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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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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 02:51| 發佈者: 延章| 查看: 5445| 評論: 0|原作者: 李文静|來自: 学习时报

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定为核心议题,奏响了法治中国的最强音。应搞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弄清现代法治形成的历史源流,才能将二者结合,构建中国特色法治国家。 ...

编者按: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定为核心议题,奏响了法治中国的最强音。应搞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弄清现代法治形成的历史源流,才能将二者结合,构建中国特色法治国家。

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传统法律文化究竟有哪些益和弊,一直以来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要探讨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意义,首先必须明确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和基本精神,在此基础上与现代法治文化进行比较,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实践进行分析。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与道德紧密结合。中国古代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演变路径如下:分立——融合——分立。汉代之前,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独立的,法即刑,是对外战争和对内 镇压的工具;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和道德开始逐步融合,经魏晋南北朝至唐,达致礼法合一之境界,此状态一直维持至清末;自鸦片战争始,清廷被 迫变法革新,学习、借鉴西方法律体系和精神,传统礼法合一、出礼入刑之中华法系解体,法与道德又开始重新分立。

法之工具主义属性。我国的法起始于镇压异族血缘的战争,其主要内容为刑,这就决定了它以国家权威为后盾。我国最早系统阐述法家治国思想的《管 子》一书对“法”的理解代表了古代社会的通识。其认为“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将法视为衡量之工具。同时精辟地概括 了法的作用,即“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

法并非最高权威。法的工具主义属性决定了其只是统治者管控国家的手段,在国家治理中并不具有最高权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古代社会国家政权产生 的路径是战争,它不需要法的授权,“成王败寇”,法只是争夺权力胜利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制裁以及对其治下百姓的管控。《尚书·盘庚》中说:“听余一人之作 猷”“唯余一人之有佚罚”。《管子》亦有“事督乎法,法出乎权,权出乎道”之语。宋徽宗更是明令宣布:“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 社会中,皇帝始终是最权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其言出则其法立。皇帝发布的敕、令、诏等,其效力高于法律。同时,皇帝拥有最 高的司法权,凡重案、要案皆需上呈皇帝裁决。此外,封建皇帝拥有赦免大权,可以以种种理由赦免罪犯。

秩序为法之最高价值追求。作为社会规则,法本身即承载着分配、确认、保护秩序的功能。传统中国之法律亦不例外。只是古代中国之法要维护之秩序是 有利于巩固皇权之秩序,稳定是法的终极价值追求,也可以说是法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儒术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后,“三纲五常”等宗法等级秩序成为法要保护的内 容。出礼即入刑,用法律严格规范和保障礼治秩序。此外,“无讼”作为社会和谐的标志,也成为统治者极力推崇的目标。

司法中重视实体正义。与现代法治程序正义至上的理念截然不同,传统中国司法的目标是实质正义,注重探求审判结果的正当性。这首先表现为,古代中 国的实体法较为发达,而程序法的发展相对滞后。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重实质,轻程序。程序性的规则得到遵守的并不多。为了寻求犯罪证据,法官可以刑讯逼 供,各种法外刑讯手段层出不穷,屡禁不止。韦伯将这种司法模式称为“卡迪司法”,即所谓的实质非理性。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说否定了程序 自身所体现的价值,“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更是无从谈起。

兼顾情、理、法的司法文化。传统中国礼与法的高度融合,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即兼顾情、理、法的审判艺术。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评价传统中国的司法审 判时亦指出:“无论口头上说与不说,情理经常在法官心中起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判语集都是充满这种情理的文章。国家的法律或许可以比喻为是情理的大 海上时而可见的漂浮的冰山”。法律和情理其在本源上都是统一的,因此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即使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法官也能依照情理做出合法、 合理、有公信力的判决。可以说,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和礼的文化的高度统一使得法律制度获得了民众心理上的认同和接纳,形成了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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