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中华文史网 (四)几种特殊家庭形态
1.巫儿家庭。《战国策・齐策》:齐有“不嫁”与“至老不嫁”者。《汉书・地理志》:齐襄公淫乱,姑姊妹不嫁,“令国中民家长女不得嫁,名曰‘巫儿’……民至今以为俗”。按,此俗亦并非由襄公提倡所造成。襄公与其姊妹事,正反映古群婚之遗俗。长女不嫁,亦并非不婚,应是对偶婚的遗习或变种,也可能反映了夫从妇居的习惯。
2.赘婿家庭。战国、秦时赘婿成俗。赘婿的历史渊源应来自母系对偶家庭阶段,夫从妇居。待到父系家庭阶段,则是妇从夫居。不过,当此变革之初,则仍有原先夫从妇居的各种遗俗在。如室韦之俗,男子先从妇居,“三年役力”后归①。赘婿的基本特点就是夫从妇居,这类家庭应是古对偶家庭的变态遗存。在阶级社会,贫寒子弟,无力聘娶,故从妇居而为赘婿。正如在对偶家庭中一样,在赘婿家庭中妇权是高涨的,赘婿随时有被赶走的可能。
3。奴隶家庭.奴隶家庭有两类:一是官奴家庭。这是一种非独立性、没有生活自由的家庭。二是私奴家庭.在社会习惯和立法上,私奴是被允许建立家庭的。秦简云:“人奴擅杀子。”可见奴隶也有父系小家庭,但主奴关系不变。另有一种“人貉”家庭,由秦简知:其子须人养主,亦可交粮代人养。可见其经济上有一定独立意义,可以自理家庭生活,但主奴名分仍不变,也是一种非自由的、不完全的家庭。
4.刑徒家庭。刑徒原本有独立家庭。这类家庭成员其社会、政治身份大多不一,亦不得营正常家庭生活。
5.鳏、寡、孤、独。此类人虽可独立营居治生,但不具备完整家庭形态。
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旧唐书・北狄室韦传》。
(五)从秦的互保连坐制看其家庭形态
秦在刑罪事中互保连坐的原则还更多的采用社会性标准,而缩减了血缘性标准。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反映了宗法宗族观念的淡薄。商鞅变法,在编户齐民中实行邻伍、邻里互保制,“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重横向的邻伍、邻里关系,而不重纵向的血缘关系。在行政系列中实行各种岗位互保责任制及官吏上下相坐的原则。在个体家庭内实行同居、室人、夫妻子连坐制。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奴隶也包括在“同居”关系中,只是规定户内有主动权的成员“坐隶”,而隶则“不坐户”①。由此观之,一般说来,户内同居成员多血缘近亲,但这里实际上强调的还是同居生活关系,“室人”相坐类此。另据秦简知有夫盗罪及妻子者,那是因为妻子知情而与饮食,或守赃、收赃等,此非血缘连坐原则。上述与血缘有关系的连带责任都是局限在直系小家庭范围内,没有族内成员间的互保与连坐。“什伍相牧司连坐”,是最通行的基本原则。这反映了如下社会现实:直系代层不多的简单小家庭结构广泛存在,族内关系疏远、淡化,非血缘的社会关系即社会、行政的邻伍、邻里关系超过族内关系。
秦还是有族诛的。学者但知斥秦之酷刑族诛,殊不知先秦之族诛其用刑之惨烈与宽泛程度实有甚于秦。春秋之世,夷宗灭族之事屡见不鲜,有的“九世之卿族”,“一举而灭之”②。在宗法制下,宗族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待到战国,特别到秦,宗法大族离析,族内各小家间几等于路人,彼此无顾,故亦少受牵连。秦的夷三族(父母、妻子、兄弟),其范围比春秋之灭族要小得多。其基本规模仍是以直系小家庭为本,而非宗族。这反映了旧的宗法氏族早已解体,而新的以直系家庭为轴心的封建家族正在萌芽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秦简《法律答问》:“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
② 《芹传》襄公二十五年。
四、秦的几项家庭制度
(一)秦家产的二重性和直系同代层位均等共承制
秦的家产具有二重性,它既为全体家庭亲属成员共同所有,又为父(母)所具体占有和管理。这与宗法制下家产宗子所有制不同。唯因家产既具有家庭公共物的性质而又为父(母)所占有掌管,所以才产生了下述两类纽结在一起而又相互为用的现象:家属皆可得应用,或继承、“生分”而得其应有部分,但又不得擅自用度;父母在对家产的处置使用上也当然具有极大主动权,但亦不得任意支配与独占;家庭析户异居别业,原家财之共有以及父(母)对家财之占有管理事权亦即皆告结束,而遂各为分得者之己业。
一般说来,秦的家产继承原则采取直系同代层位均等共承制。这种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限于直系两代之间,也就是说,只有最近下一代才有直接继承权,隔代不能直接继承;处于同代层位的直接继承人权利均等。如一子死亡,应由其寡妻或遗孤承其位而参与均分。
这里所谓共同继承,其表现形式或共财不分,但所保留继承权利仍是均等的;或均分而异财。唯秦多“生分”于父母健在之时,但基本原则不外上述。秦的家产由直系同代人均等承分基本原则的确立,实是对宗法制下宗子权、父家长权的彻底否定,同时也保证了个体小家庭形态的不断分蘖与再生产。
还应特别指出,秦女子与同胞兄弟一样,具有同等权利,可以参与分财,充当继承人。汉仍此制,卓王孙有二男一女,女文君分得僮百人,钱百万。另外在继承中,不论嫡庶皆有同等权利,同母异父者也有相当继承权利。战国、秦时并不卑视女子多次改嫁,改嫁者先后所生子女社会地位均等,子女随母至继父所亦并不为社会所贱。《仪礼・丧服》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前夫之子还要为继父服丧,可见前夫之子与继父之间其关系并非如后世为世人所卑视。至汉俗仍如此。汉《先令券书》①载:有一女子凡三嫁,后为朱氏之妻,所生“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然而却都参与分朱氏之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