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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宋無罰金之刑』質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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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酒當歌 發表於 2012-4-5 14: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來源: 中華文史網
摘 要: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提出『宋無罰金之刑』的論斷不妥。宋代有罰金之刑,且適用於司法、教育、人才選拔等方面,所罰數量從6斤、8斤、10斤到100斤不等,適用罪名有失職瀆職罪、擅權罪及欺詐罪等。而普遍存在於宋代的『罰銅』其實是廣義層面的罰金刑,其處罰等級約有1斤、2斤、120斤等18個等級,適用範圍也很廣。
  
  一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之刑法分考十二『罰金』條有如下記載:
  (1) 『北朝魏及齊周並有贖而無罰金,隋唐承之,於是罰金之名無復有用之者。』
  (2) 【宋志】:『仁宗時,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3) 【哲宗紀】:『元豐八年四月,水部員外郎王諤非職言事,坐罰金。』
  (沈家本)按:『宋無罰金之刑,此所謂罰金,恐即後來之罰俸也。』[1]328-331
  上述材料給出了兩個信息:一、罰金之名在『北朝魏及齊周』之後不復使用。二、宋無罰金之刑,宋代文獻中的『罰金』可能是指罰俸。細心觀察不難發現沈家本的語言有前後矛盾之處:既說罰金之『名』早在北朝時就已不存在,後面卻又列舉出宋代的兩條有罰金之名的例子,或許是為自圓其說,他又將宋代的罰金臆測為罰俸。其實,事實並非如此,筆者在研究中發現宋代不僅有罰金刑,且罰金並不等於罰俸。為了更好地說明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先對『罰金』做一簡單介紹。
  【說文】:『罰,罪之小者,從刀,詈,未以刀有所賊,但持刀罵詈應罰。』很顯然,『罰』所適用的對象為『犯法之小者』,依此推論,罰金即針對危害較輕的犯罪行為的一種經濟懲罰措施。那麼『罰金』的『金』究竟指什麼呢?這個問題長期以來就存在爭議,有人認為是銅,也有人認為是黃金。我們知道,廣義的金是金、銀、銅、鐵等金屬的統稱,狹義的金則指黃金。如果具體到古代刑法中的罰金,則要依據其所處的時代而論,例如罰金之名始見於【周禮・職官・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 這句話中的『金』指的就是銅,處罰之後交給『司兵』用於冶煉兵器;[1]427-429在漢代,罰金的金則指的是黃金,但在具體執行時也可以用銅錢抵償。雖然罰金刑萌芽於西周中期的『罰絲』、『罰帷』、『罰幕』[2]11-15,秦代的貲刑已經具有了罰金刑的性質,但『罰金』一詞在漢代才正式且廣泛地被應用於刑罰當中。北朝時封建時代的五刑基本確立,贖刑被系統化並加以確認,以至在此後的刑法史上,罰金刑只是在很少的情況下出現,但是它並沒有徹底消亡,在宋代仍然發揮着作用。沈家本先生也明明見到了宋代罰金的例證,但他為什麼認為那並不是罰金而是罰俸呢?難道是宋代罰金刑徒具其名,已經不具備罰金刑的實質了嗎?解決這些問題的最好辦法就是用罰金刑的特徵來進行衡量,如果不符合,那就證明沈家本先生的論斷是正確的,反之,則說明罰金刑並未在南朝以後消失,它在宋代仍舊發揮着作用。
  罰金刑所具備的基本特徵為:(1)相對於贖刑而言,罰金刑所針對的都是危害較輕的犯罪行為,即『罪之最輕者用之』[1]330。(2)『凡言罰金者,不別立罪名,而罰金即其名在五刑之外自為一等』[1]330,即罰金是直接判處的財產刑,而不像贖刑『皆有本刑』,是『以財易其刑』。(3)罪刑相應原則,即要求須在判斷犯罪性質的基礎上,加入與犯罪事實密切相關的其他情況而作出判決,最終達到罪、責、刑三者的平衡。(4)罰金刑既可作為主刑,又可作為附加刑。 在宋代,罰金被廣泛應用於司法、教育、人才選拔、外交、醫療等方面,所罰數量從6斤、8斤、10斤、20斤、30斤到100斤不等,適用罪行也較多,如:1) 失職罪。如舉薦人才不當[3]卷199【刑法一】、培育人才不合格[3]卷157【選舉三】、奏報不實[3]卷十七【哲宗本紀】、不時報應人兵工役[4]卷299【元豐二年八月己亥】、勘造匿名文書不當[4]卷493【紹聖四年十一月癸丑】、修日曆差錯重複[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疏於防備而致水災損失嚴重等[4]卷504【元符元年十一月己酉】。2) 擅權罪。如非職言事[3]卷17【哲宗本紀一】、擅令人出備夫錢等[4]卷356【元豐八年五月丙午】。3) 與朝廷禁忌之人及事有關聯。如蘇軾被竄,他曾經向朝廷舉薦過的燕懿王玄孫令∫慘浴白交通軾罰金』[3]卷244【宗室一】。此外,受到『蘇軾作為歌詩譏訕時事』一事牽連,司馬光等人被罰金。4) 妄論朝政。如在廢郭皇后一事上,庠與御史伏合爭論,被處以罰金。[3]卷284【宋庠傳】殿中監、御史中丞許敦仁『上章請五日一視朝。徽宗以其言失當,乖宵旰圖治之意,命罰金,仍左遷兵部侍郎』[3]卷356【許敦仁傳】。5) 贓罪。如章兌鄖渴欣ド矯裉鋟=稹#3]卷345【劉安世傳】太常少卿王仲華知蘇州,徙任日冒請蘇州添給,詔罰金,冬十月戊午,移知虔州。[4]卷55【咸平六年十月戊午】前知宿州、朝請大夫盛南仲並妻三泉縣君王氏『在任贓污』,盛南仲除名,免其決流,送永州編管;王氏追封邑,罰金。6) 違反外交禮制。例如遼國賀興龍節人使於相國寺、集禧觀拈香,不依舊例重行立。其館伴使副安丁⑾蜃諏疾緩弦浪媯各特罰金30斤。[4]卷519【元符二年十二月甲寅】館伴官等於觀燈之夕公然廢越法制,辱國誤朝,館伴、押伴官並罰金6斤。[4]卷456【元塘年三月丁亥】以承勘北人入霸州榷場事,不依朝旨,妄有申請故,瀛州通判陸元長罰金20斤[4]卷499【元符元年六月壬辰】。7) 欺詐罪。如兩浙提點刑獄、太常博士皇甫選以部內繫囚悉寓禁他所,妄奏獄空,罰金30斤,徙江南路。[4]卷73【大中祥符三年正月己未】
  除上述內容之外,宋代『罰金』還有幾點需要交代:其一,可以被作為侮辱刑使用。【宋史】卷157:『其犯降舍殿試者,薄罰金以示辱』。當時,也有大臣對這種處罰形式提出了質疑,【宋史】卷328:履以大臣多因細故罰金,遂言:『賈誼有云:「遇之以禮,則群臣自喜。」群臣且然,況大臣乎?使罪在可議,黜之可也;可恕,釋之可也,豈可罰以示辱哉!』[3]卷328【黃履傳】其二,既可以作為主刑獨立使用,例如重修熙寧日曆官周K進熙寧夏季日曆差錯重複,罰金8斤。[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也可以作為附加刑,如吏部郎中方澤等坐私謁後族宴聚,罰金、補外。[3]卷18【哲宗本紀二】有時還被用作替代刑,這種情況大多出現在朝廷法外開恩對罪犯從輕發落時或由於權勢的左右導致重罪輕罰,這時的罰金經常被作為象徵性的處罰。例如右千牛衛將軍世獎等5人坐私接賓客,罪至徒二年,但由於『上特寬之』,所以免追官勒停,聽罰金。[4]卷285【熙寧十年十一月己酉】中官裴彥臣建慈雲院,戶部尚書蔡京深結之,強毀人居室,本應重為降責,但由於章讀Ρ#僅處以罰金。[3]卷346【常安民傳】
  通過對比,我們發現宋代的『罰金』完全符合罰金刑的四個基本特徵,因此可以肯定地說『宋無罰金之刑』這句論斷是不正確的,換句話說就是『宋代有罰金之刑』。問題到這一步似乎已經解決了,其實不然,因為在宋代還有一種酷似罰金的刑罰即『罰銅』,它與罰金並行於宋代並且也完全具備罰金刑的基本特徵,這又是怎麼回事呢?由於『金』在古代有狹義與廣義之分,因此罰金自從在漢代被正式且廣泛運用之後,一般而言就包括兩種含義,但像宋代這樣『罰金』與『罰銅』分別以獨立的名稱並行於同一朝代且非常相似的情況則極少見,二者究竟有着怎樣的關係呢?對此再做探討。
  
  二
  
  宋代的各種文獻中有大量關於罰銅的記載,但是以往的宋代法制史研究大多着眼於肉刑、勞役刑、死刑等刑罰,對『罰銅』則缺乏必要的關注。筆者通過綜觀各類文獻記載,歸納出宋代罰銅約有1斤、2斤、4斤、5斤、6斤、7斤、8斤、9斤、10斤、20斤、30斤、30餘斤[4]卷505【元符二年正月甲子】(注: 【長編】卷505:『詔涇原路經略使章稚夢コ旨,前後奏報異同,特罰銅三十餘斤。』按:罰銅30餘斤僅見此一例,此處罰等級明顯缺乏操作性,『余』字疑衍。)、40斤、60斤、80斤、90斤、100斤、120斤等18個等級。[5]卷161【紹興二十年正月庚子】(注: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161:『監察御史湯允恭面對言:「古有金作罰刑,蓋先王不忍之心,民知有誤,稗出金以當其罪。後世著在律文,有罰銅之條,自一斤至百有二十斤而止。」』按:罰銅120斤僅限於文獻記載。(另見【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之七七),筆者尚未發現此類案例。)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適用相應數量的罰銅,適用對象主要是官吏,針對平民百姓的非常少。罰銅的適用範圍很廣,在司法、財經、軍事、科舉、外交以及醫療等方面均有大量的例證。罰銅的適用罪名主要有七大類:一是失職罪。這一類事件最多,如舉薦不當、斷獄稽違、受命勘察河事而不親往、斷案定刑不當、失入人死罪、考校不當、預算不准、勘察不實、邊界守衛不嚴、失察致費官錢過限等。二是擅權罪。如擅阻查案、擅自借兵、擅役保甲等。三是違紀罪。如泄露機密[6]33,私赴妓樂宴會等。四是贓罪。【宋刑統・名例律・以贓入罪】將涉及錢財的犯罪行為歸為六類,統稱為『六贓』,六贓為一切贓罪量刑的標準,六贓之外涉及錢物的犯罪,皆歸附於六贓論罪。如閉訾家口不當、鑄錢怯薄、以病篤私易官馬、侵占民田等。五是欺詐罪,如妄奏獄空、隱瞞案情、官司糾舉不實、故草制詞不中本情等。
  罰銅既可以作為主刑獨立使用,例如祠部郎中趙令鑠以道遇叔祖宗晟不致敬,罰銅4斤。[4]卷331【元豐五年十二月戊辰】也可以作為附加刑,如濰州防禦使克諶、饒州防禦使克懼『以遇慈聖光獻皇后虞主,坐道旁不起』,各追一官,罰銅9斤,停朝參、俸給。[4]卷303【元豐三年四月甲寅】有時還作為替代刑,這種情況大多出現於『會赦』或『該德音』之時,如『坐擅役保甲』 ,大名府王拱辰罰銅10斤,館陶尉姜子厚、寇氏尉桑嘉之、知縣鄭僅各罰銅8斤。會赦,特責之[4]卷347【元豐七年七月乙卯】。步軍副都指揮使宋守約『坐以待衛司雜役兵給球使令』,當私罪流,該德音,罰銅30斤,追罷其子球除合門祗候指揮[4]卷244【熙寧六年四月庚辰】。罰銅的具體數量依據所犯罪行的性質、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罪犯的職責而定,其中,以罰10斤、20斤、30斤最常見。
  在宋代,罰銅大多被用於罪行較輕、危害較小的情況,經常是象徵性的處罰,即【長編】卷367所記載:『小有罪犯,輒罰銅謝過』。這種處罰辦法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容易導致部分官員惰於職守、罰銅以求自保,例如在懲治賊寇一事上,罰銅就起到了消極的作用,正如右正言余靖所說:『以常情言之,若與賊斗,動有死亡之憂,避不擊賊,止於罰銅及罰俸。誰惜數斤之銅,數月之俸,以冒死傷之患哉?』[4]卷141【慶曆三年六月甲子】事實上,儘管罰銅被廣泛使用,但處罰後的交納工作進行的並不順利,王安石就曾說:『自熙寧五年至今罰銅者,凡千數百人,開封府不能催納了當,又不依條矜放,極為擾人。』[4]卷251【熙寧七年三月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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