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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汉代“名田宅制”与“田宅逾制”论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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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知 發表於 2011-12-1 16: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史学月刊》
核心提示:这里提到的是对王、列侯、关内侯、公主、吏民、贾人几类主体的限田限奴方案。而同一个限田方案,《汉书・食货志上》却只提到上述王、列侯、关内侯、公主、吏民的占田和奴婢的限制,没有提到对商贾名田之禁,显然这是记史者的侧重点不同而有所节略。这样,我们不得不考虑武帝时期是不是对商贾的限田与对其他吏民的限田本为一道诏令,只不过《食货志下》侧重于对商贾“多积货逐利”现象的限制,而未便提及其他吏民。限于史料,我们不知道武帝时期限田到底针对的是哪些人,限田的标准是什么,但由对商贾的限田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汉武帝在元狩四年或稍后的时间里,曾颁布过一个限田令。元封五年纠劾强宗豪右的“田宅逾制”之“制”,就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不过,武帝朝的限田令实行的时间应很短暂,否则就不会有哀帝朝引起轩然大波的限田限奴之议了。  


    但是,哀帝朝的限田方案因触及到了外威丁、傅等权贵阶层的利益,“诏书且须后,遂寝不行”[8](卷二四上,p1143)。王莽时,实行王田私属,“皆不得卖买。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8](卷九九中,p4111)。由于脱离现实,此方案也以失败而告终。不过,由于西汉的几次限田活动以及士大夫们的倡导,“田宅逾制”成为了汉代语言中的常见词。  


    张家山汉简公布后,关于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问题成为史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研究者是杨振红和于振波两先生。他们先后在文字刊物和网上发表见解,就汉简中的名田宅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展开了讨论,把这一制度本身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①。特别是对这一土地制度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两位先生见解不同:杨先生认为名田宅制于文帝时废止;于先生则把时间定在元、成以后。双方涉及的一个关键史实是汉武帝“六条问事”中的“田宅逾制”问题。那么,“田宅逾制”之“制”是汉初的“名田宅制”之“制”吗?汉初的“名田宅制”到底于何时废止?下面本文从“名田宅制”的限额问题入手,就这一土地制度与“田宅逾制”之关系展开论述。不当之处,请方家不吝指正。  


一、名田宅制中的限额问题  


    汉初的名田宅制,是指按爵位等级的高下及身份的不同授予相应数量田宅的制度,一般认为源于商鞅变法“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1](卷六八,p2230)的政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对此有明文规定: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2]  


    这是一个相当宽松的授田标准,不仅有爵者可以获得大量的授田、宅院,即使无爵的公卒、士伍、庶人以及刑徒身份的司寇、受过刑的隐官等都可以获得100亩或50亩的田、1700多平米或850多平米的宅院①。研究者也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如王彦辉先生从西汉初年人口与垦田的比例以及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出土的简牍“郑里廪簿”的考察,认为《二年律令》规定的名田宅制在现实社会中不具备应有条件的支持[3]。基于此,杨先生认为“以爵位名田宅制度是‘限’(限制田宅数量)与‘授’并举,‘限’的意义可能大于‘授’”;于先生也认为“当时名田制的法律标准可能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既不强求也不保证每户占有足额的田宅”。  


    那么,这个限额是什么性质?是限制吏民可以占有的田宅数量吗?我认为也不是。  


    首先,田宅的交换或买卖使土地或宅舍的占有不可能固化不变。田宅的交换起源较早,西周中期青铜器“卫B”的铭文这样记载:  


    矩伯庶人取堇章(瑾璋)于裘卫,才(裁)八十朋,苜A其舍田十田,矩或(又)取赤虎(琥)两、*[鹿+已]*[卉+本](h)两、*[卉+本]k一,才(裁)廿朋,其舍田三田。[4](卷三,p127)  


    这里,“裁”指裁断定值。即裘卫用价值百朋的佩玉(瑾璋、赤虎)和皮衣(鹿皮披肩与杂色皮制作的蔽膝)来换取了矩伯的十三田[5](p461)。后来战国初年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6](p280),这是关于卖宅及园圃的较早记录。战国赵孝成王在位时(前265~前245年),赵括“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1](卷八一,p2447),又是关于土地买卖的早期实证。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令“黔首自实田”[1](卷六,p251徐广语),让老百姓自己申报耕地数量的多少,以此为依据来课征田税。如果《集解》引注徐广的话无误的话,这至少说明国家以法令的形式承认了私人对土地的占有权。汉初,不仅一般的田宅可以买卖,就是从国家所受之田宅的交易也是合法的。《二年律令・户律》:  


    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显然所受田宅是可以转让和买卖的,只不过一旦赠与或卖掉,国家将不再授予。简文中有对买卖宅舍的具体规定: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  


    这是对宅的特殊规定。即除了国家所授之宅,想要另行购买的,如果没有与原来住宅毗邻,不允许。当然,如果是毗邻,是允许购买的。这一点与宅的继承是一致的。如有爵位者死后,其子“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2](p176)。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其夫可“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2](p184)。我想这可能是出于基层乡里管理的考虑。同时,这条规定是排除吏及宦皇帝者的,他们可以任意买宅。  


    对田的购买或继承则灵活得多,没见到有什么额外的限制。而且一旦买卖成功,官府会及时给以重新登记: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2](p177)  


    无疑,只要有土地买卖,土地兼并就如影随形。正像宋代袁采《袁氏世范・治家》所云:“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而田宅的买卖必然使田宅的占有不可能严格按爵位或身份的等差秩序保持不变。  


    其次,田宅的买卖使汉初的田宅制度存在两个系统,即受田宅系统与私田宅系统。  


    张家山汉简的出土,证实了汉初的确有一个国家依爵位高下授予田宅的制度,而且还是一个有授有还的系统。但是正如上引论者所言,在汉初这套制度不具备应有条件的支持。因此,国家授给应不是人们获取田宅的惟一方式,继承或购买可能是更为常见且是田宅获取的主要方式。如陆贾在吕太后用权之时“以好畴田地善,可以家焉”,乃病免家居,还分给他的五个儿子每人二百金,令其置业生产。[1](卷九七,p2699)显然,陆氏家族的田地产业应是自行购置。   


    张家山汉简中有这样一条简文:  


    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X。[2](p176)  


    何谓“自田户田”?史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满意的解释。人们在涉及这条简文时往往说得很笼统,如朱绍侯先生认为卿级爵位以上的人“不仅获得大量的田宅,而且还给予免除田租、刍X税的特权”。[7]高敏等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卿爵以上为“不出田租和不纳刍X税的特权高爵户”①。但是,卿为左庶长至大庶长爵,侯为关内侯和彻侯,属于高爵者②。国家在授给田宅时“以爵先后”。《二年律令・户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2](p176)所以,理论上当国家有足够的田宅可以授予时,高爵者的田宅授予是有保障的。但这不能说明,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高爵者都能优先获得土地,要么就不会有高祖“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8](卷一下,p54~55)的诏书了。既然国家不能保证高爵者的授田宅,而法的精神又是以“有功劳行田宅”,所以对高爵者自行解决的户田免除租税就在情理之中了。正是在这一层意义上,笔者以为“自田户田”应为人们自行购置、被赠与或继承的私田。  


    而私田不仅仅是庶民、普通有爵者可以置办,即使“封君食租税”的彻侯也置私产。如郯侯萧何“置田宅必居穷处,为家不治垣屋。曰:‘后世贤,师吾俭;不贤,毋为势家所夺’”[1](卷五三,p2019)。后世列侯置私产的事例更多。武帝时武安侯田蚧“治宅甲诸第,田园极膏腴”,还看中了魏其侯的城南田,与之争夺[1](卷一○七,p2844~2849)。成帝时丞相张禹“多买田至四百顷,皆泾、渭溉灌,极膏腴上贾”[8](卷八一,p3349)。章帝时窦宪以低价“夺沁水公主园田”[9](卷二三,p812)。不仅仅是列侯,甚至皇帝、皇子也有置私产者:成帝“置私田于民间,畜私奴车马于北宫”[8](卷二七,p1368);东汉灵帝“还河间买田宅,起第观”[9](卷七八,p2536);光武帝的皇子济南王刘康“多殖财货,大修宫室,奴婢至千四百人,厩马千二百匹,私田八百顷”[9](卷四二,p1431)。  


    由此汉代的土地制度中存在着两个系统,一个是国家的封国、授田宅系统;一个是个人自行购置或继承、获赠的私田宅系统。国家所授田宅有授有还;私产则无所谓授还。所受田宅在买卖或转让时要受国家监督,一旦出售或转让,则不再被授予;私产则自由得多,这可从出土的土地买卖契约为私契而非官契中得到证明[10](p327)。这一点与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住房制度有些相似。在福利分房的后期,国家或单位一般按级别分配给职工住房,但不限制级别低的人自行购房。在住房私有化的过程中,又产生了房改房与私产房的区分。房改房可以继承,也可以出售,但在出售时由国家指定部门负责,并要加盖出售人夫妻双方单位的公章,而私产房只需要房产证与身份证即可。  


    那么,自行购置或继承的田宅有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我们从汉初有限的史料中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秦汉之际,“任氏折节为俭,力田畜……富者数世”;秦阳以田农而“盖一州”[1](卷一二九,p3280~3282)。孟康在给《汉书》作注时认为秦阳“以田地过限,从此而富,为州中第一也”[8](卷九一,p2694注)。孟康为曹魏时人,他的注释无疑带有后世限田的精神。仅从《史记》、《汉书》的记载我们只知道他们田业很大,并不能得出“田地过限”的结论。《史记・萧相国世家》提到萧何曾“多买田地,贱贳贷以自污”,“贱强买民田宅数千万”,但没有任何迹象说明他“田宅逾制”。  


    所以,名田宅制中的上限,是指国家授予田宅的限额,而非吏民可以拥有田宅总数的限额,自行购置或继承、获赠的田宅当不在限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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