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主题是“依法治国”,公报对“依法治国”的性质、制度基础、总体目标、主要任务作出了详尽的阐述,在中共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建设目标,极大地丰富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内涵,也进一步拓展了这一理论在中国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实践空间,必将对中国社会的治理模式的转变、政治运行过程、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司法制度等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漫长的传统社会中,中国文明形成了较为独特的治理模式。庙堂内的皇帝---官僚士大夫与庙堂之外的乡绅—儒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联盟关系。作为社会的治理主体,他们以儒教意识形态为主要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和价值准则,在处理各种政治、行政和司法事务中,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行为模式。虽然当时的法律在社会治理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治理者不能随意违背的重要准则,但是因为法律难以规范千差万别的具体事务,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治理者根据儒教意识形态的原则做出临机决断和自由裁量,各层级、各部门主官的主观意志往往成为行政和司法决策中的决定性力量。 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各级党政机关都是依靠“红头文件”来指导和规范自身的工作。因为这些“红头文件”,给予各级党政机关的只能是对某些问题的原则性指示,其规范类型与法律原则相近,远不能具备法律规则所特有的具体而微的规范效力,因此,事实上,仍是赋予各级党政机关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进程有了跨越式的发展,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各种法律规范逐步地建立健全起来,但是由于改革本身所必然具有的创新性和革命性本质,突破各种条条框框的束缚本身,在许多时候,就难免会有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界限的可能。再加上各级党政机关在推动地方经济建设过程中,每遇社会矛盾,在解决中,为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很少考虑现行法律规定,往往选择法律以外的解决途径,有时甚至不惜通过法外交易来化解矛盾,实现廉价的稳定目的。 以上之治理方式,在本质讲,仍带有明显的中国传统的儒家式人治特征。虽然在某些时候或某些具体的个案中,可能达到节省行政成本、提高决策和执行效率的效果,但总体上却是导致全国范围内政出多门、政令不一、司法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矛盾集聚、群体性事件频发的重要症结之所在。因此,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最终必将完成对上述人治主义的治理模式的革命,构建起以法律为基本准则的现代治理模式,极大的提高政府的治理能力和社会治理效率。 依法治国,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模式的构建,需要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不是以“统治”或“维稳”为目的,而是以彰显“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旨,以“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为目的。它必须凸显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主导地位,杜绝政府及其部门越权立法的现象,建立起行政机关在人大指导下起草行政法规的运作机制,完善有广大公民参与的相关立法程序,实现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 客观地说,经过30多年的立法工作,当今中国,依法治国的最大障碍已经不是法律制度的缺失,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进而导致执法环境的不断恶化。当然,某些地方党政机关在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近年来,地方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维稳的压力越来越重,为快速推进本地经济发展、提升各项经济指标,地方政府在很多项目开发中往往采取先建设、后报送审批的做法,明显违反国务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不仅造成很多项目在建设初期缺乏合法性依据,处于非法状态,也导致这些项目一旦引起纠纷,地方政府很难挺直腰杆严格执法,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得不对闹事群众姑息迁就,最终导致恶性事件的爆发。近期云南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发生的血腥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公报中要求各级党政机关都必须对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过、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这意味着各级党政机关在行政决策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还必须注重其合法性,不能再以时间紧、任务急等理由为各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工程、项目、任务擅自打开方便之门,也意味着在任何行政工作中,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必须首先得到维护和遵守。通过政府的守法、保证决策的合法性,以确保执行的严格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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