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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智識學術網 內容提要:長期以來,明史研究者主要依據【明通鑑】所載,認為劉瑾於正德三年八月創罰米法。然稽之明清大量文獻對此事的記載,與夏氏所載多有不合。本文通過對明清時期相關史料的爬梳分析以後,可以見出罰米法並非劉瑾於正德三年八月創設,而是劉瑾曲用、濫用了明代固有的贖刑制度中的『罰米贖罪條例』。
關鍵詞: 劉瑾 罰米法 罰米贖罪條例
劉瑾擅權期間於明朝典章制度頗多更張,時人謂其亂制。正德五年(1510)劉瑾案起,劉瑾及其黨羽被剪除殆盡,所行舉措皆廢。【明史】云:
『已,廷臣奏瑾所變法,吏部二十四事,戶部三十餘事,兵部十八事,工部十三事,詔悉釐正如舊制。』[1](卷304 劉瑾傳)
然史書語焉不詳,載明者僅三、四事,即創重枷法、奏本有紅白之分、創罰米法和設立內行廠。[①]對於史書記載劉瑾變亂之事,後人基本深信不疑。[②]
其中關於劉瑾創與罰米法之記載,最為完備者是清季夏燮【明通鑑】,其云:
『(正德三年)庚寅,劉瑾憾前尚書韓文甚,捃摭萬端。會戶部偶遺故籍,欲以為文罪,屬尚書顧佐上其事,委咎於文。佐不可,奪佐俸三月。尋逮文及侍郎張縉俱下錦衣獄,數月始釋。知文廉,家素貧,因創罰米法以困之。』[2](卷42 正德三年八月庚寅)
據夏氏此段記載可以得出兩個論點:一正德三年八月劉瑾創罰米法;二劉瑾創罰米法是為困窘前戶部尚書韓文。[③]
然考稽於史料,夏燮關於劉瑾創罰米法之記載大有商榷之處。明清文獻就劉瑾與罰米法之事多有載錄,本文根據明清文獻所載,針對劉瑾正德三年八月創設罰米法與夏燮所載文字提出質疑,以就教方家。
與劉瑾同時之明代學者,他們所撰史書對劉瑾行用罰米法懲罰官員朝臣之事有大量文字記載,茲依時間先後排比徵引如下。陳建【皇明資治通紀】載云:
『(正德二年閏正月)謫南京兵部尚書林瀚浙江右參政,勒致仕。先是戴銑等言事被逮,瀚連疏論救,瑾怒,捏旨枷系赴京,罰米三百石。行居庸關,監?追納,罷其官。[3](卷23 正德二年閏二月)
高岱【鴻猷錄】載云:
『(正德二年閏正月)(劉)瑾矯詔廷杖逮至留都台諫官二十餘人,皆察之。尚書林瀚、主事王守仁論救,瑾罷瀚官,罰米三百,杖守仁,謫丞遠驛。』[4](卷12)
雷禮【皇明大政記】載云:
『正德二年十二月,劉瑾羅織浙江按察司副使邊憲以核遼東邊儲不清,罰米二千石。』[5](卷19 正德二年十二月)
『正德三年三月,劉瑾矯詔文致致仕尚書楊守隨舊事,罰米二千石,宣府上納。
四月,劉瑾罰孫需一百石輸邊、熊繡米五石,責親往輸。
六月,劉瑾罰米致仕戶部尚書韓文。劉瑾罰顧佐米一千石,張縉米五百石。』[5](卷20 正德三年三月、四月、六月)
黃光N【昭代典則】載云:
『(正德三年六月)逮前任戶部尚書韓文,下錦衣衛獄,罰米放歸。瑾憾韓文不已,仍矯詔差官校械至京,下錦衣衛獄。計欲殺文,適有投匿名書於朝者,乃不果殺。坐贖米,先後二千石,家產不能償,皆稱貸以給。』[6](卷24 正德三年六月)
陳洪謨【繼世紀聞】載云:
『由是權歸瑾等,勢傾中外。王岳之死,人頗惜之。巡撫山東朱都御史欽上言…為劉瑾所忌,必瑾讒毀,以惑陛下,啟妄殺之端。伏望察岳之非辜,誅瑾之讒賊」等因。瑾不以聞,乃以朱禁釀非法,逮至京,免官,罰米三百石,輸送大同。』[7](卷1)
由上引史料清晰可見,除陳洪謨未曾載明具體時間外,餘四人俱載明劉瑾行用罰米法之時間年份。陳建、高岱記載劉瑾行用罰米法時間均為正德二年閏正月,雷禮記載劉瑾行用罰米法最早者為正德二年十二月,即使黃光N所載韓文被責以罰米事稍晚,亦是略早於學者通常所說的正德三年八月。
陳洪謨未曾載明朱欽被責罰米的時間,在此有必要稍作簡略考辨。朱欽被劉瑾責以罰米,是因為朱氏為內官王岳被殺鳴不平,故而罰米之事當在王岳被殺之後。內官王岳被劉瑾所殺時間是非常明確的,為正德元年十月[1],因此我們可以推定朱欽被罰米當在正德元年十月之後正德二年初之間。
由上可知,劉瑾同時代之史家所載劉瑾以『罰米法』懲罰官員事件,就時間而言,都比正德三年八月提前不少時間。最早的可以上溯到正德元年底二年初,最晚的正德三年六月,也要早於八月二個月。
明末清初修撰的明代史著,如談遷【國榷】、查繼佐【罪惟錄】、谷應泰【明史紀事本末】等亦載劉瑾行用『罰米法』懲罰朝臣、地方官員的事件。談遷【國榷】載:
『(正德三年八月)致仕山東管屯副使李惟聰,罰米五百石輸大同,罷遼東遊擊將軍金輔,仍罰米五百石,但偽增屯田數。』[8](卷47 正德三年八月)
查繼佐【罪惟錄】載:
『(正德二年)冬,十月,逮遼東前後撫督張鼎、馬中錫、鄧障、王宗彝、劉大夏以下治罪罰米有差。』[9](卷11 武宗毅皇帝紀)
谷應泰【明史紀事本末】載:
『(正德三年六月)逮前戶部尚書韓文下獄。瑾已勒文落職,怒不已,乃以戶部廣東司遺失簿籍,遣官校械繫至京,下錦衣衛考訊,欲置之死。監?數月,罰米二千石,赴大同親納。時諸大臣忤瑾去者,瑾俱誣以舊事,令輸粟塞下。尚書王佐…等皆不免。鬻產不能給,稱貸以償,縉紳為之騷然。』[10](卷43 劉瑾用事)
談遷記載劉瑾行用罰米法的時間是正德三年八月,谷應泰是正德三年六月,而查繼佐是正德二年十月。明清之際所撰明代史也證明:在正德三年八月之前,劉瑾已經行用了罰米法。
更值得我們重視的是,明代官修之【明實錄】。筆者仔細檢閱過【明武宗實錄】,其中對劉瑾最早行用罰米法懲罰官員的一段文字記載如是:『至是獄具,(王)鼎謫遠方知縣,(房)瀛奪俸五月,(林)富仍行巡按御史,逮問(楊)守隨罰贖罪米千石輸邊。蓋劉瑾怨守隨,故因事中之。』[11](卷37 正德三年夏四月己丑)這裡所載之事,實錄繫於正德三年四月內,這要先於夏燮所說的『證之【明實錄】,則正德三年八月創罰米例』的時間。
從史源發生學來說,雷禮、陳建、高岱等五人以及明實錄修纂者群體基本上與劉瑾皆屬同時代的人,他們對劉瑾以『罰米法』懲罰官員的記載比後世學者的記載更可靠可信。總上所論,我們首先可以就劉瑾正德三年八月創罰米法的說法在時間上提出反駁。
由前引史料可知,『罰米法』行用對象主要是朝臣和地方官員。史載自劉瑾行用『罰米法』措施懲罰官員後,『自是忤瑾者,悉誣以舊事,入之罰米例中,中外文武無寧日矣』[2](卷42)、『時諸大臣忤瑾去者,瑾俱誣以舊事,令輸粟塞下。……鬻產不能給,稱貸以償,|紳為之騷然』[10](卷43)。換言之,劉瑾摘發官員舊事責以『罰米輸粟』,致官員『鬻產不能給,稱貸以償』。為便於下文分析,茲據前引史料製成正德三年八月前『官員罰米事件表』。表一
對上表可作出兩個方面分析:其一,劉瑾行用『罰米法』的罰米數目。從上表可以見出罰米數目較大,但劉瑾心中無明確罰米石數標準,從三百至二千石不等,具有相當的隨意性。另據【明武宗實錄】所載正德三年九月劉瑾令戶部對罰米官員限期完納作統計[11](卷42 正德三年九月):其中罰米千石者1人,五百石者25人,三百石者35人,二百石者23人,百石者68人,三十石者1人[④]。被罰官員總計達一百四十餘人,罰米總數驚人。若以該次統計中罰米最多人的最少石數計是百石,以最多人的最多石數計為五百石。由此大致定出劉瑾對官員罰米石數常用標準在百石至五百石之間,尚屬合理。雖不甚精確,但可以窺見劉瑾以『罰米法』對官員罰米所用之尺度。其二,劉瑾『罰米法』的性質。據上表與前揭史料,我們可以清楚看出劉瑾是有『充分罪狀』才對官員作出罰米的。這些『罪狀』:或以『邊倉芻粟多朽腐』、或『以戶部廣東司遺失簿籍』、或『以核遼東邊儲不清』、或『以釀非法』、或『以破冒邊費』。由此而觀,不論官員被劉瑾責以罰米的理由是否正當,或是有意構陷,官員皆有被罰米的『充分罪狀』。只有這樣,劉瑾才能對官員作出罰米的懲罰。由這些記載判斷,劉瑾行用罰米法的性質當是明代贖罪制度中『罰米贖罪條例』的運用,而且夏燮【明通鑑•考異】中亦是說『創罰米例』。
『罰米贖罪條例』是明代贖罪制度中重要一款。贖罪制度肇始於洪武六年工部尚書王肅坐法下獄,明太祖說:『「六卿貴重,不宜以細故辱。」命以俸贖罪。』其後文武官員若有詿誤,『許以俸贖』。[1](卷95 刑法志三)明初,官俸支本色米,罰俸實即罰米。洪武二十三年定『罰米贖罪』條例,許死罪外以『罰米贖罪』。洪武三十年,贖罪制度行用於死罪犯,當時規定犯死罪者許納米『一百石』至北邊,國家不供運費及口糧,死罪犯自備米三十石,死罪即可豁免。永樂三年所定『罰米贖罪條例』,對五刑罰米贖罪石數作出明確規定。為與劉瑾行用罰米法的情況對比,據【明會典】所載,製成永樂三年『罰米贖罪條例表』。[12](卷176 五刑贖罪)表二
量刑
| 等級
| 罰米石數(石)
| 死罪
|
| 110
| 流罪
| 三等
| 80
| 加役
| 90
| 徒罪
| 三年
| 60
| 二年半
| 50
| 二年並遷徙
| 45
| 一年半
| 35
| 一年
| 30
| 杖罪
| 90或100
| 25
| 60至80
| 20
| 笞 罪
|
| 10
| 永樂十一年又對三年所定罰米石數略作減免,徒罪變為40石,直至笞罪5石。當時犯法者自運所罰之米至國家指定的北京官倉納米贖罪。其後諸帝經常調整『罰米贖罪條例』,亦只是在罰米數量上作出變動。[12] 明代贖罪制度行用的範圍相當廣泛,既適用於官吏,亦適用於平民百姓。後來贖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漸失立法初衷,成為國家彌補財政的重要手段。明代國家財政窘迫時,往往大肆行用贖罪制度。
劉瑾專權前,為紓解財政壓力,罰米贖罪條例已付諸行用。弘正年間邊儲匱乏,又連年災荒,弘治末年採取種種措施解決邊儲缺糧問題措施之一就是廣開『罰米贖罪條例』。比如,弘治十八年明孝宗批三邊總制楊一清疏奏云:
『合無通行陝西司、府、衛、州、縣大小問刑衙門,今後經問人犯贖罪、紙價,俱照舊例,收納粟米,或折納粟谷、麥、豆,送入預備倉收貯,以備賑濟。……有司官員除指稱修理,用強科罰米谷數多者,照舊施行外,若因事許量罰米事例,查盤稽考。』[13](卷5 為急處救荒事)
上述史料中,明孝宗對犯法者罰米贖罪作了明確的旨諭,這說明『罰米贖罪條例』在劉瑾擅權前已付諸行用。
正德初,國家財政困窘甚於弘治末,當時『內藏之積,至弘治盡矣』[14](卷1 買珠)、『太倉銀庫,存積幾無』[15](卷85 為缺乏銀兩庫藏空虛等事疏)、『天下倉庫,處處空虛』[16]。為緩解財政危機,劉瑾主持了盤查核實全國各地倉儲的運動。平允而論,劉瑾希望通過盤查達到『使邊儲充實,國庫足用』[17]目的也是明顯的。在這種情境下,劉瑾採取各種措施,包括『罰米贖罪』以彌補國家財政虧空也是合乎情理的;誠然,劉瑾實行盤查倉儲的運動懷有利己目的。並且,劉瑾還可以『罰米法』的手段達到打擊朝臣的目的。【明通鑑】記載楊守隨被責以罰米時說,『(正德三年)四月,劉瑾藉故罰楊守隨米千石輸塞上贖罪』,[2] 這說明劉瑾是援用了贖罪制度中的『罰米贖罪條例』作為懲罰官員的手段。
【明武宗實錄】關於劉瑾行用『罰米法』的記載,尤應引起足夠重視。【明武宗實錄】正德三年至五年間有記載作『罰米』的,大多數皆『罰米』與『贖罪』連用記載。如『令巡按御史逮來京,送鎮撫司鞠問,李祿而下,以連及者眾,姑宥之,各罰贖罪米百石』[11](卷41 正德三年八月丙寅)、『有旨令巡按御史逮(李)琮等五十四人監,追占種、積年子粒。罰(吳)紀等十六人各米五百石,(張)經等四人各三百石以贖罪』[11](正德三年八月辛巳)、『罰養病右副都御史李進米三百石,輸宣府。…進奏辨任內積有餘糧,似可償爬彌數,猶坐督察欠嚴,以米贖罪』[11](卷41 正德三年九月丁酉)。由此來看,劉瑾行用的罰米法就是罰米贖罪條例。且據【大明律】,罰米和贖罪也是分不開的。[17] 劉瑾擅權期間,除繼續施行弘治年間所開的文官『罰米贖罪條例』措施外,又於正德三年四月開『武職納銀補官贖罪例』[9]。
根據前文對劉瑾對官員罰米史實的排比及分析,我們有理由說,劉瑾的『罰米法』確是援引了明代固有的贖罪制度中『罰米贖罪』一款,作為打擊官員和彌補財政的一種手段,具有很強的臨時性措施。我們結合當時財政危機的背景與劉瑾打擊朝臣的雙重因素,將表一劉瑾用『罰米法』對官員罰米的石數與表二明代贖罪制度中『罰米贖罪條例』規定的罰米石數作比,應該說劉瑾擅權期間是曲用、濫用了『罰米贖罪條例』。
有一個現象特別值得重視。從劉瑾同時代的雷禮等至明末清初談遷等人修撰的明代史對劉瑾以『罰米法』懲罰官員事件只載罰米史實,皆不斷論劉瑾創『罰米法』,亦未說劉瑾創設緣起。在此事的記載上,明清文獻從明中後期至清季夏燮,有一個明顯地『層累地造成』的過程。
盛清時期所修明史,對劉瑾援用明代固有的贖罪制度中的『罰米贖罪條例』作為懲罰官員手段的事情的記載,發生了較大變化。
盛清時期所修的幾部『明史』中,首出的【明史稿】載此事曰:
『(正德)三年,(劉)瑾託言邊倉芻粟多朽腐,奏每歲九月遣使察核。於是,都御史周南……被逮下錦衣獄,追補邊粟。……復創罰米法。』[18](卷283 劉瑾傳)
【明史稿】列傳完成於1714年。其後的幾部明代史書對劉瑾創立罰米法一事皆有記載。張氏【明史】是在【明史稿】基礎上刪削成書的,對劉瑾罰米法的記載採納了後者說法,其曰:『復創罰米法,嘗忤瑾者,皆`發輸邊。故尚書雍泰…等數十人悉破家,死者系其妻孥。』[1] 但是【明史】未載劉瑾『創罰米法』的確切時間。唯成書於乾隆十一年(1745)【明鑑】[⑤],系劉瑾創罰米法於正德三年八月。奇怪地是,史料取材源於【明史】而晚出之【明紀】[⑥],沿襲了【明史】說法的,卻明確將此事繫於正德三年四月,其云:
『劉瑾又創罰米法,嘗忤者皆摘發之。坐楊守隨覆讞失出,逮赴京系獄,罰米千石輸塞上。尋又誣楊一清冒破邊費逮下錦衣衛獄。王鰲曰一清為國修邊,安得以功為罪,李東陽亦力救,得解。先後罰米六百石。自馬文升、劉大夏而下數十人悉破家,死者系其妻子。』[19](卷24 正德三年四月)
不論是【明史稿】【明鑑】,還是【明史】【明紀】亦只論斷劉瑾創立『罰米法』,皆不言創設緣由,且這幾部史書對劉瑾創立罰米法的時間記載存在明顯分歧。
至清季夏燮編纂【明通鑑】時,對於劉瑾與罰米法的說法又作了進一步延伸。【明通鑑】就明確載作:
『(正德三年八月)庚寅,劉瑾憾前戶書韓文甚,捃摭萬端。會戶部偶遺故籍,欲以為文罪,屬尚書顧佐上其事,委咎於文,佐不可,奪佐俸三月。尋逮文及侍郎張縉俱下錦衣衛獄,數月始釋。知文廉,家素貧,因創罰米法以困之。尋又假它故罰文米再,家業蕩然。』[2](卷42 正德三年八月)
由此可見,【明通鑑】關於劉瑾『創罰米法』的說法,是愈來愈清晰、完備。夏氏明確說正德三年八月庚寅劉瑾『創罰米法』的緣由,是為困厄前戶部尚書韓文家而創設。這比清代官修【明史稿】以及後來與【明史稿】在史料上有密切聯繫的幾部『明史』對此事的記載,又向前推進了一大步。
可是,恰是對劉瑾創『罰米法』說法記載最完備的【明通鑑】卻又於『正德二年六月』條下記載有:『時(劉)瑾憾(楊)一清不附己,劾其破冒邊費,故有是詔。未幾,復逮一清下錦衣衛獄,大學士李東陽、王鏊論救,乃得釋。未幾,仍摭他事,先後罰米六百石。』[2](卷42 正德三年六月)又載:『(正德三年)四月,劉瑾藉故罰楊守隨米千石輸塞上贖罪。逾年,復以他故再罰米二百石,守隨家立破。』[2](卷42 正德三年四月) 這裡我們可以清楚看出,夏燮【明通鑑】對劉瑾『創罰米法』記載在文字上的前後牴牾,互相矛盾,則夏氏所載正德三年八月劉瑾『創罰米法』以困韓文的說法,不攻自破。
總括前文所述,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罰米法並非劉瑾創設,更非創於正德三年八月。劉瑾之『罰米法』,實是對明代贖罪制度中『罰米贖罪條例』的曲用與濫用。夏燮認為正德三年八月劉瑾為困厄前戶部尚書韓文創設『罰米法』的說法站不住腳,而孟森以來的學者主要以【明通鑑】的記載,斷論劉瑾於正德三年八月創『罰米法』。此種說法,恐難令人信服![⑦]
(原載【浙江師範大學學報】2006年第5期)
[①] 關於劉瑾擅權期間記載其變亂祖制之事,除【明史•劉瑾傳】外,明人筆記史料與其他政書亦大類如是記載。
[②] 廖心一【劉瑾『變亂舊制』考略】一文對劉瑾擅權期間的部分措施作了一定的辯護,載【明史研究論叢】第三輯,江蘇古籍1985年。
[③] 夏燮【明通鑑】中關於劉瑾創罰米法一事,附有考異。其【考異】云:證之【實錄】,則(正德三年)八月創罰米例。筆者仔細檢閱【明武宗實錄】卷四十一『正德三年八月』卷,無此記載。
[④] 這裡面包含一人數罰者,其中罰米最少者三十石一人,此人是李夢陽。劉瑾與李夢陽、康海三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因此劉瑾僅對李象徵性罰米。
[⑤] 【明鑑】是清代官方修撰明代史的副產品。【明鑑】與【明史稿】二書雖同為清代官修明代史書,但對部分明代史實看法二者存在差異,在此問題即可見出二者的分歧。
[⑥] 關於清代這幾部明代史著的成書年代,詳參鄭天挺先生【明史的古典著作與讀法】一文,收【及時學人談叢】『鄭天挺卷』,中華書局2002年。
[⑦] 孟森【明史講義】第二編第四章第一節『武宗之失道』,上海古籍2002年,193頁。目前明史界凡談及此問題時,皆徵引夏燮【明通鑑】此段記載謂劉瑾於正德三年八月創罰米法,如黃雲眉【明史考證】第八冊,中華書局1980年版,2351頁;湯鋼、南炳文【明史】,上海人民1985年版,297頁;南炳文主編【新編明史】列傳第十五,上海古籍1997年版;張習孔、田珏主編【中國歷史大事編年】(元明卷),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486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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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清]夏燮【明通鑑】[M],中華書局1980年。
[3] [明]陳建【皇明資治通紀】[M],華東師範大學館藏善本書。
[4] [明]高岱【鴻猷錄】[M],上海古籍1992年。
[5] [明]雷禮【皇明大政記】[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
[6] [明]黃光N【昭代典則】[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
[7] [明]陳洪謨【繼世紀聞】[M],中華書局1997年。
[8] [清]談遷【國榷】[M],中華書局1958年。
[9] [清]查繼佐【罪惟錄】[M],浙江古籍1986年。
[10] [清]谷應泰【明史紀事本末】[M],中華書局1977年。
[11] 【明武宗實錄】[M],江蘇國學圖書館1944年影印傳抄本。
[12] [明]申時行等【明會典】[M],台北新文豐有限出版公司1976年。
[13] [明]楊一清【楊一清集】[M],中華書局2003年。
[14] [明]朱國楨【涌幢小品】[M],文化藝術出版社1998年。
[15] [明]陳子龍等【皇明經世文編】[M],中華書局1997年。
[16] [明]倪宗正【文正謝公年譜】(不分卷)[M]。
[17] 廖心一【劉瑾『變亂舊制』考略】[J],載【明史研究論叢】,第144頁[M]。
[18] [清]王鴻緒【明史稿】[M],華東師範大學圖書館藏。
[19] [清]陳鶴、陳克家【明紀】[M],世界書局1936年。
作者:黃阿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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