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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宋无罚金之刑”质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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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酒當歌 發表於 2012-4-5 14: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摘 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提出“宋无罚金之刑”的论断不妥。宋代有罚金之刑,且适用于司法、教育、人才选拔等方面,所罚数量从6斤、8斤、10斤到100斤不等,适用罪名有失职渎职罪、擅权罪及欺诈罪等。而普遍存在于宋代的“罚铜”其实是广义层面的罚金刑,其处罚等级约有1斤、2斤、120斤等18个等级,适用范围也很广。
  
  一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之刑法分考十二“罚金”条有如下记载:
  (1) “北朝魏及齐周并有赎而无罚金,隋唐承之,于是罚金之名无复有用之者。”
  (2) 《宋志》:“仁宗时,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
  (3) 《哲宗纪》:“元丰八年四月,水部员外郎王谔非职言事,坐罚金。”
  (沈家本)按:“宋无罚金之刑,此所谓罚金,恐即后来之罚俸也。”[1]328-331
  上述材料给出了两个信息:一、罚金之名在“北朝魏及齐周”之后不复使用。二、宋无罚金之刑,宋代文献中的“罚金”可能是指罚俸。细心观察不难发现沈家本的语言有前后矛盾之处:既说罚金之“名”早在北朝时就已不存在,后面却又列举出宋代的两条有罚金之名的例子,或许是为自圆其说,他又将宋代的罚金臆测为罚俸。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宋代不仅有罚金刑,且罚金并不等于罚俸。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对“罚金”做一简单介绍。
  《说文》:“罚,罪之小者,从刀,詈,未以刀有所贼,但持刀骂詈应罚。”很显然,“罚”所适用的对象为“犯法之小者”,依此推论,罚金即针对危害较轻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措施。那么“罚金”的“金”究竟指什么呢?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就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铜,也有人认为是黄金。我们知道,广义的金是金、银、铜、铁等金属的统称,狭义的金则指黄金。如果具体到古代刑法中的罚金,则要依据其所处的时代而论,例如罚金之名始见于《周礼・职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 这句话中的“金”指的就是铜,处罚之后交给“司兵”用于冶炼兵器;[1]427-429在汉代,罚金的金则指的是黄金,但在具体执行时也可以用铜钱抵偿。虽然罚金刑萌芽于西周中期的“罚丝”、“罚帷”、“罚幕”[2]11-15,秦代的赀刑已经具有了罚金刑的性质,但“罚金”一词在汉代才正式且广泛地被应用于刑罚当中。北朝时封建时代的五刑基本确立,赎刑被系统化并加以确认,以至在此后的刑法史上,罚金刑只是在很少的情况下出现,但是它并没有彻底消亡,在宋代仍然发挥着作用。沈家本先生也明明见到了宋代罚金的例证,但他为什么认为那并不是罚金而是罚俸呢?难道是宋代罚金刑徒具其名,已经不具备罚金刑的实质了吗?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用罚金刑的特征来进行衡量,如果不符合,那就证明沈家本先生的论断是正确的,反之,则说明罚金刑并未在南朝以后消失,它在宋代仍旧发挥着作用。
  罚金刑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为:(1)相对于赎刑而言,罚金刑所针对的都是危害较轻的犯罪行为,即“罪之最轻者用之”[1]330。(2)“凡言罚金者,不别立罪名,而罚金即其名在五刑之外自为一等”[1]330,即罚金是直接判处的财产刑,而不像赎刑“皆有本刑”,是“以财易其刑”。(3)罪刑相应原则,即要求须在判断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加入与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其他情况而作出判决,最终达到罪、责、刑三者的平衡。(4)罚金刑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 在宋代,罚金被广泛应用于司法、教育、人才选拔、外交、医疗等方面,所罚数量从6斤、8斤、10斤、20斤、30斤到100斤不等,适用罪行也较多,如:1) 失职罪。如举荐人才不当[3]卷199《刑法一》、培育人才不合格[3]卷157《选举三》、奏报不实[3]卷十七《哲宗本纪》、不时报应人兵工役[4]卷299《元丰二年八月己亥》、勘造匿名文书不当[4]卷493《绍圣四年十一月癸丑》、修日历差错重复[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疏于防备而致水灾损失严重等[4]卷504《元符元年十一月己酉》。2) 擅权罪。如非职言事[3]卷17《哲宗本纪一》、擅令人出备夫钱等[4]卷356《元丰八年五月丙午》。3) 与朝廷禁忌之人及事有关联。如苏轼被窜,他曾经向朝廷举荐过的燕懿王玄孙令∫惨浴白交通轼罚金”[3]卷244《宗室一》。此外,受到“苏轼作为歌诗讥讪时事”一事牵连,司马光等人被罚金。4) 妄论朝政。如在废郭皇后一事上,庠与御史伏合争论,被处以罚金。[3]卷284《宋庠传》殿中监、御史中丞许敦仁“上章请五日一视朝。徽宗以其言失当,乖宵旰图治之意,命罚金,仍左迁兵部侍郎”[3]卷356《许敦仁传》。5) 赃罪。如章兑郧渴欣ド矫裉锓=稹#3]卷345《刘安世传》太常少卿王仲华知苏州,徙任日冒请苏州添给,诏罚金,冬十月戊午,移知虔州。[4]卷55《咸平六年十月戊午》前知宿州、朝请大夫盛南仲并妻三泉县君王氏“在任赃污”,盛南仲除名,免其决流,送永州编管;王氏追封邑,罚金。6) 违反外交礼制。例如辽国贺兴龙节人使于相国寺、集禧观拈香,不依旧例重行立。其馆伴使副安丁⑾蜃诹疾缓弦浪妫各特罚金30斤。[4]卷519《元符二年十二月甲寅》馆伴官等于观灯之夕公然废越法制,辱国误朝,馆伴、押伴官并罚金6斤。[4]卷456《元塘年三月丁亥》以承勘北人入霸州榷场事,不依朝旨,妄有申请故,瀛州通判陆元长罚金20斤[4]卷499《元符元年六月壬辰》。7) 欺诈罪。如两浙提点刑狱、太常博士皇甫选以部内系囚悉寓禁他所,妄奏狱空,罚金30斤,徙江南路。[4]卷73《大中祥符三年正月己未》
  除上述内容之外,宋代“罚金”还有几点需要交代:其一,可以被作为侮辱刑使用。《宋史》卷157:“其犯降舍殿试者,薄罚金以示辱”。当时,也有大臣对这种处罚形式提出了质疑,《宋史》卷328:履以大臣多因细故罚金,遂言:“贾谊有云:‘遇之以礼,则群臣自喜。’群臣且然,况大臣乎?使罪在可议,黜之可也;可恕,释之可也,岂可罚以示辱哉!”[3]卷328《黄履传》其二,既可以作为主刑独立使用,例如重修熙宁日历官周K进熙宁夏季日历差错重复,罚金8斤。[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如吏部郎中方泽等坐私谒后族宴聚,罚金、补外。[3]卷18《哲宗本纪二》有时还被用作替代刑,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朝廷法外开恩对罪犯从轻发落时或由于权势的左右导致重罪轻罚,这时的罚金经常被作为象征性的处罚。例如右千牛卫将军世奖等5人坐私接宾客,罪至徒二年,但由于“上特宽之”,所以免追官勒停,听罚金。[4]卷285《熙宁十年十一月己酉》中官裴彦臣建慈云院,户部尚书蔡京深结之,强毁人居室,本应重为降责,但由于章读Ρ#仅处以罚金。[3]卷346《常安民传》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宋代的“罚金”完全符合罚金刑的四个基本特征,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宋无罚金之刑”这句论断是不正确的,换句话说就是“宋代有罚金之刑”。问题到这一步似乎已经解决了,其实不然,因为在宋代还有一种酷似罚金的刑罚即“罚铜”,它与罚金并行于宋代并且也完全具备罚金刑的基本特征,这又是怎么回事呢?由于“金”在古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因此罚金自从在汉代被正式且广泛运用之后,一般而言就包括两种含义,但像宋代这样“罚金”与“罚铜”分别以独立的名称并行于同一朝代且非常相似的情况则极少见,二者究竟有着怎样的关系呢?对此再做探讨。
  
  二
  
  宋代的各种文献中有大量关于罚铜的记载,但是以往的宋代法制史研究大多着眼于肉刑、劳役刑、死刑等刑罚,对“罚铜”则缺乏必要的关注。笔者通过综观各类文献记载,归纳出宋代罚铜约有1斤、2斤、4斤、5斤、6斤、7斤、8斤、9斤、10斤、20斤、30斤、30余斤[4]卷505《元符二年正月甲子》(注: 《长编》卷505:“诏泾原路经略使章稚梦コ旨,前后奏报异同,特罚铜三十余斤。”按:罚铜30余斤仅见此一例,此处罚等级明显缺乏操作性,“余”字疑衍。)、40斤、60斤、80斤、90斤、100斤、120斤等18个等级。[5]卷161《绍兴二十年正月庚子》(注: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1:“监察御史汤允恭面对言:‘古有金作罚刑,盖先王不忍之心,民知有误,稗出金以当其罪。后世著在律文,有罚铜之条,自一斤至百有二十斤而止。’”按:罚铜120斤仅限于文献记载。(另见《宋会要辑稿》职官三之七七),笔者尚未发现此类案例。)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适用相应数量的罚铜,适用对象主要是官吏,针对平民百姓的非常少。罚铜的适用范围很广,在司法、财经、军事、科举、外交以及医疗等方面均有大量的例证。罚铜的适用罪名主要有七大类:一是失职罪。这一类事件最多,如举荐不当、断狱稽违、受命勘察河事而不亲往、断案定刑不当、失入人死罪、考校不当、预算不准、勘察不实、边界守卫不严、失察致费官钱过限等。二是擅权罪。如擅阻查案、擅自借兵、擅役保甲等。三是违纪罪。如泄露机密[6]33,私赴妓乐宴会等。四是赃罪。《宋刑统・名例律・以赃入罪》将涉及钱财的犯罪行为归为六类,统称为“六赃”,六赃为一切赃罪量刑的标准,六赃之外涉及钱物的犯罪,皆归附于六赃论罪。如闭訾家口不当、铸钱怯薄、以病笃私易官马、侵占民田等。五是欺诈罪,如妄奏狱空、隐瞒案情、官司纠举不实、故草制词不中本情等。
  罚铜既可以作为主刑独立使用,例如祠部郎中赵令铄以道遇叔祖宗晟不致敬,罚铜4斤。[4]卷331《元丰五年十二月戊辰》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如潍州防御使克谌、饶州防御使克惧“以遇慈圣光献皇后虞主,坐道旁不起”,各追一官,罚铜9斤,停朝参、俸给。[4]卷303《元丰三年四月甲寅》有时还作为替代刑,这种情况大多出现于“会赦”或“该德音”之时,如“坐擅役保甲” ,大名府王拱辰罚铜10斤,馆陶尉姜子厚、寇氏尉桑嘉之、知县郑仅各罚铜8斤。会赦,特责之[4]卷347《元丰七年七月乙卯》。步军副都指挥使宋守约“坐以待卫司杂役兵给球使令”,当私罪流,该德音,罚铜30斤,追罢其子球除合门祗候指挥[4]卷244《熙宁六年四月庚辰》。罚铜的具体数量依据所犯罪行的性质、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罪犯的职责而定,其中,以罚10斤、20斤、30斤最常见。
  在宋代,罚铜大多被用于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情况,经常是象征性的处罚,即《长编》卷367所记载:“小有罪犯,辄罚铜谢过”。这种处罚办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导致部分官员惰于职守、罚铜以求自保,例如在惩治贼寇一事上,罚铜就起到了消极的作用,正如右正言余靖所说:“以常情言之,若与贼斗,动有死亡之忧,避不击贼,止于罚铜及罚俸。谁惜数斤之铜,数月之俸,以冒死伤之患哉?”[4]卷141《庆历三年六月甲子》事实上,尽管罚铜被广泛使用,但处罚后的交纳工作进行的并不顺利,王安石就曾说:“自熙宁五年至今罚铜者,凡千数百人,开封府不能催纳了当,又不依条矜放,极为扰人。”[4]卷251《熙宁七年三月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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