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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汉朝法律制度探考[转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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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章 发表于 2010-10-11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元前206年,秦朝被农民起义推翻,曾参加起义的刘邦称汉王。经过四年的楚汉战争,刘邦于公元前202年正式称帝,建立汉朝,定都长安,史称西汉。公元8年,外戚王莽一度取代西汉政权,建立新朝,推行改制新政,但不久即被绿林、赤眉大起义推翻。公元25年,南阳豪强地主刘秀,利用农民战争的胜利成果,重新建立汉朝政权,定都洛阳,史称东汉。

    两汉时代,是统一的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再次重建时期,也是继秦朝之后法律制度发生转折变化时期。从社会制度和国家体制来说,“汉承秦制”,  秦汉之间是一脉相承的;但就其立法思想和法律制度而言,秦汉之间既有继承发展,又有改进更新。西汉初年,推行休养生息、宽省刑罚的黄老无为政策,社会经济迅速恢复起来,但社会问题也急剧增多。针对严峻的政治现实,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继承了西周时期以礼为法、礼刑并用的传统,将儒家所倡导的礼仪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制度,确立了引礼入律、礼法合流的原则,使西汉法律制度的发展开始了儒家化的进程,影响和决定了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方向。因此,汉朝堪称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

    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

    一、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确立
    西汉政权是在经历长期战乱之后建立起来的,由于战争对生产造成的严重破坏,汉初的社会经济呈现一派凋敝景象。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发展经济,巩固新生政权,汉初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采取“休养生息”、“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政策,确立了“务在宽厚”、“约法省刑”的政治法律思想,以缓和尖锐的阶级矛盾与社会矛盾。在这一思想政策的指导下,经过汉初约七十年的发展,国家积累起雄厚的物质财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恢复,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接踵而来。在诸侯坐大为害于内的同时,社会上又产生了一批虽无官职爵位却横行不法、骄奢淫逸的豪富吏民,严重破坏了社会等级秩序,直接威胁着建立不久的西汉王朝。严峻的政治现实,迫使西汉政权面临一个改变思想政策与统治方法的抉择。对此,尊奉黄老无为思想的汉初统治者,只是一味地重在因循而轻视改作,根本无意、无志、亦无力甚至阻挠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创新。

    汉武帝即位后,尤其信奉黄老思想的窦太后死去,全面改革社会弊端的活动正式提上议事日程。为适应这一改革需要,针对上层建筑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思想,董仲舒率先提出“《春秋》大一统”的政治学说,并由此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汉武帝的赏识和采纳。这一学说的核心,实际是要按照儒家所倡导的礼义道德观念,建立一套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社会等级秩序,要求地方豪强、商贾吏民、封土王侯等严格遵守政令法度,服从君主朝廷及郡县长吏的统一控制。作为维护社会等级秩序的专政工具,当时的立法思想与法律制度遂开始向儒家化方向转变。

早在西周时期,吸取夏商两代酷虐而亡的教训,统治者就提出了“明德慎罚”、礼刑并用的法律思想。进入西汉初年,鉴于秦朝暴政酷法二世而亡的教训,一些地主阶级政治家又提出了改变统治方术的“更化”  问题。陆贾即明确提出:“文武并用,长久之术也”;主张“行仁义,法圣”。  贾谊也曾阐述“积礼义”、行德教的思想。  但由于当时推行黄老无为政策,儒家思想尚无全面实施的条件。汉武帝即位以后,面对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已不满足于黄老无为的思想政策,决心进行社会改革。于是,董仲舒提出的“德主刑辅”思想,便迎合了汉武帝的需要而被采纳,成为统治阶级的立法指导思想。

    董仲舒认为,当时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由于没有及时地改变统治政策。要想扭转这一局面,必须改弦“更张”,  既要抛弃秦朝推行的法家重刑主义的严刑峻法传统,也要摈弃汉初奉行的黄老无为政策。因此,他主张以儒家的学说理论作为政权建设与法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在儒家学说的指导下,董仲舒以阴阳五行理论为基础,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他指出,天道宇宙是由阴阳二者变化而成的,彼此缺一不可,但双方地位并不相同,阳为主,阴为辅。就阴阳二者与德刑二者的对应关系而言,阳为德,主生;阴为刑,主杀。根据天人感应学说,统治者治理国家,必须遵循天道而行事。这样,以阳主阴辅理论为基础,便产生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它强调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后刑、德刑并用、礼法结合的原则。其实质是以儒家所宣扬的伦理道德与纲常礼教,作为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民众自觉遵守,使其“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  达到减少犯罪以维护专制统治的目的。

    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确立,反映出西汉统治阶级的政治策略、法制经验和治国手段日趋成熟,开始由单纯强调刑罚镇压的一手,发展成为德礼教化与刑罚惩治相结合的两手。因此,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始终贯穿于历代统治者的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中。它所倡导的德、刑两手,亦被长期奉为至宝,充分发挥了教化与镇压相结合的双重作用。

    二、汉律的制定与修订
    (一)汉律六十篇的制定
汉朝法律的主体部分,是以《九章律》为核心的汉律六十篇。据《晋书•刑法志》载,李悝著《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增《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章律》。“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武帝时期,又增“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汉律六十篇是汉初高祖与武帝两代制定的,但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两汉时代沿用近四百年的基本法规。在此期间的其他立法活动,大都是汉律六十篇的补充。

    1.《九章律》
    公元前206年,刘邦率部进入关中。针对当地民众长期遭受秦朝严刑峻法的残害,为了争取民心,建立政权,遂与百姓约法三章:杀人偿命,伤人与盗窃抵罪,其余秦法一律废除。  这是西汉政权立法的开端,但它只是一种临时的权宜之计。随着形势的发展,约法三章的简单内容显然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统治需要。于是,西汉政权正式建立后,相国萧何等人便首先制定了《九章律》。其篇目内容,是在李悝《法经》六篇的基础上,直接承袭秦律,新增《兴》、《厩》、《户》三篇而成的。因此,它作为一部以刑为主的综合性法典,是汉律最早也是最基本的核心部分。正如《汉书•宣帝纪》文颖注所说:“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

    2.《傍章律》
    西汉政权建立之初,秦朝仪法已废,新的礼仪法度尚未确立,朝廷秩序杂乱无章。每逢朝会,“群臣饮争功,醉或妄呼,拔剑击柱”。  刘邦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博士官叔孙通征得同意,依据先秦古礼及秦仪,主持制定朝廷礼仪,附于《九章律》之后,由高祖正式颁行,此即《傍章律》十八篇。与《九章律》以刑为主、重在罚罪的内容不同,《傍章律》十八篇的内容则是朝廷、宗庙、君臣、贵贱等礼仪法度与等级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此外,高祖时期,还分别进行过军法、章程等方面的立法活动。据《汉书•高帝纪下》载:“初,顺民心,作三章之约。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叔孙通制礼仪。”

    3.《越宫律》与《朝律》
    自高祖时期的立法活动之后,继立的惠帝、吕后、文帝、景帝各代都奉行“镇以无为”、“务在宽厚’,  的统治政策,未再进行大的立法活动。直到汉武帝即位以后,由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  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巩固专制政权,遂又进行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据《魏书•刑罚志》载,当时共增立律文五十余篇。其中最重要的是张汤、赵禹分别主持制定的《越宫律》二十七篇和《朝律》六篇。前者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后者是关于朝贺制度的专门法律。
    以上汉律六十篇,分别是各方面的专门法规。其中《九章律》作为最基本的刑事法典,系最主要的核心和主干;其他三部法规,则均为《九章律》的重要补充。它们共同构成了汉律的主体和基础。

    (二)武帝以后立法的发展变化
汉律六十篇形成以后,两汉立法及其法律内容又有一些发展变化,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1.武帝以后法律的扩充
    自武帝时期开始,西汉政权又进行过一些立法活动,各类法律大为扩充。据《汉书•刑法志》载,,当时共有律令三百五十九章,大辟之刑四百零九条一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故“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到成帝时期,更增至律令百余万言,大辟之刑千余条。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西汉末年。

    2.光武帝时期汉律的恢复
    西汉末年,王莽尊奉周礼,实行复古改制新法,汉律遭到废弃和破坏。东汉政权建立以后,光武帝废除新制,“务用安静,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  重新恢复了西汉旧律。

    3.章帝时期汉律的删简
    光武帝时期,虽然恢复了汉律,但其“汉世之轻法”仍极繁苛严酷。章帝即位后,尚书陈宠遂建议删简汉律,废止了部分繁杂科条,但仍未改变其严刑峻法性质。到和帝即位时,律令中已有死刑六百一十条,耐罪一千六百九十八条,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条。故陈宠任廷尉后,再次删简律令,仅定大辟之刑二百条,耐罪与赎罪二千八百条,合计为三千条。不过,这次大规模的删修律令未及实施,陈宠便因涉嫌犯罪被免职。  

    4.献帝时期汉律的整理
    汉末董卓之乱,“典宪焚燎,靡有孑遗”,  汉律遭到一场空前的劫难。建安元年(196年),太山太守应劭对汉律进行了一次整理。他除删定律令制成《汉仪》外,还撰具《律本章句》等二百五十篇,集成驳议三十篇。  这次整理汉律,涉及内容广泛,是东汉时期规模最大也是最后一次立法活动。

    综上所述,汉律创始于汉高祖时,惠帝、文帝、景帝之世无大改创;武帝以后大为扩充,确立了汉律六十篇的主干框架;王莽复古改制,不久被光武帝废止,汉律重又恢复;其后虽有一些删减整理活动,汉律的基本体系并无根本变化。故《魏书•刑罚志》称:“后汉二百年间,律章无大增减。”

    三、法律形式的定型化
汉朝的法律形式,在秦朝律、令、制、诏等基础上,经过发展变化,逐步定型为律、令、科、比四种。

    (一)律的全面扩充
    律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种相对稳定、较为系统的法律形式。汉朝的律受秦律的直接影响,除汉律六十篇之类的综合性专门律典外,还有各个方面的单行法规。根据文献记载和近年来在湖北江陵张家山遗址发掘出土的汉律竹简内容,当时还有规定诸侯贡金助祭的《酎金律》、考核地方官吏治绩的《上计律》、管理租税赋役的《田租税律》、禁止擅自入仕诸侯的《左官律》、严禁窃用逾制饰物的《尚方律》、禁止私自藏书的《挟书律》、严禁盗铸钱币及伪造黄金的《钱律》与《金布律》以及《徭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均输律》、《尉律》、《史律》、《告律》、《赐律》等等。其内容极为广泛庞杂,大体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各个方面。
    汉朝的律虽然比较全面详备,但由于它是各个时期增损修订、逐步形成的,故以单行律居多,而且两汉时代四百年间始终未进行过全面整理,其内容体例等诸多方面都杂乱无章,缺乏系统性,有些还互相重复或矛盾抵牾。

    (二)令的广泛增多
    令以皇帝颁布的诏令为主要来源。《汉书•宣帝纪》注称:“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武帝时的廷尉杜周也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可见,令作为皇帝发布的政令,是律的重要补充和主要渊源,具有较大的针对性、灵活性与随意性。在君主专制集权的汉朝,令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和法律效力。它不仅可以补充律的内容,而且可以更改、代替或取消律的规定,作为判案断狱、定罪量刑及规范各种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专制君主的诏旨命令就是法律,并且是凌驾于普通成文法之上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由于令是皇帝随时随地针对某人某事发布的,因而汉朝的令数量不断增多,涉及的范围也相当广泛。自汉高祖初定律令起,到武帝时已增至三百五十九章,到成帝时则达百余万言,以至不得不按照先后顺序,分别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等。这些令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内容极其广泛。例如:关于审判程序、监狱管理及刑具规定的《廷尉挈令》、《狱令》、《  令》,关于官吏秩禄与荫袭的《品令》、《秩禄令》与《任子令》,关于宗庙祭祀的《祀令》与《斋令》,关于宫室警卫的《宫卫令》,关于府库钱布管理的《金布令》,关于饲养马匹的《复马令》,等等。

    (三)科的产生发展
    汉朝的科,就法律方面的内容而言,有两种含意:一是判处之意,如科罪、科刑等。《释名•释典艺》:“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二是法令条文,即科条、事条等。《后汉书•桓谭传》李贤注:“科谓事条。”前者仅为一种法律手段,后者则是法律形式。
科作为一种弥补律令不足的专门规定,最早源于汉初。高祖时期,萧何首创此制,曾制定大臣宁告之科,作为官吏行丧致哀的法律规定。  两汉时代,科的数量与种类大量增多。东汉和帝时,已是“科条无限”,  不计其数。

   (四)比的大量援用
    比即比照援引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判例或断案成例。秦朝以前,已有援用判例作为断案依据的制度。这种判例,云梦秦简称为“廷行事”,汉朝则称“决事比”,即律无正条规定者,比附已决事例进行判断。《汉书•刑法志》颜师古注:“比,以例相比况也。”《周礼•秋官•大司寇》贾公彦疏:律法“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也”。

    援用比审理判决案件,较之律、令、科等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条便宜捷径。因此,汉朝的比数量、种类都极为繁多。如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一项,就多达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其后,司徒鲍公将婚姻嫁娶辞讼方面的决事比,撰为《法比都目》一书,内容多达九百零六卷。汉末献帝时,应劭助整理汉律,也曾撰著《决事比例》和《春秋折狱》。  

    汉律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色

    一、刑事法律规范
    (一)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西汉政权建立以后,基本沿袭秦朝的刑罚制度,继续使用黥、劓、宫、斩左右趾等肉刑,对劳役刑亦无明确固定的刑期规定。经过汉初二三十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这种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早在惠帝时,就想废除夷三族刑,但迁延未决;高后执政后,才正式废止。  文帝元年(公元前179年),“尽除收  相坐律令”;  不久,又废弃宫刑。  这样,当时已出现“禁网疏阔”,“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  的局面,为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提供了有利的社会条件。

    1.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废除黥、劓、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减轻对受刑者的身体残害;二是规定劳役刑的刑期,缩短刑徒的服役时间。

    ⑴废除肉刑的改革。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意因罪被押赴长安投入诏狱。其小女儿  萦随行前往,向文帝上书指出:人被处死不得复活,肢体刑断无法再生,即使想改过自新也为时已晚。为此,她请求没为官府奴婢,以赎免父亲的刑罚,使之带罪立功,改过自新。汉文帝受此启示,遂下诏废除肉刑:凡应处黥刑者,改为髡钳城旦舂;应处劓刑者,改为笞三百;应斩左趾者,改为笞五百;应斩右趾者,改为弃市。   

    这次废除肉刑的改革,是用劳役刑、笞刑、死刑三种刑罚,分别取代黥、劓、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其总的精神是由重改轻,如黥刑改为劳役刑,劓刑与斩左趾改为笞刑。但也有由轻改重的,如斩右趾改为死刑。从刑罚执行的客观效果来看,不仅斩右趾者改为死刑明显加重了量刑标准,而且以笞刑取代劓刑与斩左趾也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所以,东汉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改革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应该说,废除肉刑的改革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却也留下一些消极的后遗症。

   ⑵劳役刑期的确立
   秦朝虽已设立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各种劳役刑名,基本形成了劳役刑体系,但却未明确规定劳役刑期。当时的劳役刑,实际是一种无期刑或不定期刑。凡劳役刑徒,只有通过军功、赦免等途径,才能缩短或解除刑期。

    西汉政权建立后,高祖刘邦开始不定期地“大赦天下”。通过这种方式,逐步将劳役刑由无期刑变为不定期的有期刑,从而为文帝时期劳役刑期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文帝十三年,在废除肉刑的同时,下诏:“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  这就是说,凡劳役刑徒,只要不逃亡,按照罪刑轻重服满一定年限,即可刑满释放。所以,这道诏令实际是将劳役刑由无期刑或不定期刑,改变成为有期刑或定期刑。丞相张苍与御史大夫冯敬,遂奉命制定了劳役刑的具体刑期制度:
    ①判处完城旦舂刑者,服刑三年降为鬼薪、白粲,再服刑一年降为隶臣妾,再服刑一年释放为平民;
    ②)判处隶臣妾刑者,服刑二年降为司寇,再服刑一年释放为平民;
    ③判处司寇刑者,则服刑二年释放为平民;
    ④服刑期间逃亡,或重犯耐刑以上罪者,不适用此制;
    ⑤此令颁行前,被判处附加肉刑的城旦舂刑徒,已服刑一年以上,且不属终身禁锢罪者,可按完城旦舂的服刑期限执行。  从此,劳役刑正式成为有期刑。

    2.景帝时期的笞刑改革
    针对文帝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带来的弊端,景帝时期再度进行笞刑改革。

    ⑴减少笞数。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年)颁令:“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在景帝看来,笞刑与死刑重罪并无差异,受刑者即使不被打死,也会终身残疾。为此,他将笞五百与笞三百,分别减为笞三百和笞二百。
十二年后,景帝又于中六年(公元前144年),再度减为笞二百与笞一百。  

    ⑵颁定《  令》
    为进一步改革笞刑,景帝中六年还正式颁定《  令》,明确规定:  即笞杖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限于臀部,中间不准更换行刑人。  这道法令不仅规定了笞杖的规格,而且限定了行刑的程序,进一步减轻了法定笞刑。

    3.文景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是古代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了肉刑。这是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变革,是刑罚制度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肉刑作为夏商周刑罚制度的主要内容,残害人的肢体,破坏生理机能,致人终身残废,是一种极其野蛮残酷的刑罚。它通过对劳动力的人身伤害,破坏了生产力的健康发展,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在个体小农阶层已成为广泛社会基础,个体小农经济已构成主要经济成分的两汉时代,这种刑罚制度是不能适应社会要求的,也不能满足统治阶级日益增长的对劳动力的剥削需要。因此,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不仅使刑罚制度由极端野蛮残酷向相对宽缓人道转变,而且也扩大了剥削对象,增加了物质财富的社会来源,有利于生产的发展与经济的恢复,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其次,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明确规定了劳役刑的刑期和笞刑的刑制。这是继废除肉刑之后又一减轻刑罚的重要变革。从此,汉朝的法定刑罚制度,除死刑等外,主要成为劳役刑与笞刑,并且缩短了劳役刑期,减轻了笞刑强度。这不仅使刑罚制度进一步向宽缓人道方向发展,也为后世确立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体系奠定了基础。因此,这次刑制改革,是奴隶制五刑制度向封建五刑制度转变过渡的显著标志,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

    (二)改革以后的刑罚制度
    经过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朝的刑罚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总的发展趋势是逐渐减轻简化,但也有一些反复,因而仍较繁杂。

    1.死刑
    汉朝死刑以斩刑为主,亦称“殊死”,又分斩首与腰斩两种。景帝中二年(公元前148年),改磔刑为弃市。  此后的法定常用死刑,主要为腰斩、弃市、枭首三种。

    2.肉刑
    文帝时期废除肉刑以后,宫刑与斩右趾刑又逐渐恢复起来。宫刑亦称腐刑或下蚕室,是肉刑中最野蛮残酷的一种,仅次于死刑。文帝十三年废除肉刑以前,宫刑曾被废止。但景帝中四年,将宫刑作为死刑的代用刑予以恢复,  遂为两汉时代所沿用。斩右趾刑于文帝十三年改以弃市代之,后嫌此举为由轻改重,便又恢复了斩右趾刑。

    3.笞刑
    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笞刑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刑罚。但由于执行人员滥施淫威,致使受刑者非死即残,故笞刑实为一种变相肉刑。

    4.劳役刑
    汉朝劳役刑己确立固定刑期,据东汉卫宏《汉旧仪》所载:髡钳城旦舂为五年刑,完城舂为四年刑,鬼薪白粲为三年刑,司寇为二年刑,隶臣妾及罚作、复作为一年刑。另外还有一些不定期的劳役刑,如输作左校、输作右校、输作若卢等,即将某些刑徒送付将作大匠或少府等官署所掌管的宗庙、陵园、宫室、道路、苑囿等工程建设中,从事某些劳役或杂役。

    5.徙边
    徙边本系秦制,汉朝相沿不改。当时,出于“以全人命,有益于边”  的多重目的,将徙边作为减死一等的代用刑,把大批重犯连同家属,一道迁徙边地定居服役,实际是一种刑罚与移民相结合的处置措施。它既宽囿了死刑犯的生命,体现了朝廷的“仁慈恩赦”,又为边地的经济开发提供了大量劳动人手,节省了为边防建设运输军粮的费用,还可避免这些危险的重罪案犯对内地统治中心的潜在威胁,可谓一举多得。按照法律规定,凡徙边之人,未经朝廷许可,不准擅自离开边地返回。

    6.禁锢
    禁锢即终身禁止作官的一种刑罚,类似秦朝废刑。文帝时已有“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的规定。东汉时期,禁锢的适用更加广泛,不仅本人终身禁锢不得为官,而且殃及子孙亲属。“一人犯罪,禁至三属,莫得垂缨仕宦王朝,如有贤才而没齿无用”。  东汉末年,社会矛盾激化,统治集团内部党争骤起,李膺等二百余人“皆赦归田里,禁锢终身”。  

    7.赎刑
    汉朝赎刑亦沿袭秦制,除以钱、谷、缣等赎抵本刑外,还有罚俸入赎之法,以处罚某些犯法官吏。尤其当时还新创女徒顾山之制,又称雇山,即允许女劳役刑徒每月缴纳三百钱,由官府雇人砍伐山林,从事劳作,以赎抵其应服刑役。  故该制也属一种赎刑。

    (三)刑罚原则的发展变化
    汉朝的刑罚原则,除继续沿用秦朝的区分故意与过失、自首减刑、诬告反坐等基本原则外,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变化。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形成了一些带有儒家化倾向的刑罚原则。

    1.保障官僚贵族封建特权的上请原则
随着法律制度的开始儒家化,汉朝一反法家“刑无等级”的法治传统,将西周时代“刑不上大夫”的司法特权正式法律化,确立了上请的刑罚原则。所谓上请,即某些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须奏请皇帝,根据其与皇帝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高低、功劳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或减免。

    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是汉朝实行上请原则之始。其后,上请对象的范围逐步扩大。
    宣帝黄龙元年(公元前49年)规定:相当于郡丞或小县县令的六百石秩级以上的官吏,有罪先请。   
    平帝元始元年(西元元年)规定:公侯嫡子犯罪耐刑以上亦先请。   
    光武帝建武三年(27年)又规定:秩级不满六百石的官吏及三百石以上的县长或侯国国相,也有罪先请。   
    可见,汉朝上请的范围,由起初的郎中或六百石以上官吏,逐渐扩大到公侯嫡子及三百石以上官员。

    2.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
    在运用法律进行专政镇压的同时,汉朝统治者也以儒家宣扬的“仁政”思想为指导,标榜“以仁孝治天下”,确立了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汉律规定:某些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减免刑罚或区别对待。

    如景帝后三年(公元前141年)颁令:八十岁以上老人,八岁以下幼儿,孕妇、盲人、侏儒等,监禁期间免戴刑具。   
    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除诬告杀伤罪外,其他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年)规定:七岁以下儿童,争斗杀人或犯死罪者,可上请廷尉免处死刑。   
    光武帝建武三年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与十岁以下儿童的一般犯罪以及从坐妇女,免予拘捕监禁。   

    不过,汉朝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并非表明统治者的真正仁慈,而是因为这些人一般都丧失反抗能力,对专制国家的破坏和危害不大。宣帝就曾不打自招地供述说:“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  因此,对他们给予一定的宽宥恤刑,既不会威胁统治阶级利益,又可沽钓到一个“仁政”、“慈善”的美名,反而有利于君主专制王朝的长治久安。这也就是汉朝恤刑原则的根本实质。

    3.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即法律允许某些亲属之间互相首谋藏匿或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刑罚原则,源于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孔子曾明确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儒家视“父为子隐”为“仁”,“子为父隐”为“孝”。汉朝统治者标榜“以仁孝治天下”,遂将这一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刑罚原则,正式赋予其法律效力。

    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即明令规定:子匿父母,妻匿丈夫,孙匿祖父母,均不治罪;而父母匿子,丈夫匿妻,祖父母匿孙,即使是殊死重罪,也要上请廷尉区别对待。  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罪可上请减免刑罚,其他罪则不负刑事责任。从此,亲亲得相首匿的刑罚原则,始终为后世封建政权所沿用。

    (四)危害皇权的主要罪名
    汉律规定的主要罪名,基本与秦律一脉相承,同时又有新的发展。其中尤以危害皇权的罪名发展最为突出。自秦始皇创立皇帝制度以来,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便取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地位。董仲舒宣扬“天人感应”、“君权神授”,更把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的地位提升到迷信神化的高度。随着汉朝法律开始儒家化,为了维护和加强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汉律规定了一整套相应的罪名与刑罚。

    1.侵犯皇帝权威的犯罪
    矫制、矫诏罪。即假托或诈称皇帝诏旨发号施令或实施行动。《汉书•终军传》颜师古注:“矫,托也,托言受诏也。”该罪又分矫制(诏)大害、矫制(诏)害、矫制(诏)不害三种,前两罪一般处腰斩或弃市极刑,后者可略予减轻处罚。
    废格诏令罪。即搁置诏令柜不执行,或延误诏令执行不力。该罪一般处弃市极刑。《史记•淮南王安列传》载汉律:“废格明诏,弃市。”

    2.威胁皇帝安全的犯罪
    阑入、失阑罪。前者即无符籍擅入宫殿门,将视情节处以重刑;后者即宫殿守卫人员对阑入者未加制止,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犯跸罪。皇帝出行所经之处,要清道开路,严禁外人通过,称为跸。凡冲撞皇帝仪仗、车骑,或回避不及时者,即构成犯跸罪。汉《令乙》规定:“跸先至而犯者,罚金四两。”  但实际上,对犯跸罪往往处刑极重。

    3.侵害皇帝尊严的犯罪
    不道罪。即违背逆绝臣下事君的等级规定。《晋书•刑法志》:“逆节绝理,谓之不道。”该罪属滔天大罪,一般要处以重刑。
    不敬、大不敬罪。即对皇帝、宗室,皇帝的器物、用品或使节,皇帝园林、宗庙、陵寝等,有不恭敬言行者,如犯讳、私议、偷盗等。《晋书•刑法志》:“亏理废节,谓之不敬。”故其也要依法严惩。
    僭越、逾制罪。即非法享用皇帝所享有的特权,或违禁使用不应拥有的名物。
    腹非罪。即对法令诏旨有不同意见,心怀异议而口不声言。  这实为一种思想罪。
    诽谤罪。即诽谤朝政以怨及皇帝。   

    二、民事法律规范
    (一)所有权的规定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物权的主要内容,汉朝的所有权,主要包括包括土地等各种财产的所有权。就土地所有权而言,当时仍为国有与私有并存。它们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封建国家,但其经营、占有或使用表现为不同形式。如假民公田、军民屯田等,即以租赁耕种或集中管理的方式存在。不过,汉朝政权也常常以赏赐土地、赋民公田、任民垦荒等形式,将部分国有土地变为私有,以转移让渡其所有权。当然,也有一些官僚、贵族,往往通过请赐、盗占等手段,将国有土地攫为私有。这在没有获得允许的情况下,自然是违法的,因而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武帝时,丞相李蔡盗取公田三顷,应下狱治罪,畏罪自杀。  成帝时,少府温顺因买公田,也被下狱论罪。  

    对私有土地的所有权,汉朝法律也予以承认,并明令保护。西汉政权一建立,高祖即颁布法令规定:凡避难逃亡者,一律“各归其县”,恢复原有爵秩、土地、民宅。  这实际是对私有土地财产所有权的正式承认。若有侵权行为者,则要受到处罚。如相国萧何曾强买长安百姓田宅,被控告于高祖,即判令其退赔道歉。  衡山王刘赐多次侵夺民田,也遭到有关官员劾奏,请求将其逮捕治罪。  不过,随着土地买卖与兼并的盛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常常处在变动之中。许多官僚、贵族、豪强、商贾不断使用非法手段,巧取豪夺普通小自耕农的土地,加剧了土地的高度集中。汉朝政权也往往采取籍没罪犯田产、收管抛荒土地等方式,将某些私有土地收归国有。

    (二)买卖关系的规定
    汉朝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买卖关系十分活跃,出现了订立契约之类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士师》注载,凡民间土地买卖等大宗交易,一般都要订立券书,双方各执其一,若有诉讼纠纷,以券书为凭据。在传世和考古发掘的文物材料中,已发现很多汉朝的“卖田契”、“买地券”之类的契约文书。这说明,汉朝法律对正当合法的买卖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三)借贷关系的规定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汉朝的借贷关系也相当发达。根据汉律规定,凡贷钱于人,须按规定收取利息,并要交纳一定税额;违法提高利率,或逃避纳税,或逾期不偿还借贷,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武帝时,旁光侯刘殷即因“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被依法免爵。  文帝时,河阳侯陈信则因拖欠人债务超过六个月而被免爵。  据《后汉书•独行•陈重传》载,当时在郎署内,已有“负息钱数十万”者,以至“债主日至,诡求无已”。可见当时借贷数额已很大,借贷关系乃至纠纷已很多。

    (四)婚姻制度的规定
    汉朝推行法律儒家化措施,婚姻制度确立了“夫为妻纲”  的男尊女卑原则。按照汉律规定,丈夫有权打骂、奴役甚至转让妻子,妻子只能无条件地服从丈夫的支配,驯服地忍受丈夫的虐待;丈夫可以妻妾成群,妻妾却必须绝对忠诚于丈夫;丈夫与人通奸,最重不过耐为鬼薪;妻子与人通奸,或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即嫁人,则要处死。

    在婚姻的解除方面,汉律有“七弃三不去”的规定。所谓“七弃”,亦称“七去”、“七出”,是丈夫借口休弃妻子的七种片面理由,即不孝顺父母、无子绝后、淫乱、妒忌、有恶疾、多言、盗窃。妻子只要具有其中之一者,丈夫即可将其休弃。所谓“三不去”,是对丈夫休弃妻子的三条限制,或者妻子被休弃后不离开夫家:丈夫休弃妻子而妻子无家可归,妻子同丈夫一起服过三年大丧而有大孝行,娶妻时贫贱而婚后富贵。妻子若有其中之一者,可以免予或拒绝被丈夫休弃。不过,无论七弃还是三不去,都是建立在丈夫支配妻子的片面前提之下的,解除婚姻的主动权始终操纵在丈夫手中,妻子则居于被动从属地位。只要丈夫想休弃妻子,是可以随意找到任何借口的。这种婚姻制度及其原则,对后世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五)家庭关系的规定
    在家庭关系方面,汉朝法律确立了“父为子纲”  的父权家长制原则。汉律规定,凡有对家长不孝言行,或触犯父权统治者,要处以弃市极刑;而殴打杀害尊家长,更属大逆重罪,一律严惩不贷;  甚至告发父权家长罪状,亦要按不孝罪处死。如西汉衡山王刘赐太子刘爽,即因告发其父谋反,而以不孝罪弃市。  至于在为父母服丧期间与人通奸或进行婚娶,也要以不孝罪处以死刑。

为了维护封建家庭关系,汉律还严禁家族内部成员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凡有此类行为者,要以“禽兽行”罪予以严惩。尤其以卑奸尊,一律处以死刑。而按汉律规定,一般人的奸非行为,只处耐为鬼薪的劳役刑。这说明,汉律对家庭关系中的封建伦理纲常秩序,是依法保护和极力维护的。

    三、经济法律规范
    (一)农业生产的保护
    为了发展社会经济,汉朝政权颁布了一些保护农业生产的法令。

    1.鼓励农耕生产
    西汉政权一建立,高祖即颁布法令:士兵复员回家,流民各归本县,恢复原有田宅,按功劳赏赐土地。因饥饿自卖为奴婢者,免为庶人,增加劳动人手。凡不执行此令者,从重论罪。   
    惠帝四年(公元前191年),下令推举努力农耕者,免除其服役义务。  
    高后元年(公元前187年)下诏:初置“孝弟力田”官,以劝农务本。  
    文帝十二年(公元前168年)颁令:各地按户口比例,增置孝悌力田常员,以为民众表率。  
此外,文、哀、光武、安帝时期,还多次颁布解放奴婢的法令,并严禁私自杀害奴婢,保护劳动力。

    2.放宽土地限制
    文帝后六年(公元前158年),解除山林川泽之禁,允许民众垦殖。  景帝即位,又听任百姓自土地贫瘠的狭少之乡,向田产肥广、水利丰饶的宽阔之地迁徙,  促进了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

    3.减轻田税负担
    高祖时,“约法省禁,轻田税,什五而税一”。   
    文帝二年与十二年,两次将田税减半;十三年又免除田税。  
    其后十三年未征收田税,直到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才恢复三十税一,  遂成为定制。这对小农经济的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

    4. 重视兴修水利
    汉朝专门制订有关于水利灌溉方面的单行法规和乡规民约。如左内史倪宽曾“表奏开六辅渠,定《水令》以广溉田”;  南阳太守召信臣“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分争”。  据颜师古注,《水令》即有关农田灌溉的“法令”,  后者则是有关水利的乡规民约。   

    (二)土地赋役的管理
    1.土地立法
    西汉中期以后,土地兼并日益加剧。为了挽救社会危机,哀帝于绥和二年(公元前7年)颁令:诸王列侯可在封国内占田,留居京城的列侯或公主可在县道占田,关内侯及吏民可在本地占田,但不得超过二十顷;商人不准占田;“犯者以律论”。 《令甲》也规定:“诸侯在国,名田他县,罚金二两。”  但这些法令的执行并不彻底,故土地集中问题仍极严重。

    2.赋税立法
    汉朝的赋税,主要有土地税、人口税与资产税。
土地税亦称田租或田税,汉初为十五税一;文帝时两次减半征收,后又免税十三年;景帝时改征三十税一,遂为定制。
    人口税为按人征收,凡七至十四岁未成年人,每年二十钱,武帝以后增为二十三钱,称为口赋或口钱;  十五至五十六岁成年人,每年一算即一百二十钱,称为算赋。  
    资产税亦称赀算,按财产每万钱征收一算即一百二十钱。  

    3.课役立法
    汉朝的课役义务,分为兵役与徭役两种。
    汉初规定:男子年满十七岁登记役籍,称为傅籍,表示成丁,开始服役,称为正卒。   
    景帝二年改为二十岁傅籍,  昭帝以后又改为二十三岁傅籍。  

    正卒中身强力壮者服兵役,一年在本郡当郡兵,一年当戍卒戍边,或作卫士戍守京师。其余服徭役,每人每年一个月,称为更役;服役者称为更卒。凡亲身服役叫作践更,出钱代役叫作过更。代役钱每月折三百钱,后来成为一项固定税收,称为更赋。  

    为了保证国家的赋税收入与征役调发,汉朝政权非常重视土地和户籍的控制。一般在每年八月,将登记核查户口与征收口赋、算赋一道进行,俗称八月算民或案比户口。凡有隐瞒不实者,要依法惩处。如光武帝建武十五年(39年),“诏下州郡检核垦田顷亩及户口年纪”,“河南尹张  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皆下狱死”。  

    (三)盐铁经营的控制
    西汉初年,实行盐铁私营政策,政府仅征收其税利。
    文帝放宽山泽之禁,减免盐铁税收,出现一大批经营盐铁暴富的私营者。
武帝以后,改为盐铁官营,在全国分别设立盐官三十五处、铁官四十八处,统一经营盐铁产销。当时,汉律规定:“敢私铸铁器煮盐者,左趾,没入其器物。”  
    自东汉和帝时起,“郡国罢盐铁之禁,纵民煮铸,入税县官”,  又恢复了盐铁私营的放任政策,仅以征税为国家调节的法律手段。

    (四)货币金融的规定
    西汉初年,国家控制货币铸造权,曾制定《钱律》及《盗铸钱令》等法规,禁止民间私自盗铸钱币。
    但是,由于高祖时所铸荚钱质量低劣,高后时改行八铢钱又耗铜太多,  故文帝五年改铸四铢钱,同时废除《钱律》及《盗铸钱令》,允许民间私铸。   

    此禁一开,不仅铸钱者日益增多,甚至有些农民也弃农采矿铸钱,而且所铸铜币大量掺假,质量极差。尽管当时法律严厉规定:“敢杂以铅铁为它巧者,其罪黥。”  但仍无法改变货币混乱的现象。故景帝中六年,再度颁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  将铸币权收归国家控制。
武帝时期,多次铸造货币,并规定:“盗铸诸金钱罪皆死。”   

    元鼎四年(公元前 l13年),又将地方郡国铸币权收归中央,专由水衡都尉属官上林苑的均输、锺官、辨铜三令铸造五铢钱。  从此,确立了统一的五铢钱制度。

    (五)私营商业的限制
    汉朝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对私营商业与商人,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或打击。
    汉承秦制,专业商人另立户籍,名为市籍。其七科谪的法律规定中,有四科都是谪发商人或其子孙的。   
    高祖以后明确规定:商人不准穿着丝葛绫锦衣物,不准操持兵器、骑马乘车,更不准入仕做官,  从政治上将其打入贱民行列。在经济上,重征商人“租税以困辱之”。  如人口税,商人加倍,征收二算。

    尤其武帝时期,颁布算缗令与告缗令,严厉规定:商人或从事商业获利者,自报钱财货物,每二千钱征税一算。而手工业者,每四千钱征税一算。商人车辆,加倍征税,每辆二算;船只五丈以上,亦征一算。凡隐瞒不报或自报不实者,戍边一年,没收钱财。商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不准占田,违令者没收土地及奴客。凡能举报商人隐匿行为者,以没收钱财的一半作为奖励。此令颁行后,举报告缗者遍于天下,中等以上商人之家大都破产。  

    (六)均输平准的推行
    为了抑制富商大贾获取暴利,解决国家财政问题,汉武帝以后,推行了均输、平准法,以调节各地货物的交易流通,平抑市场物价。
    均输法,是由大农在各郡国设置均输官,将当地应输送京师的土特产品,转运异地出售,再收购其他物品辗转交换,最后把京师所需物品直接运抵关中。

    平准法,是在京师设置平准官,接收各地的均输货物,按市场物价涨落情况,贱买贵卖,以调剂供需,稳定物价。   
    均输、平准法的推行,避免了各地货物供非所需的不合理现象,降低了运输费用,也克服了商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现象。

    四、行政法律规范
    (一)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
    汉承秦制,在沿袭并完善皇帝制度与三公九卿制的基础上,又建立起一套由“中朝”发展而成的尚书台阁制度。

    汉武帝时,为加强皇权,削弱相权,以便进行改革弊政活动,开始任用一些宠信近臣,担任高级侍从官员,出入禁中,参与朝政,逐渐形成一个宫内决策机构,称为“中朝”或“内朝”,与以丞相为首的政务机关“外朝”相对应。

    成帝为便于管理政务,在“中朝”分置四曹尚书,由常侍曹主公卿事,二千石曹主郡国二千石事,民曹主吏民上书事,客曹主异族外交事。  

    东汉光武帝时,改置六曹尚书,由三公曹主年终考课诸州郡事,吏部曹主选举祠祀事,民曹主工程建设等事,客曹主异族朝贺护驾事,二千石曹主司法辞讼事,中都官曹主治安秩序事;其上设尚书令、仆射各一人,与六曹尚书合称八座。  

    至此,尚书台阁制度正式形成。这标志着以丞相为首的号称三公的政府首脑已成为名义上的虚设职位,其权力基本转移到皇帝控制的尚书台。三公要想参与决策,反而需要由皇帝任命一个录尚书事之类的名号。所以,东汉仲长统曾指出:当时“虽置三公,事归台阁。自此以来,三公之职,备员而已”。  

    在地方政权机构方面,汉朝实行郡县制与分封制并存的体制。鉴于汉初诸侯王的强大难制的问题,文帝、景帝、武帝时期,先后推行一系列削弱封国的措施,王国组织遂与郡大致相同。

    (二)选举考绩制度的实施
    1.选举制度
    汉朝的选举任用制度,主要是察举征辟制。
    察举即中央公卿或地方郡国根据朝廷要求,按照孝廉、茂才、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等一定条件举荐人才,经考核合格后任用官职。
    武帝以前,西汉政权已有不定期的察举。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以后,始定郡国每年举荐孝廉各一人。
    元朔元年(公元前128年),武帝明令规定:凡应察举孝廉而未察举者,以不敬罪论处,或按不胜任免职。  
    东汉实行按各郡国户口数目确定察举名额的制度。

    章帝元和二年(85年)规定:各郡国人口,十万以上举荐明经五人,不满十万者三人。  
    和帝永元四年(92年)规定:各郡国人口,二十万每年察举孝廉一人,四十万二人,六十万三人,八十万四人,一百万五人,一百二十万六人;不满二十万两年一人,不满十万三年一人。  

    永元十三年,为鼓励缘边各郡察举孝廉,又规定其人口十万以上每年一人,不满十万两年一人,五万以下三年一人。  
    征辟即各级官府自行选辟聘用下属官员的制度,又分公府辟除与州郡辟除两种形式。前者指中央公卿部门,后者系地方官僚机构。
    除察举征辟制外,汉朝还有任子、郎选等法,即从官僚、豪富地主子弟中选取郎官,作为仕宦候补人员。同时,汉朝也从太学或地方学校生员中选拔官吏。

    2.考绩制度
    汉朝的官吏考绩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郡国上计考课,即每年年终由各郡国派出官员前往中央,汇报一年中户口名籍、垦田财政、农桑生产、治安刑狱等情况,由丞相等中央官员考核其政绩,分别予以奖惩升迁。
    二是部门自行考核,即由各部门主管官员定期考核下属吏员,或由上级部门定期考核下属部门,根据任职优劣决定奖惩。

    (三)强化中央集权的法规
    西汉建立以后,分封宗室子弟为同姓诸王。随着政治、经济、军事实力的增强,这些诸侯王国逐渐成为公开对抗中央政府、直接危害专制皇权的分裂割据势力,并最终酿成景帝时期的吴楚七国之乱。为了巩固新生政权的集权统治,在沿用秦朝行政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汉朝颁行了一系列强化中央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左官律
    左官指擅自入仕诸侯的官员,左官律即限制处罚左官行为的法律。凡为左官者,一般要处以死刑。
    2.附益法
    附益指以某种手段谄媚诸侯,非法增加其财产收入,而使之获益的行为。附益法即处罚此类犯罪,以限制封国扩大经济实力的法律。  
    3.阿党法
阿党即封国官员与诸侯王结党营私、阿谀庇护的行为。阿党法即惩治此类犯罪,以限制封国扩张政治势力的法律。  
    4.酎金律
    酎是一种醇酒。按汉朝制度,每年八月,皇帝在宗庙举行饮酎大祭,诸侯王及列侯须献纳黄金助祭,称为酎金。据酎金律规定,凡贡金成色或分量不合格者,即要受到削地夺爵的处罚。汉武帝常以此为借口,削夺王侯们的爵秩、封地,以削弱地方割据势力。  
    5.事国人过律
    严禁诸侯王违法役使封国吏民超过法定限额的法律。凡违反此规定者,将被免爵降为庶民。  

    五、汉律的儒家化特色
    汉初立法及其法律内容,原本继承于秦律,二者之间具有一脉相承的因袭关系。只是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汉初推行宽省刑罚的无为而治政策,与秦朝的单纯强调严刑峻法差异较大。但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汉律发生了较大变化,开始逐步走上了儒家化道路。这成为汉律区别于秦律的一个突出特色。

    首先,汉律确立了德主刑辅法律思想。儒家主张“德治”、“礼治”,法家坚持“法治”、“重刑”,二者各有偏废。汉武帝吸取秦朝严刑酷法教训,在儒家思想指导下,以阴阳五行学说为依据,确立了德主刑辅法律思想,奠定了德礼教化与刑罚镇压相结合的法律制度。

    其次,汉律强化了君主专制皇权。继秦始皇创立皇帝制度以来,汉朝以儒家所倡导的贵贱尊卑等级秩序为基础,以“天人感应”、“君权神授”理论为依据,进一步系统地规定了一整套加强和神化君主专制皇权的法律内容。凡侵犯皇帝权威与尊严,危害帝王安全与集权的言行,都是最严重的犯罪,一律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再次,汉律维护了伦理纲常关系。汉律以儒家宣扬的纲常礼教与伦理道德为标准,确立起一套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等级秩序和社会关系。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旨在维护君权、父权与夫权。五常即仁、义、礼、智、信,是儒家所提倡的五种道德规范。汉律将三纲五常列入法律内容,规定了严格的君臣、父子、夫妻关系,实际是要维护封建等级制度与伦理道德秩序。

    最后,汉律规定了儒家化的刑罚原则。汉律摈弃战国秦朝法家“事断于法”、“刑无等级”的“法治”传统,以儒家“仁政”、“德治”思想为指导,将封建等级特权原则正式法律化,确立了保障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上请原则、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等儒家化的刑罚适用原则,从而改变丁汉律的发展方向。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汉朝司法机关基本沿袭秦制,仍为中央与地方两套系统。中央设廷尉,系最高常设司法机关。最高长官廷尉之下,设正、左右监等官。宣帝时,增置左右平。东汉省右监、右平,只设左监、左平,但廷尉府吏员增置一百四十人,其组织机构有所扩大。
    廷尉设有监狱,称为廷尉狱,系最重要的中央监狱之一。
    廷尉的职责与秦朝相同,仍为两个方面。地方仍实行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制度,其行政机关与司法审级为郡、县两级制。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诉讼审判程序
    1.起诉
    根据诉讼主体性质的不同,汉朝的起诉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当事人或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控告,称为告,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自诉;另一种是有关官员代表国家纠举犯罪或提起诉讼,称为劾,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
    汉朝鼓励吏民积极纠举、告发犯罪,但对诉讼也有一些限制。一是须按司法审级逐级告诉,不准越级上告;二是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罪处死。此外,还严禁诬告。

    2.审判与复核
    汉朝称审理讯问案件为鞫狱,其方法主要仍是周代以来所沿用的“五听”之法。由于口供是判案的主要依据,取得口供是审讯的首要目的,故汉朝常以刑讯逼供手段逼迫受审者招供。
    经过审讯取得口供后,三天左右还要对受审者复核一次,称为传复。
    如无差错,即可对其进行判决,称为断狱。
    判决结果要向当事人宣读,称为读鞫。这是初审的最后一道程序。

    3.上诉与上报
    当事人或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在宣判后上诉请求复审,称为乞鞫。其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对司法机关来说,一般案件可自行判决,但有两类案件必须上报请示:一是死刑案件要上报朝廷,由皇帝或廷尉审核批准,称为奏报。这实际是一种死刑复核审批制度。二是疑难案件要逐级上报决疑,即各县疑而不决者上报郡守,郡守疑而难决者上报廷尉,廷尉无法裁决者奏呈皇帝,称为奏谳或谳疑。

    4.录囚
    它不属案件的诉讼审判程序,而是上级司法机关或有关官员通过对在押囚犯进行审录复核,检查监督下级司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工作,并及时发现冤狱平反纠正的一项制度。

    录囚创立于西汉,东汉进一步发展并日趋制度化,遂为后世历代政权所沿袭。
    汉昭帝时,京兆尹  不疑就经常巡行所辖属县,省录囚徒,并曾平反冤滞之狱。  汉武帝所置十三部州刺史,也有每年定期“周行郡国”、“断治冤狱”的职责。   

    东汉则明确规定:每年八月,各州刺史须“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  
    自东汉初年起,皇帝还常常亲自录囚。
    当然,在封建时代,真正平反冤狱并非易事。尤其汉朝有“见知故纵”之法,一般司法官员就更不敢冒险平反冤假错案了。但作为一项制度,录囚毕竟提供了一条有益途径。这即使对今天的法制建设也不无借鉴意义。

    (二)《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春秋》决狱法律化与秋冬行刑制度化,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和标志。

    1.《春秋》决狱法律化
    《春秋》决狱是汉朝判案断狱的一种原则、方法和制度。它是直接引用《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故其又称《春秋》折狱、引经决狱或经义决狱,是儒家经义法律化的重要表现和标志。

    《春秋》是孔子修订过的一部鲁国编年史。据说孔子作《春秋》的目的,在于讨伐“乱臣贼子”,恢复《周礼》所规定的社会等级秩序与伦理道德关系。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占据支配地位,以董仲舒为首的儒学士大夫,纷纷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及精神,作为判案决狱的法律依据,引经决狱遂盛行起来。董仲舒曾专门编定《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是引经决狱的集中代表。因此,《春秋》决狱是由董仲舒首倡,在汉武帝时期法律制度开始儒家化的过程中产生的,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典型标志。

    《春秋》决狱以儒家经义作为量刑定罪依据,实际并没有严格的客观标准,而是按照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测或个人意志进行判断。这就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从而比其他法律形式具有更大的随意性与主观性,更容易导致罪刑擅断主义。如《春秋》决狱所适用的“论心定罪”原则,即是衡量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经义标准。凡符合者,即使违法也不算犯罪;凡不符合者,不违法也要定罪。可见,《春秋》决狱虽依经义,实属无法可依。

     2.秋冬行刑制度化
汉朝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与刑罚执行,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凡死刑一般在立秋至冬至这段时间内执行,故称秋冬行刑。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董仲舒所主张的阴阳五行学说和天人感应理论。他认为,春夏是万物生长复苏季节,应养生养德,不宜违背天时而杀生;秋冬系万物凋零季节,决死行刑符合天道。这种带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行刑制度,合乎《春秋》经义的基本精神,是儒学思想宗教神学化的产物,因而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又一典型标志。

    当然,从客观实际效果来看,一个大案往往要牵连许多证人等,春夏农忙时节进行审理,必然会影响农业生产。秋冬行刑制度可以避免这一问题,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因此,自汉朝创立以后,一直沿用到明清时期。至于一些对专制统治危害较大的严重犯罪,则不受秋冬行刑制度限制,而可以随时行刑镇压。

    三、监察制度
    汉朝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台,除负责监察文武百官外,还具有监督廷尉等机关司法审判活动的职能,同时也常常直接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决疑。

    汉武帝时,将全国划分为十三个监察区域,设立十三州部刺史,作为中央对地方进行行政监察与司法监督的派出机构。其职责除监察纠举地方官员及豪富吏民的失职违法行为外,也代表中央负责监督各地的司法审判活动。

    此外,皇帝还根据临时需要,从侍御史中任命一些绣衣直指,让其身穿绣衣,亲临郡国参与审理大案,或直接监察、监督地方官员。
    通过从中央到地方的监察制度,汉朝进一步加强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控制,也强化了司法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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