有区别,侥幸没有死的,也不能自理。确定的刑法应是这样:笞五百改为三百,笞三百改为二百。”这样罪犯仍不能保全生命。到了景帝六年,又下令说: “加答刑的人,有的到死而答数还没打完,朕很哀怜他们。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又说: “打竹板,是用来教导他们的,要确定行刑刑具的法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示: “竹板,杖长五尺,主干一寸,竹的末端厚半寸,都把竹节削平。应当受笞刑的要扪。臀部。不得更改行刑的人,惩罚完一个罪犯后才更换行刑人员。”从这以后受笞刑的人得以保全,但残酷的官吏仍把造作为威吓。死刑既然太重,而生刑又太轻,那么百姓就容易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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