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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史] 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述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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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之治 發表於 2011-11-12 00:5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论剑历史门户网
摘  要:立法的“汉承秦制”是明确无误的,而在执法过程中,汉代士人表现出高度的智慧和理性。汉人则非常重视法律与人情、人心之间的谐调。特别是对“法律与民心的谐调”、“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执法宽平、议法从轻”等问题的讨论,都表现出与秦人大为不同的思路与选择。结果是,他们把僵硬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人性化的解释,缓和了专制皇权对法律的非良性操控,减轻了法律残酷无情的色彩,从而保证了人心的归属和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法律;执法思想;理性;人情;制衡;宽平  


  在“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1] 的法家政治理论的影响之下,秦王朝的法律体系表现出“严而少恩”的特色。以“尊主”为核心的法律,被推崇为规范一切社会行为、协调所有社会关系的唯一准则,导致法律的刚性化以至于僵化。法律的威严固然确立起来了,但是它与人情(人之常情)、民心的截然对立也同步形成。法律的国家镇压功能,被有意彰显,结果是震慑力严重过剩,亲和力明显不足。其积弊所在,仅从上下两个方面稍加注意就可以洞察无疑:就君臣关系而言,与君主专制体制相适应,秦相李斯为邀宠固权,竟然上书秦二世劝其“行督责之术”,公开鼓吹君主应该“独制于天下而无所制”,“荦然独行恣睢之心而莫之敢逆”,使得“群臣百姓救过不给”[2],造就了君臣离心的局面;就国家与民众的关系而言,百姓只能感受到法律对自己的控制和统治,却无从体悟保护和保障功能的存在,以至于陈胜在动员同行戍卒揭竿而起的时候,只需要确认戍守途中“失期,法皆斩”[3]的硬性规定,就足以形成铤而走险、死中求生的共识。这可以说明,过于刚性、刻板而缺乏柔润、变通的法律,与人性、人情存在着太大的距离,难以使人心归向。其实,秦朝政治被汉人屡屡指责为“暴政”,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秦律的酷苛。  


  汉朝的当政者,不乏借鉴历史教训而调整统治政策的智慧。在立法领域的“汉承秦制”是明确无误的[4],而在执法实践中,汉人则非常重视法律与人情、人心之间的谐调,力争使法律的威严,不仅仅是来自于国家暴力的高压之下,而且建立于多数人赞同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对“法律与民心的谐调”、“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执法宽平、议法从轻”等问题的讨论,都表现出与秦人大为不同的思路与选择。这些出现在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值得认真加以讨论。  


一、法缘人情而制,“安民”成为评价法律优劣的依据  


  包括法律在内的治国制度与政策,是否应该适应民心?法家给予了否定的答复。韩非斥责那些主张为政必须“得民之心”的人根本不懂得治国之道,他毫不掩饰地说“为政而期适民”,是“乱之端,未可与为治也。”[5]与这种政治理论相一致,秦朝统治者简单地把法律视为治民的工具,以暴力胁迫百姓“奉法”、“守法”、“顺令”,根本不在意法律与民心需要调适的问题;甚至对待民间风俗,秦朝当政者也迷信单纯依靠法律政令就足以移风易俗。秦始皇的《会稽刻石》中就有一段充满了霸气的文字:“大治濯俗,天下承风,蒙被休经。皆遵度轨,和安敦勉,莫不顺令。黔首修洁,人乐同则,嘉保太平。后敬奉法,常治无极,舆舟不倾。”[6]秦的一位郡守在颁布给属下官员的文告中,也对法度改造民心、风俗的作用津津乐道:“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恶俗。”[7]整个官场充斥着法律无所不能的崇拜意识。  


  进入汉代,关于法律的政治舆论顿然改观,以人情和民心论礼制、论法律,成为一代成规。  


  汉高祖开国之初,儒者叔孙通自请拟定“朝仪”。他对“礼”的要义表述为:“礼者,因时世人情为之节文者也。”[8] 汉文帝以“明于国家之大体,通于人事之终始,及能直言极谏”三项要求,策试所举贤良文学之士,晁错在“对策”中回答:“其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其动众使民也,本于人事然后为之。取人以己,内恕及人。情之所恶,不以强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其立法也,非以苦民伤众而为之机陷也,以之兴利除害,尊主安民而救暴乱也。”[9] 汉昭帝时期在著名的“盐铁会议”上,文学宣称:“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0] 东汉的思想家王符,总结了人情与礼制、法禁的之间的渊源关系:“先王因人情喜怒之所不能已者,则为之立礼制而崇德让;人所可已者,则为之设法禁而明赏罚。”[11]上述诸人,不论其为儒学之士,还是具有法家情结的经世学者,在论及法律之时,均表达了对“人情”的重视,称之为汉代的学林风气当不为过。  


  “循吏”的话题,同样直接涉及“法律”与“人情”的关系问题。循吏在汉代的出现,以及《史记》、《汉书》各立《循吏传》,成为后世“正史”的既定模式,对此早有学者予以重视和研究。特别是余英时的名文《汉代循吏与文化传播》,更是得到了广泛好评。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循吏”概念的变迁,余英时设专节加以讨论。他的结论是:“司马迁所谓‘循吏’是指文、景时代黄老无为式的人物”。“‘因循’两字即是《史记》‘循吏’之‘循’的确估。”[12]此说固有新意,但依然还有可以从容讨论的余地。在我看来,《史记》和《汉书》的“循吏”概念即便有些许差异的存在,但在根本之处是相互一致的:循吏的主要特征是在国家法律与“人情”之间维持着微妙的平衡。唐代学者颜师古对“循吏”的一个解释最为妥当:“循,顺也,上顺公法,下顺人情也。”[13]这一解释与司马迁的“循吏观”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太史公自序》自言《循吏列传》的著述缘由“奉法循理之吏,不伐功矜能,百姓无称,亦无过行。”[14]《循吏列传》开篇称“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 [15] 余英时先生也征引过这两段文字,但没有深加考究。我认为,“奉法循理”与“奉职循理”实在是理解“循吏”概念的关键。其中的“奉法”与“奉职”同义,是指居官者以遵行法律为职责所在;而“循理”则是指顺守人情之理[16]。司马迁两论循吏,都是在“法令”、“百姓”的语境之中讨论问题的,恰恰可以证明颜师古的注释深得司马迁“循吏观”的要义。与“酷吏”相对照,来理解“循吏”无疑是可取的思路。如果有人把两类官吏的区别表述为执法的“酷重”和“从轻”,恐怕未得确解。应该说,是否重视“执法平”,才是两者之间的分水岭。酷吏惟君主命是从,把国家的法律视为贯彻君主个人意旨的工具,为此,他们可以不惜曲解法律,出入人罪,轻重由己,而完全不顾及“人情”――这是酷吏执法给人以“酷重”印象的真正原因。循吏则致力于维持法律自身的尊严和稳定,并且在执法过程中尽量兼顾合乎人情――这同样是循吏有“轻刑”之誉的成因。   


    从人情出发讨论立法和执法的得失,在汉代是常见的现象。西汉中期,针对京兆尹张敞允许有罪者入谷边郡以赎罪的奏请,萧望之等人提出反驳:“道民不可不慎也。今欲令民量粟以赎罪,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壹也。人情,贫穷,父兄囚执,闻出财得以生活,为人子弟者将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17]又如,主张“尚德缓刑”的路温舒,曾经批评治狱之吏以严刑罗织罪名而造成冤案泛滥:“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练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何则?成练者众,文致之罪明也。是以狱吏专为深刻,残贼而亡极,偷为一切,不顾国患,此世之大贼也。”[18]他们讨论问题的思路各有不同,而把人之常情作为估测法律实效的出发点则是相同的。  


  在汉代的执法实践中,人情时常作为判刑量罪的一个参考指数。如,汉初,赵国大臣贯高极力辩白赵王张敖没有参与刺杀汉高祖刘邦的密谋,刘邦命人以私交身份核实贯高供词的真伪,贯高答以:“人情岂不各爱其父母妻子哉?今吾三族皆以论死,岂以王易吾亲哉!顾为王实不反,独吾等为之。”刘邦据此认定贯高证词为实,“乃赦赵王”。[19]  


  汉代的一种现象,尤其具备研究的特殊价值:某些本身不精通法律的官员,却可以出任廷尉,并且竟然“大胆”到可以凭借洞晓人情的优势而试断狱案。朱博堪称为典型。“复征为光禄大夫,迁廷尉,职典决疑,当谳平天下狱。(朱)博恐为官属所诬,视事,召见正监典法掾史,谓曰:‘廷尉本起于武吏,不通法律,幸有众贤,亦何忧!然廷尉治郡断狱以来且二十年,亦独耳剽日久,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掾史试与正监共撰前世决事吏议难知者数十事,持以问廷尉,得为诸君覆意之。’正监以为博苟强,意未必能然,即共条白焉。博皆召掾史,并坐而问,为平处其轻重,十中八九。”[20]朱博所谓的“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之说,强调的是法律可以通过人情而测知。朱博和他的属吏的举动,尽管是官场游戏,而非真正的审案。但是这一“游戏”的进行以及最终的结论,可以证明即便是在专职的司法官员内部,人们也相信,法律与人情有内在的一致性。  


  把法律与人情的相关性,上升到执法理论的高度,就是在汉代颇具影响的“原心定罪”之说。“原心定罪”(又称“论心定罪”)是儒家的一种政治理念,经过董仲舒的解释与发挥,在汉代广为人知,而且成为量刑判案时常加引用的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21]这一主张的核心是,执法者在断案时,不仅要弄清犯罪的事实,更要追索涉案人的动机。只要有邪恶的犯罪动机,不必待其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就应当加以惩罚;对首犯必须从重论处;对虽有犯罪行为但动机出于善良或情有可原的人,则应当从轻论处。参加盐铁会议的儒生,把这种“动机论”表述得更为明确,“《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22]就是把“人情”渗透到法律之中、甚至置于法律之上,以涉案人的动机善恶作为量刑的首位标准,而把客观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置于次要地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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