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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稗官野史] 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唐玄宗当众打死大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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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功 发表于 2016-5-30 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是世界各个文明古国中最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职官体系的国家,对于官吏的选拔、考核、晋升、罢免等管理制度至晚在战国时代已经非常完备。尤其是对于官吏渎职行为的处罚很早就有了完整的法律规定,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官吏受贿罪的规定。

有道理的固执

唐代玄宗朝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人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赃值累计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

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接受所领导的部下的馈赠)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贵臣裴寂的曾孙,裴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是犯死罪也可以请求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请求陛下改处流刑。

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唐玄宗当众打死大贪官

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唐玄宗当众打死大贪官

李朝隐进奏图

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判决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是作为臣下有着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事见《旧唐书李朝隐传》)。

一分为三的受贿罪处理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法律里还要更仔细地区分为好几种。这里的监临主守乞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专指官员向自己的下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要予以处罚的时候,要比照另一个受所监临罪名的处罚规定来判刑。

至晚从商鞅变法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统称为赃,按照赃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员受贿罪名,又都按照受财枉法赃和受财不枉法赃、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种赃罪来进行处罚,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这项法律从秦汉开始,一直被历代沿袭。现在可以看到最为完整的是唐代法典《唐律》中有关的规定:

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做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赃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规定,凡是计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监临,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而授予财物的一方也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的。凡是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赃满五十匹以上,处流二千里。

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唐玄宗当众打死大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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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后来的宋金元各朝基本沿袭唐律的这个制度,直到明代才有所变化。朱元璋亲自参与制订的《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赃,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贯(一千文铜钱为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至五贯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受财不枉法赃,合并了原来的受所监临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受贿罪究竟侵犯的是何种利益?

中国古代的法律将受贿罪这样加以细分,表明立法者对于我们今天刑法学理论的犯罪客体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害的某一类由法律严格保护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总体而言侵害的是国家统治秩序,但是又有着程度的不同。接受了贿赂就破坏法律实施的受财枉法,是一种直接扰乱并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必须要有死刑;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只是一种对于统治秩序的潜在的、间接的危险,因此可以网开一面,不动用死刑。

而受所监临的危害性更轻,实际上指的是官员与下属及百姓之间的礼节性赠与礼物的行为。它破坏的是官员与下属之间的正常隶属关系,有影响到法律正常实施的潜在可能性,官员可能将政事处置、法律施行当作了礼尚往来的方式。因此它是一种预防性质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也就相应进一步减轻。

古代也有思想家认为,实际上受财不枉法包括受所监临行为涉及到的只是官员个人的操守问题,甚至可以不运用刑罚来处罚。最著名的就是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

对计赃论罪的批评

王夫之在专门总结明代政治教训的《噩梦》一书中列专题来讨论计赃论罪的问题,并认定受财不枉法只涉及到官员操守、官场风纪,无须定为罪名。

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唐玄宗当众打死大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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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夫之

王夫之认为计赃定罪是所谓的一切之法(一刀切的法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贿的枉法、不枉法,虽然计赃的起点、累进的程度及最高刑有区别,但仍然是按照赃的数额、而没有按照确切的对于统治秩序的妨害程度来定罪量刑。他认为:首先,这种法律是用划一的法律去威吓官吏,使得官吏几乎人人都犯罪(比如接受下属、亲友的礼品),所以官吏也都没有了廉耻的感觉,只顾想方设法来逃避隐瞒;上级官员也害怕因为一些小的非法收入导致下级犯重罪,反而帮助下级开脱,结果是法律越是严厉官吏越是隐瞒,法与势之必然也!

其次,受贿的多少实际上与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举例说:有个吏部官员受贿或受人嘱托,将一个昏官派到要害岗位,导致激变(官逼民反)或丧师(全军覆没),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可是受贿的数值才五十贯,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另一个吏部官员受贿达两百贯,只不过是将一个官员委派为仓大使(仓库管理员)或河泊所大使(水利管理员),任何智力一般品行平平的人都可以胜任愉快,但却要计赃处死刑。同样,如果一个法官受赃五十贯,但听从诬告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这个法官不过是要被判流刑;另一个法官受贿两百贯,只是听从诬告将一个无辜者判处了杖刑,而这个法官倒要被判死刑。

王夫之提出了改正这一法律的建议:法律可以仍然区分枉法、不枉法的罪名,但主要不是计赃定罪。枉法罪应该按照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不枉法的受贿罪仅因公科敛(以政府税收名义向百姓收取钱财)、因所剥削(向当事人勒索钱财)按照非法所得计赃定罪。至于其他被动接受的钱财,除非是黄白狼籍、累万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记过就可以了。他认为这样才能够全士大夫名节,而士大夫有了名节,就有了廉耻,不会进一步主动去索贿。

传统的延续

王夫之的议论并没有直接影响到清朝的立法。清朝入关后基本沿用了明朝的法典,也沿用了两大类受贿罪的区分法。只是将计赃的标准改为白银,铜钱的贯改为白银的两。

由于明代后期的司法实践上,将受财枉法赃的死罪改成了杂犯死罪,罪犯不一定要处死刑,可以比照五年徒刑用钱财纳赎(使用钱财赎罪),连流放都不一定要执刑了。当时的有识之士就认为,本朝的法律只是体严,体制上看上去极其严厉,实际上却是贪赃巨万,只要出钱就可免罚(见明人郑晓《今言》)。清朝在入关后,修改了法律,将受财枉法赃改为真犯死罪,不可以钱财赎罪。同时又加重了不枉法赃的处罚力度,计赃满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

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古代的传统。1935年公布的刑法典第121条规定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犯罪行为,判处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122条违背职务受贿的犯罪行为,如果已经收受、或与人约定收受,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已经因受贿做出违背职务行为的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并没有简单采用计赃定罪的办法。

只能控制无法根绝的犯罪

官员渎职受贿,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无解的施政难题。既然各朝代都建立起官员独占政治权力、赋予其在统治地区对百姓有驱使、裁判、予夺大权,自然也就难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以钱财排除或换取权力的干预。

对于朝廷来说,官员渎职受贿实际上并非性命攸关的政治问题。朝廷专门设立的监察系统的主要职责,也不在于防止官员渎职受贿,而更着重于检测官员对朝廷的忠诚度。

因此历代统治者立法非常明确,渎职受贿罪名的设置目标不在于消灭此种犯罪,只是试图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防止官员受贿后任意违法做出行政或司法决定,从而影响到朝廷的统治秩序稳定,因此这种受财枉法罪名就必须要以死刑相威胁。而对于不直接影响到统治秩序的受贿行为,就没有那么重要,可以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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