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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 中国宗法制度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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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知 发表于 2011-12-23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 历史网
二、关于社会经济形态和宗法形态的关系问题
        
    社会经济形态有五种生产方式,而宗法制度也长期存在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或和国家政权结合,或成为政权的辅佐工具,是统治阶级统治、压迫、束缚人民的重要力量。历史事实证明,宗法制度由于它固有的宗族凝聚性和阶级对抗性,它既可以为奴隶主阶级所利用,也可以为封建地主阶级所利用,既可以以宗法奴隶制的形态存在,也可以以宗法封建制的形态存在。五十年代中期,有的学者撰文认为宗法制度起源于已产生了奴隶制度的父权家长制大家庭组织,所以宗法制度只是奴隶社会存在的制度,表现为宗族奴隶制;有的学者看到宗法制和封建制结合的普遍性的长期性,特别以中国的古代历史为例,强调宗法制度只是封建社会的特征,和奴隶制度无关。[⑧]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提出这两种相反的意见是可以理解的,但都是失之偏颇的。事实证明,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民族中,宗法制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存在的;由于各个国家和民族具体条件的不同,宗族奴隶制和宗法封建制也表现了不同的形式和特点,在中国,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历史发展中前后阶段的问题,而不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关系。
        
    宗法制度既可以存在于奴隶社会,也可以存在于封建社会,但宗法制度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制度,有它自己发生、发展、演变、消亡的规律,宗法制度的发展阶段和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阶段并无必然的关系,一个国家内社会经济形态的进步与否和宗法制度存在形态的进步与否很多情况下是不一致的。例如:在奴隶社会时期的古巴比仑,由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买卖的盛行,原始宗法制大家庭已瓦解为个体家长制家庭;在古典希腊和古典罗马,由于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各地区人们的激烈的变迁流动,已使原始氏族宗法组织彻底瓦解;而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我国和亚欧很多游牧民族,都保留了原始的氏族宗法组织。宗法制度在每一个历史时期的阶级性,固然取决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生产方式的性质和国家的性质;但宗法制度本身的存在形态,则取决于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各种条件,其中氏族宗法组织的保留、社会的闭塞落后、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程度影响更大,而和社会制度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如果说,50年代我国老一辈学者在论述宗族奴隶制和宗法封建制时有某些观点可以商榷的话,但我们应肯定他们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来探索中国宗法制形态的发展中是有贡献的。但是近年来部分资产阶级社会学者却完全脱离了社会经济形态和阶级划分的事实来抽象地研究中国古代的宗族和宗法,如有的外国学者认为,中国的宗族具有15个特征或7个特征,这7个特征是:“(1)有一个明确的组织,并且该组织有一套适用于实体集团的明确的行为规则;(2)委任给一个受到承认的首领个人的、有权威的领导力量,或者,形成了一个行使这种领导力量的会议集团;(3)拥有一个无愧于其成员尊敬、并对其成员的行动发挥支配作用的领导力量;(4)拥有关于成员资格的正确而明晰的标准及关于成员的记录;(5)缺乏由内部紧张和分离造成的分裂;(6)以具有成员资格为荣和成员间的团结心;(7)成员间有密切的社会、经济和礼仪上的关系。”[⑨]我们初看时,他所说的中国宗族的7个特征似乎有道理;但是仔细一想,这7个特征却没有反映出在中国几千年历史上存在的宗族中最本质的东西:族权、父权、家长权、女性受奴役、宗族内的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宗族和政治统治的结合等内容,特别是其中第(5)条,是只看到了宗族内表面上的团结凝聚而没有看到宗法家族内从一开始产生就包含有的阶级对抗。[⑩]我们认为,在今天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研究和吸收外国社会科学成果是必要的,但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坚持用社会划分为阶级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出发来分析研究历史文化现象,才能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
          
    三、关于嫡长子继承制和宗法制度的关系问题
        
    本世纪初和50年代初,一些著名学者曾认为宗法制源于嫡庶之制,没有嫡长继承就没有宗法,笔者曾对之提出过商榷。近年来,还有不少学者继续把嫡长继承和宗法制等同起来,有的说:“制定宗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主要有以下三条:第一,财产和权力的嫡长子继承制原则;第二,不以亲亲害亲亲的思想;第三,嫡庶不平等的思想。”[(11)]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不正确的,为了推动宗法制研究的深入,有必要对此观点作进一步的评述。
        
    宗法制度和嫡长子继承制没有必然的关系。嫡长子世袭占有和继承土地及其他财产的制度,是以经济的不发展、闭关自守、自给自足的条件为基础的。在欧洲中世纪,以长期世袭占有的自给自足的领主庄园经济的基础,形成了巩固的嫡长子继承制,领主贵族对土地的世袭占有事实上形成了“硬化了的私有财产”。马克思曾说:“东方何以没有进到私有制,连封建式的私有制都没有进到呢”?[(12)]这里所谓封建的私有,即指封建贵族对土地的世袭占有,即“硬化了的私有财产”,马克思称之为“最独立和最发达的私有财产”。[(13)]一俟经济发展,土地买卖发生,必然破坏嫡长子继承制的基础,而为兄弟分产、长兄能多得一分的长子继承特权所代替。每个弟兄传子时又要分产,这样土地所有权就处于不断的变动过程之中。土地买卖往往随之出现。这种情况,在三千年以前的古代东方各国如亚述、苏美尔南部等地区早已出现;在中国封建社会,汉族和南方多数少数民族实行的基本上都是兄弟分产、长子占有较多份额的分产制。这反映土地私有制已从死的、硬化了的形式变成了活的、能转让和买卖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形式了。所以兄弟分产、长子有继承特权的制度,不等于长子继承制,而只是兄弟分产制的一种形式。过去苏联学者,如到北京讲学过的尼基甫洛夫等,把这种现象说成是长子继承制,并说它巩固了宗法制家族。这是他们不了解中国社会特点而得出的不确看法。试问:说嫡长子继承制巩固了宗法制家族,究竟是巩固了原始的宗法制大家庭呢?还是巩固了新分化出来的个体家长制家庭呢?中国和东方很多国家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实行的均是兄弟分产制,宗法制度照样存在,宗法制又怎么能够和嫡长继承制等同起来呢?嫡长子继承制本身是原始宗法制家族发展到繁荣时期的产物,它只是宗法制度发展到某一阶段时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并不是任何时期、任何形式下宗法制度的必备内容。嫡长子继承制的形成,是原始宗法制度发达的标志,也是原始宗法制大家庭走向解体、分化为个体家长制小家庭的开始。在个体家长制家庭中,实行各种形式的分产制,只要存在着族权、父权、夫权、家长权,存在着宗族共财的经济基础,存在着能巩固宗祧继承和血统继承的制度,宗法制度都是存在的,并非一定要有嫡长继承制。本世纪初王国维先生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不懂得历史唯物主义,提出宗法起源于嫡庶之制,从而推断殷代无宗法,当然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但王氏当时却能指出《礼记》宗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大传》此说颇与《小记》及其自说迥异”,封建经师据《礼记》把宗法限于大夫以下不符合原始记载,“天子诸侯则宗统与君统合”,“由亲之统言,则天子诸侯之子身为别子,而其后世为大宗者,无不奉天子诸侯以为最大之大宗。”[(14)]我们今天不应承袭王氏在20世纪初的历史条件下不可避免地作出的一些不确结论,继续宣扬嫡长继承或嫡庶之制就是宗法的观点;而应学习王氏不迷信封建理论,在追求真理、努力探索基础上得出的周代宗统与君统结合、天子为最大之大宗的正确观点,在宗法研究上继续开创出新局面。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东方文明古国,在历史上不同时期和不同民族中,宗法制度的存在形态都是复杂的、多种多样的。在宗法制家庭或宗族中,有的实行嫡长继承,更多的是不实行嫡长继承。夏、殷两代存在着以父权和族权为基本特征的宗法制度,还未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在长期封建社会中,汉族广大地区实行兄弟分产、长子优先的继承制度,宗法制度一直存在;古代北方少数民族和近代广西等南方地区的少数民族,或实行长子继承,或实行兄弟继承,或实行兄弟分产,或实行幼子继承,但都存在着宗法制度;中国古代宗法制最盛行的周代,也不是所有地区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就连保存周礼最丰富的鲁国,还实行着“一继一及”,即传子和传弟相结合的继承制度。继承制度实行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宗法制家族能永远由其子孙承继,达到宗祧承传后继有人,宗族门第兴旺,并不发生争夺即可,嫡长继承,只弟分产,幼子继承或特殊条件下产生的兄弟继承,都能达到这一目的,可以说都是宗法制度在一定条件下的表现形式。嫡长子继承制的出现,仅是原始宗法制大家庭在发展过程中起着更有保证地使家族及其财产为直系血统所继承的作用,它虽然巩固了原始宗法制家族,却又因破坏共财制的基础而导致原始宗法制大家庭逐渐瓦解为个体家长制家庭。在广西某些少数民族中,由于婚姻形态的复杂性,往往幼子比长子更能保证血统的纯洁性而实行幼子继承制,宗法制度同样存在。[(15)]嫡长子继承制在宗法制发展中的作用即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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