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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明代流刑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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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世 發表於 2011-6-13 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光明網理論
口外爲民與充軍一般不可贖免,遇例也不能減等發落,這是對其懲治力度的重要保證。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  法司已經明確指出,『---減等發落系一時欽恤之特恩,目前法司所問囚犯,凡遇恩例減等,其一應該運炭、運灰、做工、擺站的決等項者,俱各與【大誥】通減二等發落,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爲民、立功、調衛等項,有罪雖遇例減等,仍照依律例發遣擬斷。』並說明這『系是見行事例』。[51]也就是說,常刑下的發落按【大誥】與恩例可以減等,口外爲民與充軍的本罪可以減等,口外爲民與充軍本身則不能減等發落。至於對兩者的贖免,則都比較嚴格地限制在老小廢疾之人。儘管出於實邊、足儲等實用的目的,尤其是在外患嚴重的嘉靖朝,贖免充軍一再地成爲朝廷的議題,卻也一再地被堅決否定。[52]
  一方面,因爲【大明律】始終未作修改,事實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已經包括【大明律】所定的各個刑等;另一方面,口外爲民與充軍均是五刑之外的懲治方式,是爲閏刑,爲此,口外爲民與充軍以一種獨特的方式實現對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懲治:先依【大明律】議定本罪, 再按充軍或口外爲民條例科斷髮落。本罪是【大明律】中規定的五刑制下的刑等。如弘治【 問刑條例】一條規定,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生事害民,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雖系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罪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53]此『 徒罪』與『 笞罪』即是【 大明律】規定的本罪,『發邊衛充軍』,『發口外爲民』是按例發落。所以同爲充軍和口外爲民,本罪各各不同。沈家本輯萬曆【問刑條例】中的充軍條目, 分別以『由杖問發者』、『由徒問發者』、『由流問發者』、『杖徒俱問發者』、『 徒流俱問發者』、徒罪以上俱問發者』、『杖徒流俱問發者』、『笞杖徒流俱問發者』、『由斬絞問發者』、『免罪減等仍充軍者』等歸類,[54]可見本罪範圍的廣泛。
  本罪原則上也要處斷,在本罪處斷之外,再定充軍與口外爲民,使事實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得到了有效的懲治。天順八年(公元1464年),因爲兩京內外無籍軍民人等,不務生業,三五成群,搶奪財物,打攪倉場等現象嚴重,法司議定,此後,『犯該笞杖及計贓不滿貫徒罪,照依常例發落』,『若再犯與犯滿貫徒罪至雜犯死罪,從重懲治,軍旗舍餘人等俱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55]如此,才能使『凶頑知懼,良善獲安』。 成化年間,因爲問罪監追,『不過雜犯死罪、徒流罪名,但折納米稻而已』,蘇、松一帶糧長、大戶等欺侵錢糧的現象十分嚴重,爲予以有效懲治,定例,『今後,蘇、松、常、鎮等府糧長、大戶、書手,有犯侵欺錢糧者問罪,監追完日,至五百石以上,銀至五百兩以上,發口外爲民。糧至二千石以上,銀至一千兩以上者,發邊遠充軍。其書手飛詭稅糧及大戶不納秋糧各五十石以上者,亦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衛所充軍。』『如此,庶奸弊可革,錢糧無虧』 。[56]一部分刑官與律家則從理論的高度予以說明。嘉靖八年,時任山東按察使的顧應祥上言問刑官妄加充軍之刑的弊端。他說,『謂刑以弼教,五刑盡矣。此外復有充軍事例。蓋以絞斬之下有罪浮於律而徒杖不足以盡之者方坐,以此正以補律之未盡也。』[57]律家應的認識雖然要膚淺一些,但也說出了問題的實質,他把流刑三等廢而不用的原因歸結爲法司不論【大誥】有無,均予減等發落的事實,因爲流刑不可用,『故有情重律輕者則立爲充軍之例』,『若使三流得行,則自足以懲奸,何用後來之紛紛哉?』[58]
  基於口外爲民與充軍對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懲治,其司法地位逐漸得到承認,尤其是充軍,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逐漸穩固。早在成書於成化時期的【律條疏議】中,律家張楷就指出『充軍鄰於死罪,豈可妄加平人』。[59] 弘治以後,充軍降死刑一等已經成爲時人的常識。當時大臣談及此刑,無不以次死刑一等稱。例如弘治十二年(公元1499年),刑科右給事中周旋上言『詳獄情』等事, 有『五刑莫重於死罪,其次莫重於充軍』之論。[60]以後,各律家注律,更有明確的標註,萬曆間高舉、王樵等注【大明律】,於【刑律】『誣告充軍及遷徙』一條,皆注曰,『充軍下死罪一等,在法中爲至重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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