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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漢代執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論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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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世 發表於 2012-2-24 09: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把法律與人情的相關性,上升到執法理論的高度,就是在漢代頗具影響的『原心定罪』之說。『原心定罪』(又稱『論心定罪』)是儒家的一種政治理念,經過董仲舒的解釋與發揮,在漢代廣爲人知,而且成爲量刑判案時常加引用的原則。董仲舒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21]這一主張的核心是,執法者在斷案時,不僅要弄清犯罪的事實,更要追索涉案人的動機。只要有邪惡的犯罪動機,不必待其犯罪行爲實際發生,就應當加以懲罰;對首犯必須從重論處;對雖有犯罪行爲但動機出於善良或情有可原的人,則應當從輕論處。參加鹽鐵會議的儒生,把這種『動機論』表述得更爲明確,『【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22]就是把『人情』滲透到法律之中、甚至置於法律之上,以涉案人的動機善惡作爲量刑的首位標準,而把客觀的犯罪行爲和危害結果置於次要地位考量。
  這一原則,在執法中的有效性是無需質疑的。西漢後期,發生了一場圍繞著前丞相薛宣涉及權力之爭的『毀容』案件,在討論量刑時,出現了御史中丞、廷尉兩種處置方案之爭,丞相孔光、大司空師丹和將軍、博士、議郎各自支持一說。在這場『高規格』的刑事案件討論中,廷尉等人就是高標『【春秋】之義,原心定罪』[23]之說而得以占據優勢。在另一場涉及收捕在職丞相王嘉的『詔獄』之案中,也還有永信少府等十位朝臣出面,巧妙地緩解皇帝的『邪火』、爭取爲王嘉保留一絲人格尊嚴,他們借重的名義是『聖王斷獄,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銜怨而受罪。』 [24]面對此說,皇帝也不得不有所收斂。東漢中期的一個政治性案件的處置也可以說明問題。少年儒生霍的舅父宋光受人誣告,大將軍梁商以宋光『妄刊章文,坐系洛陽詔獄,掠考困極。』 霍上奏記於梁商,爲舅父宋光洗刷冤屈,同樣引用『【春秋】之義,原情定過,赦事誅意』之說,並且進一步以『人情』證明宋光的冤情:『(霍)與(宋)光骨肉,義有相隱,言其冤濫,未必可諒,且以人情平論其理。光衣冠子孫,徑路平易,位極州郡,日望徵辟,亦無瑕穢纖介之累,無故刊定詔書,欲以何名?就有所疑,當求其便安,豈有觸冒死禍,以解細微?譬猶療飢於附子,止渴於鳩毒,未入腸胃,已絕咽喉,豈可爲哉!』大將軍梁商被霍的才志所打動,『即爲奏原(宋)光罪』。[25]
  漢代士人對『原心定罪』的一片喝彩之聲,除了它是儒家理論、符合常人心態之外,可能還有一個原因――在執法實踐中有援救善人的實效。對此,思想家王符表述爲『先王議讞獄以制,原情論意,以救善人』[26]。以上所舉事例,確實可以證明它有這樣的功效。
  當代學者對漢代『原心定罪』的批評,主要集中在執法依據的不確定性、非客觀性上。李澤厚先生對此所表現的擔憂頗值得玩味:『「原心論罪」的原則給法律判決留下了極爲寬泛的伸縮餘地,大爲削減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27]如果對李澤厚先生的話題『接著說』,大可以設問:在法律判決中存有『極爲寬泛的伸縮餘地』,是否對保持法的理性有特殊作用?力求把人們的一切社會活動都納入成文法律的管轄之下,這樣的追求,不僅見之於秦朝,也見之於王莽『新政』,但它們都以失敗而告終。任何時代的法律條文,只能是針對社會的一般狀況做出規定,法律的確定性自然帶來了它的僵化性;而任何一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都可能帶有特殊性、複雜性。針對這個永存的矛盾,現代法律學嘗試以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來加以解決。即在法律沒有規定、或按法律規定不能恰當處理案件時,法官有權力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以及自己的良心自由地裁判案件。[28]漢代的『原心定罪』,所賦予法官的權利,似乎與『自由裁量的權力』頗爲相通。它以執法的靈活性,力圖兼顧『個案公正』和『社會公正』的一致性(至於如何防範執法者藉機故意出入人罪等枉法行爲,那是另外的話題了)。在這個意義上說來,『原心定罪』體現了法律的實質上的理性,這遠比形式上的理性更爲重要。
  重視法與『人情』、民心的內在一致性,對理性立法的影響也是極爲明顯的。

  漢文帝爲了敦促廢除『收孥相坐法』,特旨曉喻大臣:『朕聞之,法正則民愨,罪當則民從。且夫牧民而道之以善者,吏也;既不能道,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法反害於民,爲暴者也。朕未見其便,宜孰計之。』[29](著重號爲引者所加,下同)漢文帝大膽承認『不正之法』的存在,並且把害民之法斥之爲暴政暴法,其理性精神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漢宣帝有詔曰:『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條奏。』[30]元帝初立,下詔:『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難犯而易避也。……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惟在便安萬姓而已。』[31]這些以『安民』爲宗旨的議法詔書,或許有『政治作秀』的成分在內,指望讓皇帝真正代表民意也難免有幼稚之嫌,但它確實可以使得政治運作在理性的框架內進行。

    二、法律與皇帝詔旨的制衡

  應該如何看待法律與皇帝詔旨之間的關係?漢代一直存在著以酷吏、循吏爲代表的兩種不同觀點的對立。
  如下一段文字,是治秦漢史的學者耳熟能詳的:『(杜)周爲廷尉,其治大抵放張湯,而善候司。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久系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謂周曰:「君爲天下決平,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爲獄,獄者固如是乎?」(杜)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當時爲是,何古之法乎!」』[32] 杜周之說,集中代表了酷吏惟皇帝之命是從的執法思想,把皇帝的詔令當作國家法律的直接來源,將詔令的法律效力置於國家法律之上,身爲執法官則甘當皇帝的鷹犬。這樣的理念,確實可以得到皇帝的青睞,酷吏的得寵在很大程度上受益於此。然而,問題在於,這樣的觀點是否代表了當時執法觀點的主流?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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