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司法制约 在新加坡,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绝对尊重,由于宪法没有规定违宪审查权制度,因此,法院不享有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而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同样比较微弱。 新加坡的司法系统由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组成。法院对政府的监督不如国会这样强大。作为前英殖民地和英联邦成员国,很久以来,新加坡的司法制度深受普通法系的影响,法院一般只对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并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全面监督,也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过多的干预。但是,这一状况近年来有所改变,法院开始通过一些裁决彰显其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另外,法院还通过适用《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刑法》等法律,体现其对政府及官员的监督,营造清廉政府的法治环境。在新加坡这一特定的语境下,这种直接针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效果十分显著。 严厉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中,比较有特色的制度有以下各项。 设立贪污调查局,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贪污调查局于1952年建立,当时新加坡尚未独立。自组建以来,贪污调查局在监督政府施政、整肃贪腐官员、重塑社会风气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广为其他国家与地区借鉴。贪污调查局之所以能取得如此大的成就,主要原因是:首先,贪污调查局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较高。贪污调查局尽管属于行政机关,却直接向总理负责,独立于警察机构与检察机构,以确保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其次,贪污调查局拥有强大的职权。贪污调查局的局长和特别调查员被赋予很大监督权力,他们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特别权力调查和逮捕涉嫌贪污受贿者,有权入屋搜查,没收被认为是赃款、赃物的任何钱财或物品,有权进入各部门和机构,要求任何人提供所需的内部资料,有权要求涉嫌者说明财产来源等。 新加坡的另一个廉政机构是审计总署。审计长由总统根据总理征求公务委员会主席的意见后任命,直接向总理负责,其工作不受任何政府部门的干扰,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由于新加坡注重通过绩效监督和审计来督促各自治机构提升绩效水平,因此,新加坡审计机构更加重视绩效审计,而不局限于财务审计。 新加坡对违法犯罪的公务员的惩戒手段非常严厉。任何行贿、受贿都可判最高5年监禁,公务员一旦因贪污定罪,即被开除公职。如果有贪腐行为但没有严重到定罪,则依然受到开除公职、降级、停薪或减薪、罚款、强制退休等行政手段处罚。这些措施,有效保证了公务员按照法律的要求廉洁自律,使得新加坡政府成为世界上最为清廉的政府之一。(稿件来源:《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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