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中華文史網 我們知道,贖刑是秦漢刑罰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這並不意味着關於贖刑的討論取得了一致意見。沈家本、程樹德均認為漢初無贖刑,不過,前者認為贖刑始於漢武帝,後者認為始於漢惠帝。日本學者八重津洋平也認為,漢初不存在贖刑[1]。三位學者『漢初無贖刑』的說法可能源於同一條材料。西漢元帝時,御史大夫貢禹給元帝上書:
孝文皇帝時,貴廉潔,賤貪污,賈人贅婿及吏坐贓者皆禁錮不得為吏,賞善罰惡,不阿親戚,罪白者伏其誅,疑者以與民,亡贖罪之法,故令行禁止,海內大化,天下斷獄四百,與刑錯亡異.武帝始臨天下,尊賢用士,闢地廣境數千里,自見功大威行,遂從耆欲,用度不足,乃行壹切之變,使犯法者贖罪,入谷者補吏,是以天下奢侈,官亂民貧,盜賊並起,亡命者眾。……察其所以然者,皆以犯法得贖罪,……今欲興至治,致太平,宜除贖罪之法。[2]
貢禹的觀點與沈家本完全相同,不過,他認為贖刑始於漢武帝,與程樹德始於惠帝的看法有所差異。
但是,近年出版的張家山漢簡有大量關於贖刑的記載[3],我們知道,漢簡中的【二年律令】是漢初法律的匯編,這似乎證明『漢初無贖刑』的說法並不準確。有學者據此著文,認為贖刑存在於秦及漢初,漢初無贖刑的說法應加以修改[4]。
我們當然不能否定漢簡記載的正確性,但這並不意味着貢禹的說法就是錯誤的。御史大夫掌管國家圖書秘籍、四方文書以及監察百官。皇帝制、詔經由御史大夫轉丞相,然後下發百官及各郡,舉凡國家律令、郡國計簿均保存於御史府。漢元帝時,漢朝建立雖百有餘年,但未遭罹大的戰火兵災,重要的律令圖籍應該不會亡佚。貢禹『以明經潔行着聞,召為博士』,對制度似乎很通曉,而且他就任御史大夫的初元五年(前44年),距武帝去世不過四十三年。他以御史大夫的身份給皇帝上書,認為文帝『亡贖罪之法』,武帝『使犯法者贖罪』,應該不是沒有根據的妄說,而其根據可能正是現存的律令檔案。
歷史文獻和出土數據關於贖刑的記載互相牴牾,而又都不能輕易否定,應該如何解釋這種現象?我們不想輕易否定兩種截然相反觀點中的任何一種,從贖刑制度發展變化的角度分析,也許可以為這種互相矛盾的記載找到答案。
一、【二年律令】中的獨立贖刑和附屬贖刑
關於漢代贖刑分為兩種類型,清代學者沈家本最早做出了論述。【歷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十一】曰:『凡言贖者,皆有本刑,而以財易其刑故曰贖,贖重而罰金輕也。……漢以罰金為常法,而贖刑則武帝始行之,下逮魏晉六代南朝並承用斯法。』同書【漢律摭遺】卷10曰:『贖論者,獄成時即以贖罪論決者也。漢時自有贖論之律,為情罪之輕者。【晉志】言見知故縱之例,其失不舉劾者,各以贖論,乃其一端也。』在這裡,沈家本指出了兩種贖刑的主要特徵,前者先判本刑,然後以財易刑;後者則為一次性判罰,即直接判『贖某刑』。日本學者角谷常子、●谷至以及中國學者張建國也認為,漢代贖刑以作為正刑(或稱實刑)的贖刑和作為換刑的贖刑兩種方式存在[5]。不難看出,這兩種贖刑與沈家本的分類是完全一致的。『以財易刑』的贖刑以本刑為存在的基礎,而『獄成時即以贖罪論決』則沒有相對應的本刑。基於兩種贖刑的不同特徵,也為以後論述的方便,本文分別以『附屬贖刑』和『獨立贖刑』來稱呼這兩種贖刑。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年律令】中有多條關於贖刑的法律條文,這是我們認識漢代贖刑的出發點,因此有必要對相關數據進行分類,並在這個基礎上分析兩種贖刑的特徵[6]。
(一)獨立贖刑:【二年律令・具律】中有一條關於贖刑等級的規定:
1.贖死,金二斤八兩。贖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兩。府(贖)斬、腐,金一斤四兩。贖劓、黥,金一斤。贖耐,金十二兩。贖●(遷),金八兩。(第150頁)
這是【二年律令】有關贖刑數據中最完整、最系統的一條律文,規定了贖刑的六個等級及相應的贖金數額。從律文本身,難以判斷這裡的贖刑是獨立贖刑還是附屬贖刑。張建國先生認為,如果被判『斬左止為城旦』,按這個規定數額去贖,合計為黃金2斤12兩。言外之意,這裡的贖刑數額是針對附屬贖刑而言。其實,這是一種誤解。【漢書】卷44【淮南王傳】載景帝時淮南王劉安謀反,膠西王劉端建議:『論國吏二百石以上及比者,宗室近幸臣不在法中者,不能相教,皆當免。削爵為士伍,毋得官為吏。其非吏,它贖死金二斤八兩。』淮南王國的大小官吏既然只是免官削爵,則不任官職的『非吏』自然沒有判死刑的道理,因此,此處的贖死並非是附屬贖刑,而是對『非吏』所判的獨立贖刑。附屬贖刑的贖死數額,要比2斤8兩高出許多。【漢書】卷2【惠帝紀】:『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惠帝時期,爵一級值萬錢[7]。黃金與銅錢的比價為一斤值萬錢(參下文),30萬錢折合黃金30斤,比2斤8兩高出十餘倍。照此推測,律文『贖死,金二斤八兩』也是獨立贖刑的數額。
【二年律令・具律】有降等處罰的規定,也牽涉到贖刑:
2.告不審及有罪先自告,各減其罪一等,死罪黥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為城旦舂,完為城旦舂罪//鬼薪白粲及府(腐)罪耐為隸臣妾,耐為隸臣妾罪耐為司寇,司寇、●(遷)及黥顏`罪贖耐,贖耐罪罰金四兩。贖死罪贖城旦舂,贖城旦舂罪贖斬,贖斬罪贖黥,贖黥罪贖耐,耐罪/金四兩罪罰金二兩,罰金二兩罪罰金一兩。(第151頁)
3.女子當磔若要(腰)斬者,棄市。當斬為城旦者黥為舂,當贖斬者贖黥,當耐者贖耐。(第146頁)
例3贖刑的性質,張建國先生認為是『直接以贖代替實刑』,對例2則未加說明。例2對犯罪主體未加任何界定,意味着任何人『告不審』或自首均按這個規定處理。假使其中的贖刑為附屬贖刑,以『贖死罪贖城旦舂』為例,就是說,罪犯先判死刑,然後以贖死代替,然後再降等處罰,判為『贖城旦舂』。對一般犯罪主體的處罰一降再降,可能性並不大,而且與本條『各減其罪一等』的主旨不合,前面『死罪黥為城旦舂』的規定也會因此失去存在的意義。另外,『贖耐』如為附屬贖刑,其替換的本刑應為耐刑,但律文規定『司寇、遷及黥顏`罪贖耐』,贖耐與司寇沒有任何關係,作為附屬贖刑顯然沒有存在的基礎。因此,這裡的『贖耐』並非附屬贖刑,而是獨立贖刑。所以,這條律文分成兩個系列,前面是死刑和徒刑的降級規定;後面是作為獨立贖刑的贖刑的降級規定,也就是『告不審及有罪先自告』一律按例1的贖刑依次降等處罰。例3與例2大體相同,棄市、贖黥分別比磔或腰斬及贖斬低一級,可見這是對婦女降一級處罰的規定。『斬為城旦者黥為舂』一句略顯不通,可能是當『當斬為舂者黥為舂』的誤寫。就『當耐者贖耐』而言,『贖耐』恰與作為本刑的『耐』相應,似乎印證了張先生的說法。但是,結合整條律文分析,這種看法似可商榷。如果『贖耐』為附屬贖刑,則同一條律文中,既有降等處罰的規定,又有贖刑代替本刑的規定,造成了處罰標準的不一。如將前面的『贖斬』、『贖黥』均看作附屬贖刑,似乎是解決問題的一個途徑,但『當贖斬者贖黥』也就意味着先判斬刑,然後以財產贖,再降為贖黥,與例2一再降刑存在的問題相同。因此,比較合理的解釋是,這裡的贖刑也是獨立贖刑,而不是附屬贖刑。當然,將『贖耐』看作獨立贖刑也不是沒有任何問題。按例3,耐罪與贖耐罪相差兩級,也就是說應判耐刑者降了兩級,這與前面只降一級相矛盾,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但是,將這條律文看成是對婦女犯罪的降級處罰,而不是附屬贖刑對婦女犯罪的特別適用,將其中的贖斬、贖黥、贖耐看作獨立贖刑而不是附屬贖刑,可能更為恰當。
【二年律令・具律】中如下幾條是對服刑罪犯再次犯罪如何處罰的規定:
4.城旦舂……有贖罪以下,及老小不當刑、刑盡者,皆笞百。城旦刑盡而盜臧(贓)百一十錢以上,若賊傷人及殺人,而先自告也,皆棄市。(第147頁)
5.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為城旦舂,其有贖罪以下,笞百。(第150頁)
6.城旦舂、鬼薪白粲……有贖罪以下及老小不當刑、刑盡者,皆笞百。(第150頁)
這三條律文中的贖刑顯然是獨立贖刑。因為附屬贖刑是對本刑的贖免,含有減輕處罰的意思,一般人很難享有這項特權,更不用說城旦舂、鬼薪白粲這樣的重罪犯了。而且如果例4『贖罪』所包含的贖死系對死罪的替換,就意味着城旦舂犯死罪最終的結果只是『笞百』。但是其後又規定:城旦盜竊110錢以上,以及故意傷人或殺人,即使自首,也要棄市。同一條律文如此自相矛盾,實在令人無法想象。所以,這裡的贖罪均為獨立贖刑。城旦舂、鬼薪白粲等重罪犯犯有較輕罪刑,被判贖刑中的獨立贖刑,但由於他們沒有自己的財產[8],無法繳納贖金,政府只能規定以笞刑來代替贖刑。
例2、4、5、6有關獨立贖刑的用語具有相同的特點,即在刑名後有一『罪』字,如『贖罪』、 『贖死罪』、『贖城旦舂罪』等。在贖刑後均加『罪』字,說明這些贖刑均與其所犯罪相對應,如張建國先生所云『表示了罪刑相應的原則』。這使我們可以謹慎推論,凡言『贖某罪』者,均表示這種贖刑是一種刑罰的等級,即獨立贖刑,而不是附屬贖刑。當然,這並不是說不附加『罪』字者,均為附屬贖刑。實際上,在對某種具體犯罪行為作出處罰規定而涉及獨立贖刑時,這時的獨立贖刑並不附加『罪』字。【二年律令・賊律】:
7.船人渡人而流殺人,耐之,船嗇夫、吏主者贖耐。其殺馬牛及傷人,船人贖耐,船嗇夫、吏贖●(遷)。(第134頁)
8.賊殺人,斗而殺人,棄市。其過失及戲而殺人,贖死;傷人,除。(第137頁)
9.毆兄、姊及親父母之同產,耐為隸臣妾。其●_詈之,贖黥。(第140頁)
10.毆父偏妻父母、男子同產之妻、泰父母之同產,及夫父母同產,夫之同產,若毆妻之父母,皆贖耐。其●_詈之,罰金四兩。(第140頁)
例7擺渡出現事故,船工為直接責任人,造成人員傷亡,處以耐刑;主管官吏為間接責任人,處罰要輕於船工,不應該判耐刑,而直接判贖耐。所以,『贖耐』為獨立贖刑。『殺馬牛及傷人』所判的『贖耐』、『贖遷』也具有相同的性質。例8中過失傷人不分輕重,一律免罪,過失殺人也不會判死刑,否則就會輕重失調。因此,這裡的『贖死』也是直接判罰的獨立贖刑,不是死刑的代替刑。關於例9、例10的『贖黥』、『贖耐』為獨立贖刑,及【二年律令】中的【雜律】、【興律】、【津關令】涉及獨立贖刑的律文,張建成國先生已有論證,此處不贅,這些贖刑亦未附加『罪』字。
關於贖刑適用的犯罪行為,沈家本根據文獻資料進行列舉:一,過誤犯罪;二,疑罪;三,較輕犯罪;四,『意本無惡』的犯罪[9]。沈氏所說贖刑比較概括籠統,而且是就上古贖刑立論。單就獨立贖刑而言,如上所引律文,並不適用於第二和第四種情況,而主要適用於過誤犯罪如例7、8和輕微犯罪如例9、10的情況。當然,從總體適用情況看,獨立贖刑指向較輕犯罪的例子較多。像【二年律令】中的【戶律】、【興律】、【錢律】、【津關令】所載被判獨立贖刑的犯罪行為都算不上嚴重。【二年律令・具律】中有一條涉及審判官員因失誤造成出入罪,如何承擔責任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