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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征

国学投稿

2014-11-1 02:51| 發佈者: 延章| 查看: 5368| 評論: 0|原作者: 李文静|來自: 学习时报

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定为核心议题,奏响了法治中国的最强音。应搞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弄清现代法治形成的历史源流,才能将二者结合,构建中国特色法治国家。 ...
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征

西方法治文化的特征

理性思维。韦伯认为,西方法律的思维是形式理性主义的思维,其要求为,“所有的法律决定必须是抽象法律命题之‘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所 有的事实情况,必然能够通过法律逻辑而从抽象的法律原则做出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一种科学,有着严格的证成、推论公式。而传统中国的法律思维是 经验性的,要与千变万化的事实相结合。学者杨逸淇认为,“中国法律思维不是缺乏抽象概念,而是一贯认为事实情况千变万化,不是任何抽象原则所能完全涵盖, 因此要赋予抽象原则实质性的意义,必须通过实际具体例子来阐明,而法律所未曾考虑到的事实情况则可以通过比附类推方法来处理。相对韦伯提倡的从抽象到事实 到抽象的思维方法来说,中国法律一贯使用的可以说是从事实到概念到事实的认识论”。

重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西方法律,尤其是英美法律文化的精髓。其源于人们共通性的认识:“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 实现。”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第一,陪审团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重大的案件,其事实部分是由陪 审团做出的,而陪审团的裁判只给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就无法检验判决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只能通过程序上的正义间接地使人们认识到结果的正当性。第 二,遵循先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官要根据以往判决中的相似案例来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因此,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主要工作是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 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第三,衡平法的发展。衡平法其实就是法官法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以上三个原因可知,并不存在一种客观标准来判断审判结果是否正义, 在此情况下,司法正义只能通过程序本身来体现。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也就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同。

法为最高权威。法的最高权威在西方社会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着漫长的发展历程和独特的历史缘由。总体而言,法的最高权威具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宗教信仰传统。在所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中,信仰是最为重要的手段。而西方法正是在宗教的深刻影响下不断发展的,许多法律来源于宗教教规,集军政大权于 一身的国王也必须得到宗教领袖的认可,其统治才具有合法性。人们对法的态度不是畏惧,而是归属和依赖。第二,私法文化传统。早期商业文明的高度发展使西方 社会很早就进入了公民社会,在这种形态的社会中,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是法律的主体。契约精神是西方人的主流意识形态。

现代法治的核心思想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从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到古罗马时期西塞罗、乌尔比安主张的国家是一个法团,再 到近世资产阶级的权力制衡理论,对权力的制约逐渐成为西方法治的核心思想。这一思想也是西方在经历中世纪国王、教会专权后所进行的反思。在美国,法治不仅 是一种治国思想,更是治国的实践。杰弗逊、汉密尔顿等政治家主张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同意,“人民的意志是任何政府唯一合法的基础”,他们把法治载入 《独立宣言》《宪法》和《人权法案》中,并在政府组建过程中,设计出复杂的相互制衡制度,以防止权力滥用进而侵害公民的权利。

构建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

我国法治建设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总体来说,我国的法治建设主要借鉴的是西方先进 的法治理念,这也是我国由农耕文明转向商工文明的必然选择。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实践具有鲜明的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色,因此,在应用西方法治理念的 同时更要借鉴和探索传统法律文化中依旧具有可适用性的内容,构建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文化。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不能抛弃法治对秩序的追求。现代社会中法治所体现和保护的秩序具有新的内容,它不再是专制集团利益和差序格局的保护伞,而是 保护公民权益和规范国家权力的有力武器。公民和国家都必须在法治框架内开展各自的行为,不得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力、权利而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益。和谐、公 正、稳定的秩序仍是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

目前我国司法领域的困境主要是大众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并由此而导致了对法的不信任,信“访”而不信“法”。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举措 为司法的独立和司法的公开、透明。这些举措在制度设计和操作层面上有助于保障司法程序上的正义。但是,法律信仰缺失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西 方法治理念的冲突,以及法官过于严格甚至僵化地使用法律规定。司法审判是一门科学,它需要严谨的逻辑思维;同时,也是一门艺术,它需要法官在严密、规范的 法律规定和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文化状态中找到一种平衡,其所做出的司法判决既要合乎法律的精神,又要合乎社会基本道德的要求,更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发展的 客观要求。可以说,传统司法文化中对情、理、法的衡平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由于我国司法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法官不仅要对法律 适用做出裁判,更要对法律事实做出判断,因此,在努力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我国司法还承担着继续追寻实质正义的责任。

尽管总体上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和道德是社会调控的两大体系,二者相互独立,但是,法作为社会规则,其从根本上仍无法与道德完全脱离。在目前社会 主义道德体系和核心价值观未全面实现,甚至受到严重挑战的状况下,更需要法来保障和引导。这也是法自身的规范和引导功能的要求。已经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酒 驾入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酒驾从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道德行为,但是任由这种行为发展,会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酒驾入刑实施后,人们从开始的不相信, 到观望;从被动接受,到主动遵守。这一规定从法律的视角重新改变了人们的文化和认知。新加坡很早就开始实行的随地吐痰罚款,也有效地规范了人们的行为,提 高了民众的道德素养。因此,在道德自身无法发挥有效作用时,充分发挥法的规范和引导功能,有助于重塑社会成员的行为和道德素养。(稿件来源:《学习时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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